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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foi.org.tw基隆市神農大帝管理委員會
107年度: 爐 主: 民安藥局 林秀珍 副爐主: 俊德藥局 劉秀美 頭 家: 廣順蔘藥行 郭德龍 濟生藥局 王淑華 鈺筌中醫診所 白祝鳳 聖元蔘藥行 白志華 108年度: 爐 主: 家安藥師藥局 巫宗麟 副爐主: 東生藥局 黃日發 頭 家: 長安藥局 謝志烽 仁生藥局 王敏智 東盈藥行 林保宏 福生堂蔘藥號 黃朝芳張清芳粉絲
2023年6月10日張清芳演唱會。社會工作師(社工師)
109年11月收到社會工作師證書,正式成為一名社工師。 109年9月29日放榜順利考取社會工作師,考試院寄發考試及格證書。 109年8月1日至8月2日參加109年第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考試科目:社會工作、社會工作直接服務、社會工作管理、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人類行為與社會環境、社會工作研究方法、國文(作文)。 常常被問:社工有錢嗎? 常常被問:志工和社工有什麼不同? 感謝吳來信老師的指導。 很多修完社工學分的朋友問我,怎麼準備社工師考試?以下是我個人小小心得,希望對有志考取社工師的朋友能有幫助。 1. 選擇題的部分:直接到考選部試題查詢平台,將這幾年的考古試題練習一遍,對於不確定的答案就上網查詢或翻閱教科書。 2. 申論題的部分:有空多看社區發展季刊,找到對自己有興趣的標題,反覆多看幾遍,考前看最新幾期就好。 3. 開車或等車的時候:隨機看Youtube有關社會福利的相關影片,覺得不錯的就收錄下來,考前再看一遍。 希望大家都能順利考取社工師。 重要提醒:考上社工師後請記得要到衛生福利部人力資源管理系統登入。基隆市社會工作師公會總幹事
社團法人基隆市社會工作師公會 電話:0965-138-756 傳真:(02)2426-5693 住址:基隆市中正區信三路32號2樓(110年10月1日搬遷後新址) 舊址:基隆市中正路14之3號1樓 E-mail:keelungsw@gmail.comFB粉絲團:基隆市社會工作師公會 LINE@生活圈:@303ddhpb 2023年4月21日新北市社工師公會入厝感恩茶會。 2023年3月31日基隆市112年度績優社工表揚暨慶祝活動。 2022年12月3日中華民國社會工作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七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 110年4月28日世界單寧日舉辦基隆市社工人員表揚大會。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
真豪自民國102年2月3日受聘擔任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委員至今,藉由每年的法官學院專業訓練,及每個星期法院調解室值班的實務經驗,累積不少調解能力,深感調解是一門結合專業與技巧的藝術,希望除了繼續保持熱忱,還能真正幫助到需要幫助的民眾,並且協助法院減少訟源。 2020年8月14日基隆地方法院研習。 2019年1月14日祝賀吳火扁委員當選基隆市榮譽觀護人協進會理事長。 2019年1月6日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委員聚餐聯誼。 調解程序 ◎何謂調解程序 調解程序,為訴訟繫屬法院前,就當事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勸導兩造達成合意之解決方式,以平息紛爭,避免訴訟之程序。若兩造達成合意而調解成立,該合意內容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除法院處理當事人之聲請調解案件外,當事人如為避免奔波及訴訟之勞累, 「尚不願起訴而單純聲請調解之民事案件」 ,或者「刑事告訴乃論之案件」, 均可逕向兩造居住處所之鄉鎮市(或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應向何調解委員會聲請,參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該調解結果經法院核定後,亦可產生以下之法律效果,與聲請法院進行調解之效果相同。 聲請調解者為民事案件,該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聲請調解者為刑事告訴乃論案件,若調解內容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為標的者,該調解書內容具有執行名義,可供強制執行。 ◎當事人聲請調解時應注意之事項及法院之處理 當事人聲請調解,固可以言詞為之,但為求明確起見,最好仍以書狀聲請,並在書狀中表明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 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一般民事案件有關管轄法院之規定。 原則上調解程序是依據當事人聲請而發動,但是,某些特定之強制調解案件(詳見後述強制調解案件之說明),於當事人起訴或者對支付命令異議,會將起訴及支付命令之聲請擬制為調解之聲請。 法院收到當時人調解之聲請後,如果有以下情形,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1.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2.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3.因票據發生爭執者。4.係提起反訴者。5.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6.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調解程序進行中應注意之事項 調解程序由簡易法庭法官行之,但一般均由法官選任調解委員1至3人先行調解,俟相當程度有成立之望或其他必要情形,再報請法官到場。 當事人於收到調解期日通知後,應遵期到場,如無正當理由不遵期到場,法院可裁處三千元以下之罰鍰。 為達成調解目的之必要,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禁止他造變更現狀、處分標的物,或命為其他一定行為或不行為,必要時,法院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行之。 當事人在調解程序中,應盡量陳述雙方爭執之所在及解決紛爭之想法,以讓法院酌擬平允之方案,如有必要,法院在調解程序亦可調查證據。另外,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經法官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法官並可將事件通知該第三人,命其參加。 關於財產權爭議,經當事人兩造同意,可由調解委員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該條款作成書面,由書記官記名於調解程序筆錄,送請法官審核,經法官核定,視為調解成立。此外,亦可由法官徵詢兩造意見後酌定調解條款,於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後,視為調解成立。 有關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法官可以斟酌一切情形,其有調解委員者,並應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主要意思之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並將方案送達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同意,得在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異議,則視為調解不成立;若未在十日 內異議,則視為調解成立。 聲請調解之當事人在調解程序進行中,均可撤回調解之聲請,調解經撤回者,調解序終結,視同未聲請調解。 ◎調解成立或不成立後,當事人應注意之事項 調解成立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除非成立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始可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之訴,該訴並應於調解成立時起三十日內提起,如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且原則上自調解成立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問當事人何時知悉,均不得再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調解不成立,調解程序終結,依照是否係任意調解或擬制調解案件,當事人可為以下之後續處理: 任意調解(當事人聲請調解)之事件如當事人兩造均於調解期日到場 ,但無法達成合意而調解不成立時,當事人之一造可聲請法院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即為訴訟之辯論,且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 擬制調解(起訴或支付命令之異議視為調解聲請)之事件於調解不成立時,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且自起訴及支付命令之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效力。 ◎法院調解的優點: 優點一、經濟實惠 對財產權標的金 (價)額不到新臺幣(下同)10萬元的爭議事件聲請調解,不用繳納聲請費。非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調解,也不用繳費。至於其他標的金 (價)額在10萬元以上的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調解時,收費也十分便宜,標的金額越大省得越多。 以爭議標的金額99萬元的清償借款事件為例,聲請調解只須繳納1,000元聲請費,提起訴訟要繳納10,790元的裁判費。標的金額900萬元的案件,聲請調解只須繳納3,000元聲請費,提起訴訟則要繳納90,100元的裁判費。 雖然有部分調解聲請須要繳納聲請費,但是,如果調解成立,聲請人可以聲請退還3分之2的聲請費。萬一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另行起訴,調解程序費用也可以當作訴訟費用的一部分予以請求;另外還可以將調解聲請費扣抵起訴應繳的裁判費,因此,調解程序不但收費便宜,而且聲請人每一塊錢都能充分利用,經濟又實惠。 優點二、迅速便利 法院在受理調解事件後,會立即根據事件類型為當事人選任具專業素養之調解委員迅速掌握爭議重點進行調解,協助兩造解決糾紛。又因為調解不需要在法庭公開進行,必要時經法官准許還可以在法院以外的鄉、鎮公所、農會、警察機關等適當場所進行,調解程序由法官訂期開始後,續行之調解期日,也可以由法官授權(主任)調解委員斟酌當事人實際情況彈性決定,因此調解程序的進行迅速又方便。 優點三、和諧的氣氛中,全方位解決紛爭 調解程序中,當事人不須提出攻擊防禦方法針鋒相對,雙方可以在舒適的調解室氛圍中以及調解委員溫暖的服務下,充分表達意見,氣氛自然和諧。而法官及調解委員本於公允懇切之態度予以協助,務必求取兩造利益平衡,進而促使當事人就調解方案達成共識,雙方情誼得以兼顧。此外,就爭議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法官之許可,也可以參加調解,所以當事人的糾紛能在同一調解程序中得到全面性地解決,情理法兼顧。 優點四、只增加救濟管道,不影響訴訟權利 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的陳述或所做的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的本案訴訟, 不會被採為裁判的基礎。 調解人雖可勸諭兩造讓步,但沒有經過當事人同意,調解並不會成立。 調解如不成立,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當事人有關形成權除斥期間的遵守、請求權時效期間的中斷都不受影響。調解一旦成立,便具有和確定判決相同的效力。 至於已成立的調解如果有無效或得撤銷的原因,當事人仍然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予以救濟。原調解事件聲請人,還可以在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訴訟中,就原來聲請調解的爭議事件一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合併裁判,並且這些訴訟都可以被視為從聲請調解時就已經起訴。 ------------------------------------------------------------------------------------------------------------------------------------------------------------------- 一般來說,調解可分為司法體系的法院調解以及行政體系的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前者稱為司法調解,後者稱為行政調解,以下是針對司法調解所做的說明,資料來源引述自"德芳的生活點心/生活法律通"。 (感謝:司法院民事廳陳秀貞法官提供) 2007年教育廣播電台"法院的調解制度之一"文字稿內容(上) 引言 各位聽眾朋友大家好,解決民事糾紛,除了打官司進行訴訟之外,還有其他管道,像法院調解制度,就是另一個解決民事糾紛的好方法。一般人提到調解,最先想到的應該是鄉鎮調解,其實,在法院裏面,也設有調解制度,是當事人進行訴訟以外的另一選擇。 什麼是法院調解呢? 法院調解是由法官或調解委員以中立第三者的角色,協助當事人協調出彼此都可以接受的方案,當事人不必對簿公堂,透過爭議的釐清及磋商,進而解決糾紛。 法院調解有什麼好處呢? 調解是解決民事糾紛最省錢、省時、省力的方法。 進行訴訟,按照法律的規定,要繳交裁判費,要說明起訴的事實、提出證據,甚至還要送請專業機構鑑定,至於對方,當然也會提出答辯及反證,雙方難免要花費許多時間、金錢及勞力。 如果進行調解,當事人所需繳交的調解聲請費是比較少的,一旦成立調解,就跟進行訴訟取得勝訴判決的效力是一樣的,當事人不必擔心還有第二審、第三審的訴訟,可以節省不少時間、金錢及勞力。 由於進行調解,雙方不必對簿公堂,不必不斷提出證據及攻擊,不會針鋒相對,彼此之間的感情不會破裂,一旦成立調解,當事人幾乎都會按照調解條件來履行,更可以省去事後還要進行強制執行的困擾。 什麼時候可以使用調解制度呢? 有二個時間點,在起訴之前,當事人可以直接聲請調解,起訴之後,雙方如果都同意,法官也可以將事件移付調解,如果調解成立了,原來的訴訟事件就跟著終結。 聲請調解會很麻煩嗎? 聲請調解比進行訴訟簡易許多,當事人只要按照規定繳交費用,並在書狀上表明聲請調解的權利義務關係如何、雙方發生爭執的事實經過、爭執點在那裏,就可以向法院聲請調解。 調解的程序如何? 當事人聲請調解或移付調解後,法官就會訂定調解期日,通知雙方到法院來,通常會由法官選任的調解委員先進行調解,等進行到了相當程度,有成立調解的可能時,法官就會到場,協助當事人作成調解筆錄。 法官如何選任調解委員呢? 各法院除了輪值的調解委員之外,有成立調解團隊的法院,也會依照案件的特性選任適當的調解委員,讓調解委員事先閱覽當事人提出的書狀,快速掌握當事人的爭執點所在。 法院聘任的調解委員有什麼特色呢? 法院聘任的調解委員,都具備法律專業素養及良好的調解技巧,司法院及各法院每年都會固定舉辦相關的研討會,並要求調解委員必須參與研習。此外,我們也聘任了像:醫療、營造、會計、金融、勞工等專業人士擔任調解委員,可以有效妥適解決涉及專業的民事糾紛。各法院網站都貼有調解委員名冊,記載各個調解委員的學經歷及專長等資料,聽眾朋友可上網瀏覽看看。 調解的過程會公開嗎? 調解過程原則上不公開,雙方可以盡情表達意見,調解委員會協助雙方提出彼此都能接受的解決方案。在調解過程所說的內容,法官、書記官及調解委員都會保守秘密,當事人不必擔心秘密或個人隱私曝光。如果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在調解程序所作的讓步或陳述,也不會成為將來訴訟判決的基礎,調解完全不會影響當事人的權利,可以放心提出自己的要求或底線沒關係。 如果不想進行調解或不想和對方成立調解可以嗎? 調解制度,是法院提供給當事人的另一個選擇,完全不會影響當事人的權利,是不是要進行調解,想不想和對方成立調解,主導權都在當事人自己,司法院訂定的法院調解委員倫理規範就明確要求調解委員必須尊重當事人的意願,不可以強迫當事人進行調解或成立調解,為提昇調解委員的素質,現在各法院都會準備「意見調查表」,讓進行調解的當事人填寫,如果調解委員有不當的行為,當事人可以填寫「意見調查表」,或向法院反應,各法院會作為將來是否續聘之參考。 如果調解不成立,原來繳交的聲請費是否浪費了? 當事人聲請調解而沒有成立調解,當事人如果在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內起訴,會視為從聲請調解時,就已經起訴,原來繳交的聲請費會作為裁判費的一部分,不足部分,法院會請當事人補繳。 超過10日再起訴,調解聲請費還可以抵繳裁判費嗎? 按照舊的民事訴訟費用法的規定,超過10日再起訴,調解聲請費是不能抵繳裁判費的,不過,為節省當事人的開支,同時避免當事人間的爭執一直處於不確定的狀態,92年修正的民事訴訟法,已把時間放寬為30日,只要在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的案件,原來所繳的聲請費都可以抵繳裁判費。 調解成立,是不是還要再訴訟呢? 調解成立,跟訴訟上和解有一樣的效力,也就是跟拿到勝訴判決是一樣的,對方如果不按照調解條件履行,當事人可以拿調解筆錄,直接對對方強制執行,不必再進行訴訟。 引言 2007年教育廣播電台"法院的調解制度之二"文字稿內容(下) 各位聽眾朋友大家好,7月12日的節目中,跟大家介紹了法院調解制度,大家對法院調解的好處、調解的程序,以及調解委員的選任及特色等等,應該有了初步的認識,今天我們將作進一步的探討,讓聽眾朋友可以更加了解調解制度。 調解是不是一定經過當事人聲請之後才進行呢? 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糾紛,除了可以由當事人主動聲請法院調解之外,有一些民事糾紛類型,法律也明定這些案件,在起訴之前,必須先經過調解,這就是我們常聽到的「強制調解事件」。 什麼是「強制調解事件」?這類型案件是不是不能夠進行訴訟呢? 所謂的「強制調解事件」,是指這些事件在起訴之前,要先經由法院調解,因為這些類型的民事糾紛,性質上是比較適合利用調解程序來解決的。法律之所以這樣規定,是讓當事人有機會先行調解,看看糾紛能不能因此解決,但是這樣的規定,並不會剝奪當事人訴訟的權利,如果調解不成立,或者當事人一開始就先表明沒有成立調解的可能,案件還是可以按照原來的訴訟程序進行的。 那些案件是「強制調解事件」? 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起訴前要先經過調解程序的案件,大約可分為四類。 第一類是當事人之間有比較密切往來的情形,例如:不動產共有人關於不動產的管理或分割發生的爭執、公寓大廈所有人或住戶因建築物或共用部分的管理發生爭執等等,這些案件的當事人,彼此關係密切,也特別需要和諧的關係,因此,法律特別規定在起訴之前要先調解看看,防止他們之間的和諧關係被破壞。 第二類是當事人間的權利歸屬不是立即可以判斷的情形,例如:醫療糾紛的案件,除了醫病關係不應該被破壞之外,就是醫生是否有過失沒辦法立刻判斷,如果能透過具專業背景的調解委員先進行調解,將有助於紛爭的解決。 第三類是標的金額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下的小金額的民事糾紛,這類型的案件金額不大,如果進行訴訟程序,對當事人、對法院都耗費太多時間、金錢及勞力等,如果可以利用較為簡易的調解程序,可以節省很多的時間、金錢及勞力。 第四類是家族之間財產權紛爭的訴訟,這類型的案件,聽眾朋友一定可以理解法律為什麼這樣規定,家族之間真的不適宜對簿公堂,如果可以利用調解程序,以較為平和、理性的態度進行協調,紛爭較易解決。 強制調解事件如果直接起訴,會有什麼效果呢? 強制調解事件,因為必須先經法院調解,所以當事人如果直接起訴,法院會當作是調解的聲請,如果沒有成立調解,就按照原來的程序繼續進行。如果調解成立了,法院扣除調解聲請費的三分之一之後,剩下的,會退還給當事人。舉例來說,100萬元的案件,當事人原本應該繳的調解聲請費是2,000元,因為當事人直接起訴,繳了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如果調解成立了,由於可以退還2,000元的三分之二,就是1,333元,因此,法院總共要退還當事人10,233元,兩相比較,調解的費用真的便宜許多,這就是我們一再強調的,調解真的可以節省很多費用。 聲請調解是不是向任何一個法院呢? 受理調解聲請的法院,跟起訴的管轄法院是一樣的,還是以原就被的原則,原則上由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轄,但是如果是請求票款的糾紛、侵權行為的糾紛等等,也可以向付款地、侵權行為地的法院聲請調解。 上次有提到,已經起訴了,也有機會再進行調解? 為了讓當事人有更多利用調解制度的機會,民事訴訟法作了二次的修正,第一次的修正是明定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可以移付調解,所謂的移付調解制度,是指當事人已經開始訴訟,但在訴訟進行中,雙方同意進行調解,這時候,法官可以把案件移給調解委員進行調解,原來的訴訟程序會停止進行,如果調解成立了,原來的訴訟程序也會跟著終結。為了擴大這個制度的適用,民事訴訟法又作了第二次的修正,讓當事人在第二次的訴訟進行中,也可以經由兩造同意將案件移付調解。因此,目前的規定,不論是第一審或第二審,當事人都還有適用調解制度的機會。 民事糾紛有時候會牽涉第三人,這時候應該怎麼辦? 很多車禍案件,會牽涉到保險的問題,如果可以讓保險公司加入調解,問題才能一次解決,所以民事訴訟法明定調解事件利害關係人,可以在法官許可之後參加調解,法官也可以主動通知利害關係人來參加調解。因此,民事糾紛如果牽涉第三人,當事人可以在書狀說明,讓法官知道,以便通知他來參加程序,讓紛爭一次解決。 調解委員酌定調解條款的規定? 另外,想跟大家介紹調解委員酌定調解條款的規定。很多案件因為一點點金額的差距不能成立調解,比方聲請人要求1萬元,對方只願意賠8千元,這樣的案件不能成立調解,真的非常可惜,因此,民事訴訟法規定這樣的案件,如果當事人都同意讓調解委員作最後決定,調解委員可以為當事人酌定最後的方案,如剛剛所提的案例,如果雙方同意,調解委員可能作成賠償8千元的決定。調解委員作成的決定送請法官審核,經過法官核定後,就被視為調解已經成立。 這樣的規定,對差距很小的案件很有幫助,聽眾朋友可以考慮嘗試看看,不過,前提都是要雙方同意才可以,如果有一方不同意,調解委員是不可以自作主張,幫當事人決定最後賠償金額的。 調解不成立的效力? 上次我們有提到調解成立的效力,跟確定判決有同樣的效力。至於調解不成立,在強制調解事件,當事人以起訴方式進行,按照法律的規定,起訴會被視為調解的聲請,這種情形,就按照原來起訴的型態,依應有的訴訟程序繼續進行。在一般事件當事人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之後,當事人如果還想繼續爭執,就要另外提起訴訟,才能進行訴訟程序;如果在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內提起訴訟,就按照應有的程序進行,而且起訴的時間點會拉到聲請調解的那個時間,當事人的權益完全不會受到影響。 結語 聲請調解對當事人的權益完全沒有影響,而且可以節省時間、勞力及金錢,大家可以多加利用。 102年基隆地方法院聘書 104年基隆地方法院聘書 106年基隆地方法院聘書 108年基隆地方法院聘書 110年基隆地方法院聘書 112年基隆地方法院聘書 105年度獎狀 107年度獎狀 109年度獎狀 2017年8月29日基隆地方法院院長交接典禮紀念。 2020年7月9日臺北地方法院研習。 2018年5月18日臺北地方法院研習。 2018年6月13日法官學院研習。 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審程序)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第四節(和解)⟩ 第 377 條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 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第 377-1 條 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表明法院得定和解方案之範圍及願遵守所定之和解方案。 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第一項定和解方案時,應斟酌一切情形,依衡平法理為之;並應將所定和解方案,於期日告知當事人,記明筆錄,或將和解方案送達之。 當事人已受前項告知或送達者,不得撤回第一項之聲請。 兩造當事人於受第三項之告知或送達時,視為和解成立。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參加和解之第三人,亦得與兩造為第一項之聲請,並適用前四項之規定。 第 377-2 條 當事人有和解之望,而一造到場有困難時,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依當事人一造之聲請或依職權提出和解方案。 前項聲請,宜表明法院得提出和解方案之範圍。 依第一項提出之和解方案,應送達於兩造,並限期命為是否接受之表示;如兩造於期限內表示接受時,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和解。 前項接受之表示,不得撤回。 第 378 條 因試行和解或定和解方案,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第 379 條 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 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 依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或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二視為和解成立者,應於十日內將和解內容及成立日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該通知視為和解筆錄。 第 380 條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380-1 條 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受訓日期: 法官學院112年6月7日(三)至9日(五)舉辦「112年第1期調解業務研習會(線上學習)」。 班別名稱:第1期調解業務研習會研習日期:112-06-07 至 112-06-09 承辦人員:林欣宜教 室:線上學習基隆市中正區公所調解委員會
一般民眾發生糾紛時,不一定要上法院訴訟,可以透過ADR解決,調解就是一個很好的方法,不僅節省訴訟費、維持雙方和諧,最重要的是和解內容具有強制執行的效果,一舉三得,充分保障雙方權益。 民事調解可分為行政體系的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及司法體系的法院調解,前者稱為行政調解,後者稱為司法調解,民眾如果有民事方面的糾紛,或者是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可以到各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一旦成立,視同法院判決確定,可以避免冗長的訴訟程序,而且沒有任何的手續費用。 調解的好處主要是能夠趕快讓整件事情落幕,回歸到各自生活崗位,結果也許不能很滿意,但是都是雙方彼此能夠接受,這是訴訟所無法取代的好處,訴訟過程不是鬱鬱寡歡就是忿忿不平;訴訟結果往往雙方都難以滿意和接受,導致不是繼續上訴就是痛罵恐龍法官,何必呢?真豪期許自己能夠成為一位稱職的調解委員,並且常以「六尺巷」的故事自我提醒,也希望擁有所羅門王的智慧,協助民眾解決紛爭。 如果真的不方便到法院或區公所聲請調解,也可以雙方自行和解,真豪常常免費協助民眾私下成立和解契約(請參考民法第2編第2章第23節和解),就像在警察局或律師事務所成立的和解書一樣,雖然沒有確定判決的效力,萬一任何一方反悔,不願意履行契約,走上訴訟,到了法院,法官仍然會以和解書內容為主,只是多花了彼此更多的時間,為了避免爭議,還是希望大家能夠直接到法院或區公所聲請調解,讓紛爭早日平息。 區公所調解委員有責任區劃分卻沒有實際執行運作,真豪的解讀是以往鄰里間的紛爭會由地方耆老出面主持公道,因為熟悉當地人事物,說話具有一定份量,雙方通常會同意,但是情感的牽制可能佔了很大比例,如今透過調解委員會,將和解內容送至法院審查,多了一道法律保障,卻少了一點人情味,如果能夠雙方面兼顧,相信調解的結果,可以令彼此更加滿意。 以下影片中的醫療糾紛是實際生活中常見的例子: 請參考⟨我家的方程式第32集⟩36分鐘處。 請參考⟨我家的方程式第34集⟩18分鐘處。 基隆市中正區第24屆調解委員與中正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秘書合影 2018年6月14日聯誼 2020年12月21日聯誼 2012年6月28日於中正區公所舊行政大樓調解委員休息室合影。 2018年8月7日頒發基隆市中正區第24屆調解委員聘書。 ►更多照片請點選: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 中正區第22屆調解委員: 陳傳浩(主席)、葉阿周、王世汎、鄭炳煥、江鐵良、余振棟、劉錫虎、蔡政彥、徐素真、林秀歌、許真豪。 中正區第23屆調解委員: 王世汎(主席)、陳傳浩、余振棟、江鐵良、徐素真、林秀歌、劉錫虎、蔡政彥、許真豪、高秀琴、栗治明。 中正區第24屆調解委員: 劉錫虎(主席)、徐素真、林秀歌、蔡政彥、許真豪、高秀琴、黃俊程、吳明坤、林慧琴、柯文炎、莊智為。 中正區第25屆調解委員: 莊智為( 主席)、徐素真、林秀歌、許真豪、高秀琴、吳明坤、林慧琴、柯文炎。 2015年10月8日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來訪。 2014年7月8日頒發基隆市中正區第23屆調解委員聘書。 法規名稱: 基隆市調解行政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5 月 1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基府民行壹字第0950054147號 法規體系: 民政類 一、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輔導各區公所積極推展調解行政工作,俾充分發揮調解功能,落實為民服務、疏減 訟源,促進地方團結和諧,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二、本市各區調解委員會委員聘任名額按下列規定辦理: 各調解委員會委員名額,按任期屆滿前之最近半年度各區人口平均數訂定之,其基準如下:(一)人口未滿四萬伍仟人者,委員七至九人。(二)人口在四萬伍仟人以上,未滿捌萬人者,委員九至十一人。(三)人口在八萬人以上,未滿十二萬人者,委員十一至十三人。(四)人口在十二萬人以上,未滿二十萬人者,委員十三至十五人。 調解委員任期四年,任期屆滿仍未完成改聘者,本府應調解業務之需要,得由區長敘明理由,報請本府同意後,酌 予延長任期至改聘完成為止。三、各區公所遴聘調解委員按下列規定辦理:(一)遴聘調解委員時,除應符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 士」及第四條、第五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者遴選之: 1、設籍於擬任之行政區。 2、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二)調解委員遴聘以身心健康足以執行調解業務為原則,新聘調解委員以年齡不逾六十五歲者為限。四、為鼓勵績優調解委員繼續為民服務,現任調解委員服務成績優良者,得予優先列入候聘名冊。且不受第三條第一項 第二款學歷之限制。五、現任民意代表及里長均不得擔任調解委員。六、為廣泛羅致各界專業人士組織調解委員會,於遴聘各調解委員時,並應依下列規定分配之:(一)婦女委員名額不得低於四分之一。(二)原住民委員依各區人口結構酌情聘任。(三)為配合地方社會形態,應參酌當地行業、人口結構比例聘任,並應注意轄內各地區委員名額之均衡分配。七、各區公所區長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條之規定,提出擬聘任之加倍人數時,應先將候聘名冊函請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基隆市警察局,查詢有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四條不得為調解委員之消極資格,將 合格人選報送經本府同意後,再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規定之名額 後聘任之。八、各區於聘任調解委員並選定主席後,除應將委員名冊函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外並函報本 府備查。九、各調解委員會於成立之日,應即開會協調按當地里區域或警察機關之設置,分配各委員之責任區,並將各委員之名 單暨各該責任區函送本府備查,並函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轄區警察機關、里辦公處或 相關社團。十、調解委員於受聘後任期屆滿前,如發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戶籍遷出所任行政區或罹患重病 致無法執行調解業務者,應逕予解聘。 調解委員會主席及委員之辭職,應以書面向區長為之,並於送達時生效。 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委員拒絕受聘,視為聘任不足額,準用本要點第十一點規定辦理。十一、調解委員出缺名額未達總人數三分之一,且其所餘任期不足一年者不予補聘。但所餘任期在一年以上,或因基於 業務推展之需要,認為需補聘其缺額時,應報經本府核可,依規定程序補聘其缺額,其任期與同屆調解委員同時 屆滿。十二、區公所應視調解業務需要,指定專人專辦調解業務,並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指派適當人員兼任幹 事協助之。十三、為廣泛發掘調解案件,擴大服務範圍,區公所應切實督導里幹事隨時查報里內居民糾紛事件,並主動與轄區機 關、團體或地方仕紳加強聯繫。遇有民眾發生糾紛事件時,除請其轉介至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外,經當事人之推 舉,得請各該機關、團體人員及地方仕紳協同調解。 里鄰長遇民眾請求調解糾紛事件,準用前項規定辦理。十四、調解事件涉及專業性或法令問題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商請有關機關派員協助。十五、調解業務相關人員執行調解業務時不得偏頗,並有保守調解內容秘密之義務。如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情 形者,依法訴究。 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應有調解委員三人以上出席。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得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調解委 員會開會時,主席因故不能出席者,由調解委員互推一人為臨時主席。 調解案件進行中,調解委員會主席或獨任調解之委員有維持秩序之權,對妨礙會場秩序或其他言行不當者得加以 警告,必要時並得禁止其進入會場或命其退出。十六、區公所應充實調解委員會設備,並在區公所明顯之適當處所懸掛調解委員會銜牌。十七、本府應於年度開始前訂定綜合性宣傳實施計畫,並參酌前一年度各地方法院受理民、刑事案件及各區調解目標件 數執行成果,訂定該年度執行調解目標件數,發交各區調解委員會執行。十八、本府業務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每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辦理各區調解行政績效考核,其考核及獎懲辦法由 本府訂定之。十九、為強化調解功能,擴大為民服務,本府應推行法律扶助,提昇人民法律知識,解答人民法律問題,其實施辦法另 訂之。二十、為激勵推展調解工作人員士氣,增進調解業務績效,以疏減訟源,宏揚法治,促進地方祥和,本府應訂定推展調 解行政獎勵要點,對調解業務績優之調解委員及調解人員公開頒獎表揚,並以每年辦理一次為原則。二十一、本要點未規範事宜,依調解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二十二、本要點經市務會議通過後施行。 名 稱 鄉鎮市調解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第 1 條 鄉、鎮、市公所應設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調解事件: 一、民事事件。 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 第 2 條 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組織之,並互選一人為主席。 鄉、鎮、市行政區域遼闊、人口眾多或事務較繁者,其委員名額得由縣政府酌增之。但最多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第 3 條 調解委員會委員 (以下簡稱調解委員) ,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並將其姓名、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報縣政府備查後聘任之,任期四年。連任續聘時亦同。 調解委員出缺時,得補聘其缺額。但出缺人數達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而所餘任期在一年以上者,應予補聘。 前項補聘之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 調解委員中婦女名額不得少於四分之一。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調解委員: 一、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提起公訴。 三、曾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過失犯罪或 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四、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五、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 5 條 鄉、鎮、市長及民意代表均不得兼任調解委員。 第 6 條 鄉、鎮、市公所應於聘任調解委員並選定主席後十四日內,檢附第二條及第三條有關資料,分別函送縣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查,並函知當地警察機關。 第 7 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應有調解委員三人以上出席。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得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 第 8 條 調解委員會開會時,主席因故不能出席者,由調解委員互推一人為臨時主席。 第 9 條 調解委員有第四條情形之一,或經通知而不出席調解全年達總次數三分之一以上者,應予解聘。 前項解聘,應送縣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查,並函知當地警察機關。 第 10 條 聲請調解,由當事人向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言詞聲請者,應製作筆錄;書面聲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前項聲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 第一條所定得調解事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聲請調解。 第 11 條 聲請調解,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應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得進行調解。 第 12 條 第一審法院得將下列事件,裁定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事件。 二、適宜調解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三、其他適宜調解之民事事件。 前項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但調解委員會於受理移付後二個月內不成立調解者,調解委員會應將該事件函送法院,續行訴訟程序。 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13 條 聲請調解事件之管轄如下: 一、兩造均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二、兩造不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營業所 、事務所所在地,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之鄉、鎮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三、經兩造同意,並經接受聲請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同意者,得由該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受前二款之限制。 第 14 條 法院移付之調解事件,由被告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調解委員會調解。但經兩造同意由其他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經該調解委員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5 條 調解委員會接受當事人之聲請或法院之移付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 前項由當事人聲請者,調解委員會並應將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筆錄繕本一併送達他造;法院移付者,法院應將兩造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之書狀影本移送調解委員會。 第一項調解期日,應自受理聲請或移付之日起,不得逾十五日。但當事人聲請延期者,得延長十日。 第 16 條 調解委員對於調解事項涉及本身或其同居家屬時,經當事人聲請,應行迴避。 第 17 條 當事人兩造各得推舉一人至三人列席協同調解。 第 18 條 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調解委員會之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調解委員會並得逕行通知其參加。 前項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雙方當事人及其本人之同意,得加入為當事人。 第 19 條 調解,由調解委員於當地鄉、鎮、市公所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 調解程序,不公開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調解委員、列席協同調解人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第 20 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會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 第 21 條 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並得為必要之調查。 調解委員會依本條例處理調解事件,得商請有關機關協助。 第 22 條 調解委員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兩造為適當之勸導,並徵詢列席協同調解人之意見,就調解事件,酌擬公正合理辦法,力謀雙方之協和。 調解事件,對於當事人不得為任何處罰。 第 23 條 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開支外,不得徵收任何費用,或以任何名義收受報酬。 第 24 條 調解委員或列席協同調解之人,有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進行調解,阻止起訴、告訴或自訴,或其他涉嫌犯罪之行為,當事人得依法訴究。 第 25 條 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一、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如有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時,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 二、出席調解委員姓名及列席協同調解人之姓名、職業、住、居所。 三、調解事由。 四、調解成立之內容。 五、調解成立之場所。 六、調解成立之年、月、日。 前項調解書,調解委員會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日內,報知鄉、鎮、市公所。 第 26 條 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 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審核,認其應予核定者,應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併調解事件卷證發還鄉、鎮、市公所送達當事人。 法院移付調解者,鄉、鎮、市公所應將送達證書影本函送移付之法院。 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而未予核定者,應將其理由通知鄉、鎮、市公所。法院移付調解者,並應續行訴訟程序。 調解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第 27 條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第 28 條 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訴訟終結。原告得於送達法院核定調解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第 29 條 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 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 30 條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 前項證明書,應於聲請後七日內發給之。 法院移付調解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者,調解委員會應即陳報移付之法院,並檢還該事件之全部卷證。 第 31 條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第 32 條 鄉、鎮、市公所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將前半年辦理調解業務之概況,分別函送縣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查。 第 33 條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置秘書一人,由鄉、鎮、市長指派鄉、鎮、市公所內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相關學系畢業或經公務人員法律相關類科考試及格之人員擔任;業務繁重之鄉、鎮、市得置幹事若干人,由鄉、鎮、市長指派鄉、鎮、市公所內適當人員擔任;其設置基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 34 條 調解委員會之經費,應由鄉、鎮、市公所就實際需要,編入鄉、鎮、市自治預算。但法院裁定移付調解事件之經費,由法院負擔。 為加強調解業務之推展,內政部、法務部及縣政府得按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績效,編列預算予以獎勵。 第 35 條 區調解委員會委員之聘任、連任或解聘,應由區長報請市政府同意後為之。 本條例除前項規定外,於直轄市、市之區調解委員會準用之。 第 36 條 法院移付調解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37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六尺巷的故事: 清朝康熙大學士張英(清朝名臣張廷玉的父親)的家人因重修府邸時,因院牆與鄰居吳氏發生爭執,所以寫信給當時在京作官的張英,要求他讓當地官府幫其家人撐腰。張英收到信之後,隨即回詩一首: 千里送書只為牆,讓他三尺又何妨。 長城萬里今猶在,不見當年秦始皇。 張英家人收到信之後當即決定把院牆向後退讓三尺,其鄰居知道後也向後退讓三尺。兩家之間便空出六尺,六尺巷因而得名。後來康熙帝知道了這件事,敇立牌坊以彰謙讓之德。現存在當地的牌坊,其實是1999年於故園重修時依舊制重建。 【文史】六尺巷外的「流芳」宰相張英 (資料來源:大紀元文化網) 作者:魏谷 青磚黛瓦卵石路,長不過200米,安徽桐城的「六尺巷」,尋常又與眾不同。(公共領域) 更新: 2016-03-03 5:27 PM 標籤: 六尺巷, 張英, 清朝宰相 一首膾炙人口的打油詩,開出一條名聞遐邇的巷子,連「清道夫」王岐山也去朝拜。詩曰: 千里捎書為一牆,讓他三尺又何妨?長城萬里今猶在,不見當年秦始皇。 青磚黛瓦卵石路,長不過200米,安徽桐城的「六尺巷」,尋常又與眾不同。巷子的兩頭出口都矗立著高大的牌坊,一端的牌坊書有「懿德流芳」四字,另一端的牌坊寫的是「禮讓」。 「懿德」到「禮讓」 一段佳話就此流芳。 「六尺巷」的故事記載於《舊聞隨筆》:張文端公居宅旁有隙地,與吳氏鄰,吳氏欲用之,家人馳書於都,公批詩於後寄歸,云:一紙書來只為牆,讓他三尺又何妨。長城萬里今猶在,不見當年秦始皇。家人得書,遂撤讓三尺,吳氏感其義,亦退讓三尺,故六尺巷遂以為名焉。 巷子的兩頭出口都矗立著高大的牌坊,一端的牌坊書有「懿德流芳」四字,另一端的牌坊寫的是「禮讓」。(公有領域) 張文端公就是張英,前清翰林的代表人物,青年時代的康熙帝最為親密的顧問之一。 故事說的是張英在擔任大學士時,有一天收到家信,原來家人因宅基地與鄰居發生糾紛,兩家人互不相讓鬧上了公堂,張家人為此寫了一封信給張英說明原委,要他利用職權疏通關係。打油詩就是張英的回信。 相傳家人聽從了張英的勸誡,不再與鄰居爭訟,而是依言主動後退三尺,讓出了宅基地,鄰居家大受感動,也後退了三尺,最後爭奪的宅基地成了六尺寬的巷子,兩家從此和睦相處。 張英畫像。(公有領域) 張英(1637年-1708年),字敦覆,號圃翁,又號樂圃,是安徽桐城人,通滿文。康熙六年(1667年)他以進士廁身翰林,歷任編修充日講起居注官、侍讀學士。康熙十六年(1677年)他入值南書房,此後歷任兵部侍郎、禮部侍郎、工部侍郎、禮部尚書、文華殿大學士兼禮部尚書直到退休。 一生勤奮好學的康熙帝,年輕時更是求知慾旺盛,漢族的語言文字、經史百家、書法繪畫、天文地理、算術幾何、典章制度等等都有涉獵,他感覺近侍內博學善書者太少,故「欲於翰林內選擇二員,常侍左右,講究文義。」於康熙十六年(1677年)開設了南書房。 康熙皇帝親自在翰林官員中挑選,被選中的人要「入值」——在規定的時間裡到南書房等候,以備皇上的垂詢,稱之「南書房行走」。初次入選的兩個人,一個是高士奇,另一個就是張英。 康熙帝賞識高士奇是因為高會讀書,「得士奇,始知學問門逕」;賞識張英則是因為「召入對,上心識之。自是再四諮詢,對者無異詞」。周圍的人對張英的讚賞是眾口一詞的,所以張英入選。他不僅僅滿腹經綸,而且品學兼優。 康熙皇帝御賜給張英紫禁城西安門內的府第,以便他隨傳隨到,「詞臣賜居禁城自此始」,清代非滿八旗人居皇城內,在他這裡首開先河,當時的清朝漢臣中,這是無上的榮光。 是榮光也是苦差,清晨雄雞未鳴之時,張英到宮門外等候進宮,和奏事諸臣一同入宮聽早朝,退朝回家後往往還沒來得及休息,就有宮廷的內侍再來請他入內,有時皇上召見完回到家,內侍又來宣召,他放下飯碗隨即返回康熙身邊。 南書房入值的漢臣們和康熙談古論今、討論治國方略,還要為康熙帝起草 「特頒詔旨」,慢慢的,南書房成為康熙的機要秘書處,再後來,成了康熙王朝的國務決策中心。康熙政務軍務繁忙時,張英從早到晚都在南書房值班,侍伴康熙左右,張英慎密恪勤,康熙皇帝日益器重他。「一時制誥,多出其手」。每次皇帝出巡,張英也必然被欽點侍從,極受信任。 入值三年後,他被升為翰林院學士兼禮部侍郎,後來又升為掌院學士、禮部尚書、文華殿大學士,還承擔「總督南書房」之責。成為宰相並兼任大內總管。 康熙帝對他的另眼相看,更多是因為他的人品無可挑剔。《清史稿》記,「張英老成敬慎,始終不渝,有古大臣風。」這是極高的評價。 「敬」是嚴肅對待。數十年下來,國家的重政機密張英知之甚多。康熙和他談論朝政,他「盡志竭誠,虔恭匪懈,一心惟知有社稷,不知有身。」但是退值之後,他絕不會把任何機密告知於同僚,更不會告之於家人。同樣的,他提拔有才之士,向康熙帝推薦官員,也不讓當事人知曉。康熙帝讚他生平不沽譽、不市恩,沒有矯異之行,曰:「公為人忠實無畦畛,外和內剛,一私不染,自同官及後進之士,皆傾心相向。」可以說,南書房能成為朝廷的最高機密中樞,跟張英這個密不透風的「總督」有莫大的關係。 「慎」是謹慎。張英很注重操行的自我培養:「人生於珍異之物,決不可好」;「名畫法書及海內有名玩器,皆不可蓄,從來賈禍招尤,可為高抬貴手」;筆墨琴硯、生活用具都只求適用;瓷器容易破損, 「取厚而中等者」即可。在朝中做官時,他年高事雜,每日食用人參一錢補氣,也有一些貴重的衣物,退休歸田,便「誓不著緞,不食人參」了。 張英的書房掛有對聯:「讀不盡架上古書,卻要時時努力;做不盡世間好事,必須刻刻存心。」這是張英對自己的期許。 告老還鄉後,他仿照名人陸梭的方法,將一年的費用分成了十二股,一月用一股並儘量節約。到月末時,算出一月所剩餘的錢,將它單獨放在一個地方保存著。一旦發現誰家生活困難,或是遇有特殊情況急需用錢時,便主動地拿出來接濟他人。以此自我約束。 晚年他在老家的山間小道散步,哪怕遇到挑柴樵夫,他也總恭敬退到路邊,讓樵夫先行。與人相交 ,一言一行,「皆須有益於人」。 作為近臣,張英「凡生民利病,四方水旱,知無不言,造膝前席,多社稷大計」。但是內心裡,他嚮往布衣生活,「自壯歲即有田園之思」。康熙二十年(1681年),張英回鄉葬父時,用康熙帝賜金的一半購置良地十餘畝,築屋八九間,名曰「賜金園」。 張英退休後,回到了闊別多年的故鄉,感覺心滿意足。「務本力田,隨分知足」。 康熙皇帝雖素知他的心意,曾為他題過一副對聯:「白鳥忘機,看天外雲舒雲卷;青山不老,任庭前花落花開。」可謂知臣莫如君,一語道破他的性情。但一直到康熙四十年,才批准他解甲歸田。張英退休後,康熙帝南巡,仍一再接見他,「賜賚有加」。凡數十年,康熙帝每年正月賜佳餚、好酒到張家。 許是家事不敷一記,許是年久難考,六尺巷的故事,廣傳於民間和野史,正史並無著墨,但張英修身克己、家風端正卻是有口皆碑。張家家訓為:立品、讀書、養身、儉用。一家六世出了12位翰林、24位進士,滿門書香史上少有。他的次子張廷玉一生輔助過康熙、雍正、乾隆三朝皇帝,更是大名鼎鼎。 傳誦的是故事,感念的是德行,幾百年過去了,那桐城 「六尺巷」裡的鵝卵石,仍在見證著中華文化的純良。@# 責任編輯:李婧鋮 20170801調解會聚餐 安靜10秒鐘 ⟨本文轉貼自臉書-范可欽的異想世界2018年1月30日貼文,提醒放棄調解錢也能安靜10秒鐘⟩ 外商主管志明,33歳,帥氣多金,娶了一個秀外慧中的財團千金28歲,隔年生了一對漂亮的龍鳯胎。 他為人謙和、做事認真。 座右銘是:「天下無難事,只怕有心人。」 前天,他駕著他心愛的Benz SL63,細雨中,與一台違規逆向的機車擦撞,雙方一言不合,他被這個未滿18歲的小混混一刀捅死。 國立大學校花怡君,20歳,姣好的面孔配上170cm的身高,從小在父母的熏陶下,精通各種樂器和外文。 她笑容甜美、氣質高雅。 口頭禪是:「把你的臉迎向陽光,那就不會有陰影。」 上週,一個生日Party後,一樣的陰雨天,她和交往一年的男友大吵一架後,負氣跳樓,香消玉殞。 上海上市公司老闆,60歲,白手起家,年輕時在商場上就無往不利,打造出個人的事業王國。他熟讀孫子兵法、精通各種VC投資。 座右銘是:「胸懷是一個領導者或創業者最主要的功能。」 下午,一個視訊會議後,陰雨天,他痛斥他底下一個員工笨得像豬,員工一怒之下拿起煙灰缸,砸碎了他的頭也砸碎了他的企業王國。 以上這三件事看似「無關」,其共同的關鍵就是出在「10秒鐘」。 為什麼? 很多人一生謹慎小心、計劃縝密,書桌上貼滿了密密麻麻的「人生座右銘」、食譜上列滿了忌口養生的「健康飲食」、筆記本寫滿了保健長壽的「秘訣重點」。 但,卻常常毀在一時衝動的「10秒鐘」! 因為這10秒鐘的不能忍、忍不住、忘記忍,以致「前功盡棄」! 結婚需經營很久,說離婚只要10秒鐘; 朋友需交心很久,説翻臉只要10秒鐘; 形象需包裝很久,講錯話只要10秒鐘; 淡定需修行很久,毀了它只要10秒鐘; 快樂需培養很久,想不開只要10秒鐘; 矜持需忍耐很久,豁出去只要10秒鐘! 古人說:「聰明一世,糊塗一時。」 下次遇到任何衝動時刻,請記得,摒住呼吸,讓自己沈澱「10秒鐘」。 深深吸一口氣,確認你要講出來的話!或是你即將要做的行為! 或許經過了這「10秒鐘」的思考,改變了你的一生,也改變了別人的一生。 2023年1月13日基隆市中正區112年度春節愛心餐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