隱私權 點擊圖片放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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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私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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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六O三號解釋文參照) 。

詳細介紹: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

作者:台北律師公會法治教育委員會主任委員 賴瑩真律師

一、 案例概述:

被告甲為具有司法警察身分的海岸巡防大隊士官長,曾在另案查獲由他人駕駛車身印有○○公司字樣之貨車載運私菸案件,為了查緝該○○公司名下車輛載運私菸的情形,竟然私自將GPS衛星定位追蹤器裝設於由乙使用、登載於○○公司名下之營業用小貨車下方底盤,藉此竊錄貨車之所在位置、時間與行蹤等資訊。嗣後被告甲前去要將該GPS衛星定位追蹤器取下時,遭乙及其家人所察覺,當場追呼逮捕甲,並由丙提起妨害秘密之告訴。惟甲辯稱其係因為海岸巡防大隊的人力有限,因此以GPS衛星定位追蹤器取代人力跟監,用意在偵查犯罪,並非「無故」。且該小貨車在公共道路上的行經軌跡並不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之「非公開活動」,且丙駕駛貨車係營業行為,而非私人生活領域,故不應構成妨害秘密罪等語置辯。

二、 歷審判決結果:

(一)第一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非公開活動」,通常指活動不對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亦即個人主觀上有「合理隱私期待」欲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且在客觀上所選擇之場所或所使用之設備亦足以確保活動之隱密性而言。而「合理隱私期待」之認定標準,除個人主觀上隱私期待外,兼及社會對此主觀期待之合理判斷。車輛在公共道路上之行跡,伴隨駕駛或乘員即時發生之活動行止,除明示放棄隱私期待之情形,通常可認其期待隱沒於道路上之往來車輛,不欲公開其個人行蹤。而使用GPS衛星定位追蹤器長期且密集蒐集、竊錄貨車所在位置之定位資訊,進而掌握告訴人使用貨車之行止、動向,應認已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他人「非公開活動」無誤。

(二)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車輛使用人行駛於道路或其他公共場域,固係處於同時間利用同一空間之他人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態。然而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如在公共場域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GPS定位追蹤器可連續多日、全天候不間斷追蹤他人車輛行駛路徑及停止地點,將可鉅細靡遺長期掌握他人行蹤,經由長期大量比對、整合車輛行跡,該車輛駕駛人之慣用路線、行車速度、停車地點、滯留時間等活動將可一覽無遺,並可藉此探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生活細節及行為模式,自屬侵害他人欲保有隱私權之非公開活動。另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以「無故」為構成要件,而「無故」之意義,通說認係指「無法律上正當理由」,倘國家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僅為犯罪偵查或刑事訴訟之舉證,而允許以此為由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則憲法對於隱私權之保護豈非具文。以通訊監察為例,犯罪偵查機關於調查犯罪時,如欲以監聽方式蒐證,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始得為之,自不能認為國家偵查機關基於蒐集證據等之目的,即一概認定有侵犯人民隱私權之正當事由。

(三)第三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 偵查既屬訴訟程序之一環,即須依照法律規定行之。又偵查機關所實施之偵查方法,固有「任意偵查」與「強制偵查」之分,其界限在於偵查手段是否有實質侵害或危害個人權利或利益之處分而定。倘有壓制或違反個人之意思,而侵害憲法所保障重要之法律利益時,即屬「強制偵查」,不以使用有形之強制力者為限,亦即縱使無使用有形之強制手段,仍可能實質侵害或危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而屬於強制偵查。又依強制處分法定原則,強制偵查必須現行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始得為之,倘若法無明文,自不得假借偵查之名,而行侵權之實。查偵查機關非法安裝GPS追蹤器於他人車上,已違反他人意思,而屬於藉由公權力侵害私領域之偵查,且因必然持續而全面地掌握車輛使用人之行蹤,明顯已侵害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自該當於「強制偵查」,故而倘無法律依據,自屬違法而不被允許。

三、 小結:

綜上所述,目前法院見解均認為以GPS衛星定位追蹤器裝置於他人車上,掌握他人行蹤,雖車子行駛於人人均得見聞之公共空間,仍會對他人隱私造成侵害,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

最高法院審理106台上字第3788號王育洋妨害秘密案件新聞稿(106.12.4)

壹、本院判決摘要
王育洋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的上訴,業已確定。(同案被告吳昆霖先前已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
貳、原判決認定的事實(案情)摘要
一、王育洋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五二岸巡大隊(下稱五二岸巡大隊)士官長,為查緝繶𥜥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繶𥜥公司)名下車輛是否有走私私菸的情形,於民國103 年6 月28日晚間8 時40分前的不詳時間及地點,擅自將GPS 追蹤器裝設於告訴人陳0聰使用、登記於繶𥜥公司名下的車牌碼000營業用小貨車下方底盤,無正當理由以電磁紀錄竊錄上開貨車的所在位置經、緯度及地址、停留時間與行蹤等資訊,而知悉上開貨車使用人陳0聰非公開的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
二、案經告訴人訴請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確定,視為提起公訴。
參、二審判決情形:
原判決綜合卷宗內的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王育洋(下稱被告)妨害秘密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的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 年。」
肆、本院判決情形:
一、主文:上訴駁回。
二、上訴駁回的主要理由
(一)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主要爭執在於指摘:
1、告訴人駕駛小貨車行駛在外,其行蹤為公眾可共見,告訴人對其在公共場所的行蹤,縱然主觀上具有隱密性的期待,但客觀上並無可能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所在位置、動靜行止的隱密性,其隱私期待即非合理,已足認不屬於非公開的活動;其次,以現實跟監追蹤的方式,仍可獲得告訴人的現實所在位置、動靜行止等資訊,既然上開資訊也可以經由任何人以跟監方式收集,豈有隱密性可言?
2、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妨害秘密罪規範的目的,並非在保護個人定位資訊的電磁紀錄不受窺探,而是禁止他人以光學設備捕捉聲音、影像,侵害個人在現實世界中的具體活動,而GPS 追蹤器充其量只是在收集定位、動靜行止等資訊的電磁紀錄,並未獲取任何私人的聲音、影像,更難認本件小貨車的所在位置、動靜行止屬於非公開的活動。
3、被告為調查該車輛是否有運輸私菸,勘查後決定安裝GPS 追蹤器,足認被告是執行私菸查緝的偵查勤務,且被告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的司法警察,其知有犯罪嫌疑而進行調查程序,才安裝GPS 追蹤器,應屬於偵查作為,此等作為是依法令的行為,而非為「無故」。
(二)以上各項指摘,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可採。
1、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是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的權利,不過,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的維護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且為了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的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又對個人前述隱私權的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亦即他人的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也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的範圍,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的方便取得,個人的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的可能大為增加,個人的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的需要,也隨之提升。所以個人縱然在公共場域中,也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以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的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689 號解釋意旨自足明瞭。故而隱私權屬於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已無疑義。而有無隱私權合理保護的期待,不應以個人所處的空間有無公共性,作為決定其是否應受憲法隱私權保障的絕對標準。即使個人身處公共場域中,仍享有私領域不被使用科技設備非法掌握行蹤或活動的合理隱私期待。
2、解釋法律條文時,除須斟酌法文的文義之外,通常須斟酌規範意旨,始能掌握法文構成要件的意涵,符合規範的目的及社會演進的實狀,而期正確適用無誤。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妨害秘密罪的立法目的,是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的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所謂「非公開的活動」,固然是指該活動並非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態;倘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態,即為公開的活動。不過,在認定是否為「非公開」之前,須先行確定究係針對行為人的何種活動而定。以行為人駕駛小貨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為例,就該行駛於道路上的車輛本體外觀而言,因車體本身無任何隔絕,固然是公開的活動;但是從小貨車須由駕駛人操作,該車始得移動,且經由車輛移動的信息,即得掌握車輛使用人的所在及其活動狀況,足見車輛移動及其位置的信息,應評價為等同車輛使用人的行動信息,故如就「車內的人物及其言行舉止」而言,因車輛使用人經由車體的隔絕,得以確保不欲人知的隱私,即難謂不屬於「非公開的活動」。
3、偵查機關為偵查犯罪而未依法定程序,在他人車輛下方底盤裝設GPS 追蹤器,由於使用GPS 追蹤器,偵查機關可以連續多日、全天候持續而精確地掌握該車輛及其使用人的位置、移動方向、速度及停留時間等活動行蹤,且追蹤範圍不受時空限制,也不侷限於公共道路上,即使車輛進入私人場域,仍能取得車輛及其使用人的位置資訊,且經由所蒐集長期而大量的位置資訊進行分析比對,即可窺知車輛使用人的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很難說不是屬於對於車輛使用者隱私權的重大侵害。
4、使用GPS 追蹤器與現實跟監追蹤比較,除取得的資訊量較多以外,從取得資料可以長期記錄、保留,而且可全面而任意地監控,並無跟監跟丟可能等情形觀察,二者仍有本質上的差異,不能以上述資訊也可以經由跟監方式收集,即謂無隱密性可言。
5、刑法第315 條之1 所謂的「電磁紀錄」,是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似的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的紀錄;而所謂「竊錄」,則指暗中錄取的意思,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的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的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的資訊而言,不以錄取者須為聲音或影像為限。查GPS 追蹤器的追蹤方法,是將自人造衛星所接收的資料,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的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獲取被追蹤對象的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以及停留時間的電磁紀錄,固然未捕捉個人的聲音、影像,但仍屬本條所規範的「竊錄」行為無疑。
6、偵查是指偵查機關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調查,以發現及確定犯罪嫌疑人,並蒐集及保全犯罪證據的刑事程序。而偵查既是訴訟程序的一環,就必須依照法律規定行之。又偵查機關所實施的偵查方法,有「任意偵查」與「強制偵查」的區分,其界限在於偵查手段是否有實質侵害或危害個人權利或利益的處分而定。倘若有壓制或違反個人的意思,而侵害憲法所保障重要的法律利益時,即屬「強制偵查」,不以使用有形的強制力者為限,亦即縱使未使用有形的強制手段,仍可能實質侵害或危害他人的權利或利益,而屬於強制偵查。而依「強制處分法定原則」,強制偵查必須現行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始得為之,倘若法無明文,自不得假借偵查的之名義,而侵害他人憲法上的基本權。查偵查機關非法安裝GPS 追蹤器於他人車上,已違反他人意思,而屬於藉由公權力侵害私領域的偵查,且因必然持續而全面地掌握車輛使用人的行蹤,明顯已侵害憲法所保障的隱私權,自該當於「強制偵查」,故而倘無法律依據,自屬違法而不被允許。
7、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前段、第230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2 項及海岸巡防法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3 項之規定,只是有關偵查的發動及巡防機關人員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司法警察的規定,自不得作為裝設GPS 追蹤器偵查手段的法源依據。而且原判決已依據卷證資料詳細說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第1項的規定,如何不得作為被告安裝GPS 追蹤器偵查的法源依據,而且被告事前也未立案調查或報請長官書面同意,在無法律授權下,擅自藉口犯罪偵查,自行竊錄蒐證,不能認為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原判決因而認為被告並無法律授權,即透過GPS 追蹤器蒐集告訴人車輛位置等資訊,嚴重侵害告訴人的隱私權,且無法律上的正當理由,已經構成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無故」之要件,經核並無違法之處。
8、GPS 追蹤器的使用,確是檢、警機關進行偵查的工具之一,以後可能會被廣泛運用,而強制處分法定原則,是源自憲法第8條、第23條規定的立憲本旨,也是調和人權保障與犯罪真實發現的重要法則。有關GPS 追蹤器的使用,既是新型的強制偵查處分,而不屬於現行刑事訴訟法或其特別法所明定容許的強制處分,則為使該強制偵查處分獲得合法性的依據,本院期待立法機關基於強制處分法定原則,能儘速就有關GPS 追蹤器使用的要件(如令狀原則)及事後的救濟措施,研議制定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實體真實發現的法律。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法官蔡國在、林恆吉、蘇振堂、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