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0月14日處長有約暨家長會會務研習。
基隆市家長會設置辦法
法規名稱:基隆市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
歷史沿革:中華民國90年5月4日基隆市政府訂定發布全文2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基隆市政府基府教體貳字第0980157081B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8條;並自發布
日施行(原名稱:基隆市市立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基隆市政府基府教體貳字第1020143623B號令修正發布第 1條、第2條、第7條、第
13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及第25條條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基隆市政府基府教體貳字第1030232724B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
法規名稱: 基隆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家長會設置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5 月 0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108年 05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基府教體貳字第 1080242227B 號令
第 1 條: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二項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應修正為國民教育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
第 2 條: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學校:指設立於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由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之高級中學、國民中學及國民 小學。
二、幼兒園:指經本府許可設立對幼兒提供教育及照顧服務之機構。
三、家長:指學校在學學生或由幼兒園提供教育及照顧之幼兒,其父母、祖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
第 3 條:學校及幼兒園設家長會,應以家長為會員組織之;幼兒園其屬國民中、小學附設者,併入該校家長會辦理。
家長會應冠以各該校(園)之名稱,會址設於校(園)內。
第 4 條:學校及幼兒園應於每學期開學後二週內,將家長之姓名、性別、住址、電話及職業等相關資訊,送該校(園)家
長會。
家長資訊之提供,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5 條:家長會設家長代表大會、家長委員會、家長常務委員會及班級家長會。
第 6 條:班級家長會由各班級家長組成。
班級家長會會議應於每學期開學後二週內,由導師或教保服務人員召集並列席,由出席家長互推一人擔任主
席。
第 7 條:班級家長會任務如下:
一、研討班級教育及家庭教育聯繫事項。
二、協助班級推展教育計畫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三、選(推)舉家長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家長代表)。
四、執行家長代表大會及家長委員會之決議事項。
第 8 條:家長代表應於每學年度第一學期開學後一個月內,由班級家長會選(推)出,每班一至三人。
同一家庭之家長,以一人被選(推)舉為班級家長代表為限,且僅得擔任一個班級家長代表。
第 9 條:第一次家長代表大會每學年應於第一學期開學之日起二個月內舉行,由原會長或校(園)長負責召集之,開會
時由出席家長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家長代表大會得經家長委員會之建議或全體家長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會長因故不能召集時,由副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會長或副會長不為召集
或無人擔任會長或副會長時,由校(園)長代為召集, 並由出席家長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家長代表大會開會時,得邀請校(園)長及相關人員列席。
第 10 條:家長代表大會任務如下:
一、研討協助學校教育活動之實施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二、討論家長委員會及家長代表之建議事項。
三、審議家長委員會所提出之會務計畫、會務報告及經費收支事項。
四、審議家長會組織章程。
五、選(推)舉、罷免家長委員會委員。
六、推派代表參與該校(園)各項會議及校外組織與會議。
七、其他有關家長會事項之研議。
第 11 條:家長委員會置委員五至十五人。但班級數在十八班以上者,每增加六班得增置委員二人,最高不得超過四十
一人。
委員由家長代表互選之。
學校或幼兒園有身心障礙學生或幼兒者,應至少有身心障礙學生或幼兒家長一人為委員;學校附設幼兒園
者,應至少有幼兒園家長一人為委員。
第 12 條:家長委員會應每學期定期召開會議二次;必要時由半數以上委員連署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會長因故不能召集時,由副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會長或副會長不為召集
或無人擔任會長或副會長時,校(園)長應代為召集,並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家長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校(園)長及相關人員列席。
第 13 條:家長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協助學校或幼兒園推展教育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二、處理經常會務及家長代表大會決議事項。
三、研擬提案、會務計畫、會務報告及經費收支事項。
四、辦理親職教育或家長研習。
五、研擬家長會組織章程,送家長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實施。
六、協助學校或幼兒園處理重大偶發事件及有關學校或幼兒園、教師、教保服務人員、學生、幼兒及家長間 之爭議事項。
七、協助學校或幼兒園辦理親職教育及親師活動,促進家長之成長及親師合作關係。
八、選(推)舉、罷免常務委員、副會長、會長及遴聘顧問。
九、其他有關家長委員會事項之研議。
第 14 條:家長常務委員會置常務委員三至七人,由家長委員會委員互選之。但委員人數在十五人以上者,得增置之,
最高不得超過十一人。
家長委員會應就前項常務委員中選舉一人為家長會會長,並得選(推)舉一至二人為副會長。
第 15 條:家長委員會休會期間,由家長常務委員會代行其職權,常務委員會會議由會長視實際需要召集,並擔任主
席。
第 16 條:家長會會長、副會長、常務委員、委員及家長代表每學年改選一次,其任期至召開下學年度第一次家長代表
大會會議前一日為止。
家長會會長連選得連任一次;副會長、常務委員、委員及家長代表連選得連任。
同一家庭之家長擔任同一家長會會長時,其任期應合併計算。
第 17 條:家長會會長於任期中出缺,所餘任期未滿三個月者,由副會長代理至任期屆滿為止,副會長二人以上者,其
代理人由家長委員會決定之;所餘任期在三個月以上或會長及副會長同時出缺者,由家長委員會就常務委員
中補(推)選出。
副會長、常務委員、委員於任期中出缺,家長會得視運作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補選。
補(推)選之會長、副會長、常務委員及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並視為一任。
第一項及第三項補(推)選程序完成後二週內,家長會應檢具會議紀錄及異動人員名冊等資料,報本府備
查。
第 18 條:家長代表大會應有家長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人數之出席、家長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會議應有該會委員或常務委
員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人數過半數之通過,始得決議。但委員、常務委員、會長及副會長之
罷免案,應經出席代表、委員或常務委員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始得決議。
家長代表、委員或常務委員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出席同一會議之其他家長代表、委員或常務委員
代理其出席。但每一受任人以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第 19 條:家長會得置幹事一至二人,辦理日常會務,其人選由會長聘任之或由學校推荐教職員,經家長委員會同意
後,由會長聘任。
家長會得聘顧問,以提供教育諮詢,協助學校發展;其人數不得超過家長委員會委員人數之二分之一。
第 20 條:家長會應於第一次家長委員會會議後七日內,併同會議紀錄將會長、副會長、常務委員及委員名冊與家長會
收支編列之財務報告表,函報本府備查。
第 21 條:家長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家長會費。
二、捐贈收入。
三、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家長會費,以該家長會會員為單位,每學期收取一次。但家庭清寒者免繳。
家長會費收取標準,由本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捐贈收入,應以自由捐獻方式為之。
家長會除收取第一項規定之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但家長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並經本府核定者,不在
此限。
第 22 條:家長會費之收取,得委託學校或幼兒園代辦,其支用由家長會自行辦理。
第 23 條:家長會經費之用途如下:
一、家長會辦公費。
二、協助學校或幼兒園發展校(園)務活動。
三、辦理親職教育暨家長研習。
四、舉辦學校或幼兒園員生福利事項。
五、其他有關學校或幼兒園教育之用途。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用途,得由家長會之常務委員會或學校提供計畫及預算,經家長委員會會議通過後支用
之。
第 24 條:家長會經費應由會長及校(園)長會同具名,在公營金融機構或政府指定之公庫設立專戶存儲,其收支應設
立專帳處理。每學期結束前,提請家長委員會審核,並提下一屆家長代表大會審議。
前項經費收支之帳冊及憑證,本府必要時得隨時抽查。
家長會於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本府指定之機關團體。
第 25 條:依本辦法規定召開之各項會議,應由家長會幹事或相關幹部製作會議紀錄,於會後七日內分送各應出、列席
人員,並函報本府備查。
學校或幼兒園應將前項會議紀錄,協助家長會公布於家長會專屬網站,如無專屬網站,得公布該校(園)網站。
家長會各項經費收支明細,應於第一項會議開會時,製表分送各出、列席會議人員,並列為會議報告事項,
載明於會議紀錄。
第 26 條:家長會違反教育法令規定或有其他不當干預學校或幼兒園行政與人事等情事時,經本府認定後,視情節輕重
予以協調或糾正,並限期改善。
第 27 條:家長會會員協助學校或幼兒園推展教育貢獻卓著者,得由學校或幼兒園報請本府給予獎勵或公開表揚,以資
鼓勵。
第 28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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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各項會議紀錄是否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5.07.12. 法律決字第0950026112號
發文日期:民國95年7月12日主旨:關於所詢學校各項會議紀錄(如校務會議、行政會議、導師會議、主管議等)是否
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按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95年7月4日會研字第0950012203號函移來台端95年6月19日電子郵件陳情書辦
理。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除依本法第18條規定限
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同法第 7條第 3項規定:「第 1項第10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
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
所稱「合議制機關」,指該機關決策階層由權限平等並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者(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
會)。準此,中央或地方各級機關所設立之學校,其內容所召開之各項會議,非屬上開「合議制機關」範疇,故
旨揭會議紀錄,尚無本法第 7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三、另本法第 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 6條規定:「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
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是以,旨揭會議紀錄雖非「應」主動公
開項目,然如無本法第18條第 1項各款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者,仍得主動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併予敘
明。
正本:李○○君
副本: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制定之目的,在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 ,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 ,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 參與(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又「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 、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 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 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 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一、條約、對外關 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 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 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 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 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四、行政 指導有關文書。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六 、預算及決算書。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八 、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 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 絡電話;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 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申請人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 並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二、申請人 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通訊處 所。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四、申請政府 資訊之用途。五、申請日期。」「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政府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7日內補正。不 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政府資訊屬 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 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 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 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 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 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 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 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 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 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 、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 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 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 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 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 ,不在此限。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 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九、公營事業機構經 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申請人對 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 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分別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第5條、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8條第1項及第20條所規定。準此,除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所列舉之政府資訊,政府機關應主動公開外,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對於 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資訊,亦得填具申請 書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受申請之政府機關如認 申請方式或要件不備,而能補正者,應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始得予以駁回。又此所稱之政府資訊,固不分政府機關係基於公權力行政或私經濟行政而作成或取得, 然須係政府機關職權範圍內已作成或取得,而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之方式存在者,始屬該法規範之對象,是雖屬政府機關職權範圍內業務,然機關未有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規定之形式存在之資訊時,該法並未賦與 人民得請求政府機關作成之權利,政府機關亦無應其要求 作成政府資訊之義務。又人民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時,受申請機關除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規定,應限制公開或 不予提供之情形外,即應提供。又政府機關對人民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具行政處分性質,申請人不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救濟。
2022年基隆市家長會研習函及流程。
►基隆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家長會設置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基隆市學生家長聯盟舉辦「家長會會務暨處長有約」座談會,由教育處杜國正處長,率領副處長及六科科長,直接與家長面對面座談。(記者王世明攝)
基隆市學生家長聯盟日前於建德國中舉辦「家長會會務暨處長有約」座談會,這也是學生家長聯盟於今年二月成立後的第七場活動。此次活動係專為家長舉辦,透過各校家長會成員參與教育事務,事先提出教育現場問題,再由教育處杜國正處長,率領副處長及六科科長,直接與家長面對面座談。透過座談會,可以讓更多家長清楚教育處對教育現況的努力與政策,相對的透過家長反應各校的問題,彼此互相溝通,一起為基隆的教育共創美好的願景。
這場「家長會會務暨處長有約」座談會,除由教育處杜國正處長直接與家長對談外,下半場的家長會會務座談,則由許真豪講師主講,針對家長會的法令,家長會的功能性,及家長參與教育事務的各項權利與義務,精闢解說,也讓許多初任家長會長的成員收獲滿滿。
參與此次活動的暖江國小周瑋婷會長表示,透過與處長有約的座談,更清楚基隆教育的發展與願景,另外由於是家長會的新手,在家長會的會務座談中,暸解家長會在學校中應當扮演的角色,也清楚家長在參與學校事務上,該有的態度,積極參與學校各項會議,提出相關建言,已維護學子及家長的權益。
基隆市學生家長聯盟也指出,處長有約座談會,從一○五年由當時聯合會總會長李進雄發想而舉辦的活動,中間曾經中斷過幾年,今年學生家長聯盟再次搭起教育處與家長的溝通橋樑,能夠針對教育事務建言,協調,宣導。再者面對家長會的功能性,很多新手會長不暸解,也透過講座,讓家長參與事務能夠更落實,也能更彰顯家長會的存在性與功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