詳細介紹:
裁判日期: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諺
選任辯護人 陳又寧律師
任君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諺身為藥劑師,明知Rivotril(下稱中文品名「利福全」)含有Clonazepam成分、Xanax (下稱中文品名「贊安諾」)含有Alprazolam成分,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毒害藥物,屬處方用藥,為依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不得擅自販賣之禁藥,同時因Clonazepam、Alprazolam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上開藥物亦屬第四級毒品,竟仍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販賣禁藥以牟利之犯意,利用主管機關稽核漏洞,將其妻李宥萱所開設、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福安藥局免費回收民眾未服用而退回之健保藥物(健保局已支付藥品費用),於網路上販賣,並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以暱稱「@814timea」「李藥師」,刊登「藥品短短缺 藥品代訂、出國備藥 藥品問題保健食品也都可詢問」等販賣各類藥毒品訊息,經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即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7時50分許喬裝買家與被告接洽購毒事宜,經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氯硝西泮成分之贊安諾藥丸100顆、利福全藥丸60顆(下統稱本案藥丸),被告並提供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供收款使用。確認收款後,被告隨即於同日21時16分許,至新竹縣○○市○○○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北勝利店,將本案藥丸以交貨便包裹(訂單編號:00000000000)寄出,以此方式販賣第四級毒品牟利。警員復於113年6月23日1時30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景文店收取該包裹,當場扣得本案藥丸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及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對其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上,以暱稱「@814timea」「李藥師」刊登「藥品短短缺 藥品代訂、出國備藥 藥品問題保健食品也都可詢問」等訊息後,警員於113年6月21日17時50分許與被告聯繫,雙方約定以1600元之價格交易本案藥丸,被告於確認收款後,於同日21時16分許,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竹北勝利店使用交貨便寄出本案藥丸,嗣警員於同年月23日1時30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景文店收取該包裹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禁藥未遂犯行,辯稱略以:我認為我賣的是藥品,雖然我沒有處方箋販售藥品是不對,但這樣並不是販賣毒品、禁藥,我廣告上面的所有藥品均非管制藥品,本案賣的利福全、贊安諾是管制藥品,但我不知道該藥品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我只知道它可以治療失眠等語(本院卷第51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主觀上沒有販賣毒品的故意,被告自始至終認知販賣給警員的是藥品,被告的廣告內容全部都不是管制藥品,本案是警員主動詢問有沒有特定的管制藥品即贊安諾,而後才有被告販賣管制藥品給警員的事實,由被告與警員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販售的是治療失眠的藥品,被告主觀上沒有要滿足購買者的毒癮之意思,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利福全、贊安諾所含成分屬禁藥、第四級毒品等語。
四、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提之警員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42-44頁)、被告手機截圖資料1份(偵卷第76-84頁)、全家便利商店交貨便訂單編號00000000000貨件物流追蹤明細1份(偵卷第4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3年6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街00號,偵卷第50-53頁)、扣案包裹照片(偵卷第54-55頁)、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偵卷第45頁)等件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觀之警員以暱稱「蔡」與被告暱稱「李藥師」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所刊登之第一則訊息內容除列出「善纖達」等各種藥品名,並提及「各大減重診所配方(雞尾酒療法)調配」、「醫美美白針配方、口服傳明酸」外,尚有「若有藥品短缺 藥品代訂、出國備藥 藥品問題 保健食品也都可詢問」等語(偵卷第43頁)。被告既具有藥師身分,且其配偶亦同為藥師並經營藥局,則其於對話之始向警員所為上開推播減重、美白藥品、用藥諮詢等訊息,顯與坊間一般藥局常見於店面中張貼推銷藥品、推廣業務之廣告手法無異;況該訊息上所列之「善纖達」等藥品,被告否認為管制藥品,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證明該等藥品為需醫師處方箋之管制藥品或毒品,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刊登「販賣各類毒品訊息,經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云云,顯屬無憑。
㈢、被告所販售之本案藥丸,雖分別含有Alprazolam、Clonazepam等成分,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列管之第四級管制藥品,及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四級毒品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偵卷第49頁)。然被告刊登上開第一則訊息後,警員隨即詢問「請問藥師什麼藥都有嗎?」,被告回稱「需要什麼呢?」,警員就主動提及「安眠藥」,並稱「都吃朋友給的贊安諾」,且進一步詢問被告「還有推薦什麼助眠的嗎?」,被告始回稱「應該吃個利福全就夠了」,並於警員詢問「我需要去看醫生嗎」時,回稱「自費不用,但有睡眠問題可以去看醫師瞭解一下」等語。其後2人就購買本案藥丸之數量價格、運費及付款、交貨方式達成合意並確認匯款後,對話最末即為被告PO出全家便利商店取件專用單據(偵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可見被告是於警員主動提及自己有失眠並已有服用贊安諾後,才本於藥師之專業及回應警員「還有推薦什麼助眠的嗎?」之詢問下,而推薦另一安眠藥利福全,並達成購買合意,2人之對話內容均在討論安眠藥品,實與一般人至實體藥局向藥師諮詢用藥、購藥之情形並無不同,不僅難認有違常情之處,更難由上開對話與販賣毒品相連結。再者,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衛生局食藥檢驗科科長沈淑芳於偵訊時證稱:不清楚贊安諾、利福全裡面到底有沒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成分等語(偵卷第264頁),足見連管理管制藥品主管機關之人員都無法知悉贊安諾、利福全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又何以能遽認被告是明知本案藥丸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而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販售本案藥丸,故本院認被告辯稱是販賣藥品而非毒品等語,為可採信。
㈣、按藥事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須有醫師之處方,始得調劑、供應」。違反第50條第1項、第60條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此為同法第9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坦承知悉本案販賣之贊安諾、利福全為管制藥品,而證人沈淑芳於偵訊時證稱:藥師無處方箋販賣管制藥品,課予行政罰等語在卷(偵卷第264頁)。故本案被告無醫師處方箋販售管制藥品之行為,實係違反上揭藥事法規定而應科處行政罰鍰甚明。
㈤、綜上述,本院認被告係基於「治療失眠」之醫療目的而販賣本案藥丸予警員,其主觀之認知係基於醫療上之需用而提供販賣上開藥物,並非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或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之毒害藥品之故意所為,至於被告無醫師處方而提供本案藥丸,應適用藥事法之相關規定加以處罰部分,則非本院得以審究。
五、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而構成販賣第四級毒品、禁藥未遂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書記官 呂苗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