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 點擊圖片放大
名稱:

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

規格介紹:

基隆地方法院調解有民事調解和家事調解,真豪目前擔任基隆市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委員,每周五上午9時至12時在基隆地方法院四樓民事調解庭為民眾服務,歡迎大家多加利用。

108年民事調解委員名單:林民聰(一上)、吳火扁(一下)、李蓁芳(一下)、趙素貞(二上)、郭高標(二上)、周梅貞(二下)、張燈城(二下)、游能賢(三上)、羅明珠(三上)、潘國城(三下)、徐素真(三下)、吳文喜(四上)、黃萬進(四上)、陳宣昭(四下)、陳麗芳(四下)、林江葦(五上)、許真豪(五上)、黃慶輝(五下)。

詳細介紹:

真豪自民國102年2月3日受聘擔任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委員至今,藉由每年的法官學院專業訓練,及每個星期法院調解室值班的實務經驗,累積不少調解能力,深感調解是一門結合專業與技巧的藝術,希望除了繼續保持熱忱,還能真正幫助到需要幫助的民眾,並且協助法院減少訟源。

 

2020年8月14日基隆地方法院研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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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月14日祝賀吳火扁委員當選基隆市榮譽觀護人協進會理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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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月6日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委員聚餐聯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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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程序

◎何謂調解程序

  調解程序,為訴訟繫屬法院前,就當事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勸導兩造達成合意之解決方式,以平息紛爭,避免訴訟之程序。若兩造達成合意而調解成立,該合意內容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除法院處理當事人之聲請調解案件外,當事人如為避免奔波及訴訟之勞累, 「尚不願起訴而單純聲請調解之民事案件」 ,或者「刑事告訴乃論之案件」, 均可逕向兩造居住處所之鄉鎮市(或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應向何調解委員會聲請,參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該調解結果經法院核定後,亦可產生以下之法律效果,與聲請法院進行調解之效果相同。

  聲請調解者為民事案件,該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聲請調解者為刑事告訴乃論案件,若調解內容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為標的者,該調解書內容具有執行名義,可供強制執行。

◎當事人聲請調解時應注意之事項及法院之處理

  當事人聲請調解,固可以言詞為之,但為求明確起見,最好仍以書狀聲請,並在書狀中表明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

  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一般民事案件有關管轄法院之規定。

  原則上調解程序是依據當事人聲請而發動,但是,某些特定之強制調解案件(詳見後述強制調解案件之說明),於當事人起訴或者對支付命令異議,會將起訴及支付命令之聲請擬制為調解之聲請。

  法院收到當時人調解之聲請後,如果有以下情形,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1.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2.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3.因票據發生爭執者。4.係提起反訴者。5.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6.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調解程序進行中應注意之事項

    • 調解程序由簡易法庭法官行之,但一般均由法官選任調解委員1至3人先行調解,俟相當程度有成立之望或其他必要情形,再報請法官到場。
    • 當事人於收到調解期日通知後,應遵期到場,如無正當理由不遵期到場,法院可裁處三千元以下之罰鍰。
    • 為達成調解目的之必要,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禁止他造變更現狀、處分標的物,或命為其他一定行為或不行為,必要時,法院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行之。
    • 當事人在調解程序中,應盡量陳述雙方爭執之所在及解決紛爭之想法,以讓法院酌擬平允之方案,如有必要,法院在調解程序亦可調查證據。另外,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經法官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法官並可將事件通知該第三人,命其參加。
    • 關於財產權爭議,經當事人兩造同意,可由調解委員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該條款作成書面,由書記官記名於調解程序筆錄,送請法官審核,經法官核定,視為調解成立。此外,亦可由法官徵詢兩造意見後酌定調解條款,於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後,視為調解成立。
    • 有關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法官可以斟酌一切情形,其有調解委員者,並應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主要意思之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並將方案送達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同意,得在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異議,則視為調解不成立;若未在十日 內異議,則視為調解成立。
    • 聲請調解之當事人在調解程序進行中,均可撤回調解之聲請,調解經撤回者,調解序終結,視同未聲請調解。

 

◎調解成立或不成立後,當事人應注意之事項

  調解成立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除非成立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始可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之訴,該訴並應於調解成立時起三十日內提起,如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且原則上自調解成立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問當事人何時知悉,均不得再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調解不成立,調解程序終結,依照是否係任意調解或擬制調解案件,當事人可為以下之後續處理:

      1. 任意調解(當事人聲請調解)之事件如當事人兩造均於調解期日到場 ,但無法達成合意而調解不成立時,當事人之一造可聲請法院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即為訴訟之辯論,且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
      2. 擬制調解(起訴或支付命令之異議視為調解聲請)之事件於調解不成立時,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且自起訴及支付命令之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效力。

 


◎法院調解的優點:

優點一、經濟實惠

  對財產權標的金 (價)額不到新臺幣(下同)10萬元的爭議事件聲請調解,不用繳納聲請費。非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調解,也不用繳費。至於其他標的金 (價)額在10萬元以上的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調解時,收費也十分便宜,標的金額越大省得越多。 
        以爭議標的金額99萬元的清償借款事件為例,聲請調解只須繳納1,000元聲請費,提起訴訟要繳納10,790元的裁判費。標的金額900萬元的案件,聲請調解只須繳納3,000元聲請費,提起訴訟則要繳納90,100元的裁判費。 
        雖然有部分調解聲請須要繳納聲請費,但是,如果調解成立,聲請人可以聲請退還3分之2的聲請費。萬一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另行起訴,調解程序費用也可以當作訴訟費用的一部分予以請求;另外還可以將調解聲請費扣抵起訴應繳的裁判費,因此,調解程序不但收費便宜,而且聲請人每一塊錢都能充分利用,經濟又實惠。

優點二、迅速便利

  法院在受理調解事件後,會立即根據事件類型為當事人選任具專業素養之調解委員迅速掌握爭議重點進行調解,協助兩造解決糾紛。又因為調解不需要在法庭公開進行,必要時經法官准許還可以在法院以外的鄉、鎮公所、農會、警察機關等適當場所進行,調解程序由法官訂期開始後,續行之調解期日,也可以由法官授權(主任)調解委員斟酌當事人實際情況彈性決定,因此調解程序的進行迅速又方便。

優點三、和諧的氣氛中,全方位解決紛爭

   調解程序中,當事人不須提出攻擊防禦方法針鋒相對,雙方可以在舒適的調解室氛圍中以及調解委員溫暖的服務下,充分表達意見,氣氛自然和諧。而法官及調解委員本於公允懇切之態度予以協助,務必求取兩造利益平衡,進而促使當事人就調解方案達成共識,雙方情誼得以兼顧。此外,就爭議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法官之許可,也可以參加調解,所以當事人的糾紛能在同一調解程序中得到全面性地解決,情理法兼顧。

優點四、只增加救濟管道,不影響訴訟權利

  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的陳述或所做的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的本案訴訟, 不會被採為裁判的基礎。 調解人雖可勸諭兩造讓步,但沒有經過當事人同意,調解並不會成立。 
  調解如不成立,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當事人有關形成權除斥期間的遵守、請求權時效期間的中斷都不受影響。調解一旦成立,便具有和確定判決相同的效力。 
  至於已成立的調解如果有無效或得撤銷的原因,當事人仍然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予以救濟。原調解事件聲請人,還可以在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訴訟中,就原來聲請調解的爭議事件一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合併裁判,並且這些訴訟都可以被視為從聲請調解時就已經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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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來說,調解可分為司法體系的法院調解以及行政體系的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前者稱為司法調解,後者稱為行政調解,以下是針對司法調解所做的說明,資料來源引述自"德芳的生活點心/生活法律通"

(感謝:司法院民事廳陳秀貞法官提供)  2007年教育廣播電台"法院的調解制度之一"文字稿內容(上)

 

引言

各位聽眾朋友大家好,解決民事糾紛,除了打官司進行訴訟之外,還有其他管道,像法院調解制度,就是另一個解決民事糾紛的好方法。一般人提到調解,最先想到的應該是鄉鎮調解,其實,在法院裏面,也設有調解制度,是當事人進行訴訟以外的另一選擇。

什麼是法院調解呢?

法院調解是由法官或調解委員以中立第三者的角色,協助當事人協調出彼此都可以接受的方案,當事人不必對簿公堂,透過爭議的釐清及磋商,進而解決糾紛。

法院調解有什麼好處呢?

調解是解決民事糾紛最省錢、省時、省力的方法。

進行訴訟,按照法律的規定,要繳交裁判費,要說明起訴的事實、提出證據,甚至還要送請專業機構鑑定,至於對方,當然也會提出答辯及反證,雙方難免要花費許多時間、金錢及勞力。

如果進行調解,當事人所需繳交的調解聲請費是比較少的,一旦成立調解,就跟進行訴訟取得勝訴判決的效力是一樣的,當事人不必擔心還有第二審、第三審的訴訟,可以節省不少時間、金錢及勞力。

由於進行調解,雙方不必對簿公堂,不必不斷提出證據及攻擊,不會針鋒相對,彼此之間的感情不會破裂,一旦成立調解,當事人幾乎都會按照調解條件來履行,更可以省去事後還要進行強制執行的困擾。

什麼時候可以使用調解制度呢?

有二個時間點,在起訴之前,當事人可以直接聲請調解,起訴之後,雙方如果都同意,法官也可以將事件移付調解,如果調解成立了,原來的訴訟事件就跟著終結。

聲請調解會很麻煩嗎?

聲請調解比進行訴訟簡易許多,當事人只要按照規定繳交費用,並在書狀上表明聲請調解的權利義務關係如何、雙方發生爭執的事實經過、爭執點在那裏,就可以向法院聲請調解。

調解的程序如何?

當事人聲請調解或移付調解後,法官就會訂定調解期日,通知雙方到法院來,通常會由法官選任的調解委員先進行調解,等進行到了相當程度,有成立調解的可能時,法官就會到場,協助當事人作成調解筆錄。

法官如何選任調解委員呢?

各法院除了輪值的調解委員之外,有成立調解團隊的法院,也會依照案件的特性選任適當的調解委員,讓調解委員事先閱覽當事人提出的書狀,快速掌握當事人的爭執點所在。

法院聘任的調解委員有什麼特色呢?

法院聘任的調解委員,都具備法律專業素養及良好的調解技巧,司法院及各法院每年都會固定舉辦相關的研討會,並要求調解委員必須參與研習。此外,我們也聘任了像:醫療、營造、會計、金融、勞工等專業人士擔任調解委員,可以有效妥適解決涉及專業的民事糾紛。各法院網站都貼有調解委員名冊,記載各個調解委員的學經歷及專長等資料,聽眾朋友可上網瀏覽看看。

調解的過程會公開嗎?

調解過程原則上不公開,雙方可以盡情表達意見,調解委員會協助雙方提出彼此都能接受的解決方案。在調解過程所說的內容,法官、書記官及調解委員都會保守秘密,當事人不必擔心秘密或個人隱私曝光。如果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在調解程序所作的讓步或陳述,也不會成為將來訴訟判決的基礎,調解完全不會影響當事人的權利,可以放心提出自己的要求或底線沒關係。

如果不想進行調解或不想和對方成立調解可以嗎?

調解制度,是法院提供給當事人的另一個選擇,完全不會影響當事人的權利,是不是要進行調解,想不想和對方成立調解,主導權都在當事人自己,司法院訂定的法院調解委員倫理規範就明確要求調解委員必須尊重當事人的意願,不可以強迫當事人進行調解或成立調解,為提昇調解委員的素質,現在各法院都會準備「意見調查表」,讓進行調解的當事人填寫,如果調解委員有不當的行為,當事人可以填寫「意見調查表」,或向法院反應,各法院會作為將來是否續聘之參考。

如果調解不成立,原來繳交的聲請費是否浪費了?

當事人聲請調解而沒有成立調解,當事人如果在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內起訴,會視為從聲請調解時,就已經起訴,原來繳交的聲請費會作為裁判費的一部分,不足部分,法院會請當事人補繳。

超過10日再起訴,調解聲請費還可以抵繳裁判費嗎?

按照舊的民事訴訟費用法的規定,超過10日再起訴,調解聲請費是不能抵繳裁判費的,不過,為節省當事人的開支,同時避免當事人間的爭執一直處於不確定的狀態,92年修正的民事訴訟法,已把時間放寬為30日,只要在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的案件,原來所繳的聲請費都可以抵繳裁判費。

調解成立,是不是還要再訴訟呢?

調解成立,跟訴訟上和解有一樣的效力,也就是跟拿到勝訴判決是一樣的,對方如果不按照調解條件履行,當事人可以拿調解筆錄,直接對對方強制執行,不必再進行訴訟。 

引言      2007年教育廣播電台"法院的調解制度之二"文字稿內容(下)

各位聽眾朋友大家好,7月12日的節目中,跟大家介紹了法院調解制度,大家對法院調解的好處、調解的程序,以及調解委員的選任及特色等等,應該有了初步的認識,今天我們將作進一步的探討,讓聽眾朋友可以更加了解調解制度。 

調解是不是一定經過當事人聲請之後才進行呢?

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糾紛,除了可以由當事人主動聲請法院調解之外,有一些民事糾紛類型,法律也明定這些案件,在起訴之前,必須先經過調解,這就是我們常聽到的「強制調解事件」。

什麼是「強制調解事件」?這類型案件是不是不能夠進行訴訟呢?

所謂的「強制調解事件」,是指這些事件在起訴之前,要先經由法院調解,因為這些類型的民事糾紛,性質上是比較適合利用調解程序來解決的。法律之所以這樣規定,是讓當事人有機會先行調解,看看糾紛能不能因此解決,但是這樣的規定,並不會剝奪當事人訴訟的權利,如果調解不成立,或者當事人一開始就先表明沒有成立調解的可能,案件還是可以按照原來的訴訟程序進行的。

那些案件是「強制調解事件」?

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起訴前要先經過調解程序的案件,大約可分為四類。

第一類是當事人之間有比較密切往來的情形,例如:不動產共有人關於不動產的管理或分割發生的爭執、公寓大廈所有人或住戶因建築物或共用部分的管理發生爭執等等,這些案件的當事人,彼此關係密切,也特別需要和諧的關係,因此,法律特別規定在起訴之前要先調解看看,防止他們之間的和諧關係被破壞。

第二類是當事人間的權利歸屬不是立即可以判斷的情形,例如:醫療糾紛的案件,除了醫病關係不應該被破壞之外,就是醫生是否有過失沒辦法立刻判斷,如果能透過具專業背景的調解委員先進行調解,將有助於紛爭的解決。

第三類是標的金額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下的小金額的民事糾紛,這類型的案件金額不大,如果進行訴訟程序,對當事人、對法院都耗費太多時間、金錢及勞力等,如果可以利用較為簡易的調解程序,可以節省很多的時間、金錢及勞力。

第四類是家族之間財產權紛爭的訴訟,這類型的案件,聽眾朋友一定可以理解法律為什麼這樣規定,家族之間真的不適宜對簿公堂,如果可以利用調解程序,以較為平和、理性的態度進行協調,紛爭較易解決。

強制調解事件如果直接起訴,會有什麼效果呢?

強制調解事件,因為必須先經法院調解,所以當事人如果直接起訴,法院會當作是調解的聲請,如果沒有成立調解,就按照原來的程序繼續進行。如果調解成立了,法院扣除調解聲請費的三分之一之後,剩下的,會退還給當事人。舉例來說,100萬元的案件,當事人原本應該繳的調解聲請費是2,000元,因為當事人直接起訴,繳了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如果調解成立了,由於可以退還2,000元的三分之二,就是1,333元,因此,法院總共要退還當事人10,233元,兩相比較,調解的費用真的便宜許多,這就是我們一再強調的,調解真的可以節省很多費用。

聲請調解是不是向任何一個法院呢?

受理調解聲請的法院,跟起訴的管轄法院是一樣的,還是以原就被的原則,原則上由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轄,但是如果是請求票款的糾紛、侵權行為的糾紛等等,也可以向付款地、侵權行為地的法院聲請調解。

上次有提到,已經起訴了,也有機會再進行調解?

為了讓當事人有更多利用調解制度的機會,民事訴訟法作了二次的修正,第一次的修正是明定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可以移付調解,所謂的移付調解制度,是指當事人已經開始訴訟,但在訴訟進行中,雙方同意進行調解,這時候,法官可以把案件移給調解委員進行調解,原來的訴訟程序會停止進行,如果調解成立了,原來的訴訟程序也會跟著終結。為了擴大這個制度的適用,民事訴訟法又作了第二次的修正,讓當事人在第二次的訴訟進行中,也可以經由兩造同意將案件移付調解。因此,目前的規定,不論是第一審或第二審,當事人都還有適用調解制度的機會。

民事糾紛有時候會牽涉第三人,這時候應該怎麼辦?

很多車禍案件,會牽涉到保險的問題,如果可以讓保險公司加入調解,問題才能一次解決,所以民事訴訟法明定調解事件利害關係人,可以在法官許可之後參加調解,法官也可以主動通知利害關係人來參加調解。因此,民事糾紛如果牽涉第三人,當事人可以在書狀說明,讓法官知道,以便通知他來參加程序,讓紛爭一次解決。

調解委員酌定調解條款的規定?

另外,想跟大家介紹調解委員酌定調解條款的規定。很多案件因為一點點金額的差距不能成立調解,比方聲請人要求1萬元,對方只願意賠8千元,這樣的案件不能成立調解,真的非常可惜,因此,民事訴訟法規定這樣的案件,如果當事人都同意讓調解委員作最後決定,調解委員可以為當事人酌定最後的方案,如剛剛所提的案例,如果雙方同意,調解委員可能作成賠償8千元的決定。調解委員作成的決定送請法官審核,經過法官核定後,就被視為調解已經成立。

這樣的規定,對差距很小的案件很有幫助,聽眾朋友可以考慮嘗試看看,不過,前提都是要雙方同意才可以,如果有一方不同意,調解委員是不可以自作主張,幫當事人決定最後賠償金額的。

調解不成立的效力?

上次我們有提到調解成立的效力,跟確定判決有同樣的效力。至於調解不成立,在強制調解事件,當事人以起訴方式進行,按照法律的規定,起訴會被視為調解的聲請,這種情形,就按照原來起訴的型態,依應有的訴訟程序繼續進行。在一般事件當事人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之後,當事人如果還想繼續爭執,就要另外提起訴訟,才能進行訴訟程序;如果在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內提起訴訟,就按照應有的程序進行,而且起訴的時間點會拉到聲請調解的那個時間,當事人的權益完全不會受到影響。

結語

聲請調解對當事人的權益完全沒有影響,而且可以節省時間、勞力及金錢,大家可以多加利用。

102年法院調委.jpg102年基隆地方法院聘書
地方法院.jpg104年基隆地方法院聘書
106年法院調委.jpg106年基隆地方法院聘書

 

108年法院調委.jpg108年基隆地方法院聘書
基隆法院.jpg           110年基隆地方法院聘書
112法院證書.jpg112年基隆地方法院聘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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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108年獎狀.jpg107年度獎狀
110法院獎狀.jpg109年度獎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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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8月29日基隆地方法院院長交接典禮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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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7月9日臺北地方法院研習。

 

 

2018年5月18日臺北地方法院研習。

 

2018年6月13日法官學院研習。

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審程序)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第四節(和解)⟩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
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表明法院得定和解方案之範圍及願遵守所定之和解方案。
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第一項定和解方案時,應斟酌一切情形,依衡平法理為之;並應將所定和解方案,於期日告知當事人,記明筆錄,或將和解方案送達之。
當事人已受前項告知或送達者,不得撤回第一項之聲請。
兩造當事人於受第三項之告知或送達時,視為和解成立。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參加和解之第三人,亦得與兩造為第一項之聲請,並適用前四項之規定。
第 377-2 條
當事人有和解之望,而一造到場有困難時,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依當事人一造之聲請或依職權提出和解方案。
前項聲請,宜表明法院得提出和解方案之範圍。
依第一項提出之和解方案,應送達於兩造,並限期命為是否接受之表示;如兩造於期限內表示接受時,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和解。
前項接受之表示,不得撤回。
因試行和解或定和解方案,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第 379 條
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
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
依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或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二視為和解成立者,應於十日內將和解內容及成立日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該通知視為和解筆錄。
第 380 條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380-1 條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受訓日期:

法官學院112年6月7日(三)至9日(五)舉辦「112年第1期調解業務研習會(線上學習)」。

班別名稱:第1期調解業務研習會
研習日期:112-06-07 至 112-06-09

承辦人員:林欣宜
教  室:線上學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