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隆市學校學生家長聯合會顧問 點擊圖片放大
名稱:

基隆市學校學生家長聯合會顧問

規格介紹:

100學年度當選基隆市八斗國小家長會會長,並且擔任基隆市學校學生家長聯合會常務委員,開始認識基隆市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會長,積極參與基隆市教育事務,105學年度、106學年度、107學年度獲聘為基隆市學校學生家長聯合會教育諮詢顧問,無奈基隆市教育處自行修訂設置辦法,一紙公文讓聯合會於108年5月30日走入歷史,身為聯合會顧問,為了捍衛基隆市學生家長權益,提出行政救濟,雖然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抗告駁回,仍然無法抹滅基隆市教育處長期漠視家長權益的惡劣行徑,歡迎有心了解的家長與真豪聯絡。

詳細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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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學年度當選基隆市八斗國小家長會會長,由99學年度蘇勇綸總會長引薦進入基隆市學校學生家長聯合會,開始認識基隆市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會長,並且順利當選100學年度基隆市學校學生家長聯合會常務委員,從此積極參與基隆市教育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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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經蘇勇綸總會長(99學年度)、李進雄總會長(100學年度)、李正文總會長(101、102學年度)、陳紹文總會長(103學年度)、李進雄總會長(104、105學年度)及王昌派總會長(106、107年度),於擔任李進雄總會長顧問任內將聯合會正式定名並開立郵局合法帳戶,並且在組織章程明定,要求基隆市教育處每年舉辦家長會會長與教育處長有約,聽取家長聲音,做成正式會議紀錄並且解決問題。

 

正當基隆市學校學生家長聯合會組織日益健全壯大、開始發揮家長監督教育功能之際,基隆市教育處自行修訂設置辦法,一紙公文讓聯合會於108年5月30日走入歷史,真豪聽聞是因為聯合會組織深深威脅基隆市教育處各科室官員,因此慘遭消滅,無奈王昌派總會長不選擇捍衛基隆市家長權益,反而接受教育處安排,於社會處重新申請人民團體,開心成為第一屆榮譽總會長,真豪身為聯合會顧問,只能提起行政救濟,並且將來龍去脈公布於此,讓關心基隆教育的家長可以了解為何18年的聯合會就此走入歷史,歡迎想知道更多詳情的家長與真豪聯絡。

 

 

基隆學校家長會長抱怨 市長署名當選證書變感謝狀

 
基隆市家長會聯合會上月底改選,不過,基隆市各校的新任家長會長今年沒領到市長署名的當選證書,而是領到感謝狀,引發部分家長會長不滿。記者游明煌/翻攝
基隆市家長會聯合會上月底改選,不過,基隆市各校的新任家長會長今年沒領到市長署名的當選證書,而是領到感謝狀,引發部分家長會長不滿。記者游明煌/翻攝
基隆市家長會聯合會上月底改選,不過,基隆市各校的新任家長會長今年沒領到市長署名的當選證書,而是領到市政府的感謝狀,部分家長會長不滿。教育處回覆,依家長會設置辦法第二條,家長會應冠以校名,所以當選證書應該由學校頒發。

基隆市家長會聯合會上月底改選,不過,基隆市各校的新任家長會長今年沒領到市長署名的當選證書,而是領到感謝狀,引發部分家長會長不滿。記者游明煌/翻攝
基隆市家長會聯合會上月底改選,不過,基隆市各校的新任家長會長今年沒領到市長署名的當選證書,而是領到感謝狀,引發部分家長會長不滿。記者游明煌/翻攝
一名家長會長說,正常感謝狀都是在卸任職務時,才會頒發。今年才剛上任,就頒感謝狀,做都還沒做就在感謝,不知道在感謝什麼?是希望大家趕快卸任嗎?

基隆市學校學生家長聯合會王昌派總會長指出,在9月開籌備會的時候,教育處承辦人就提出今年各校的家長會會長的當選證書要改用獎狀。他說,過去每年都是市府頒發當選證書給各校家長會會長,希望不要這樣亂搞。

前任基隆市學校學生家長聯合會李進雄總會長說,經活動當天詢問教育處,回答為:依據家長會設置辦法第二條家長會應冠以校名,所以當選證書應該由學校頒發,於法合宜。但後面補充說明,學校與家長會是平行單位。

他問,市政府頒發新任會長當選證書以行之多年,這幾年市長、處長皆沒變,為何前幾年可以頒發當選證書,今年就改成感謝狀?

依當天教育處回覆,是依照設置辦法處理,他說,設置辦法在103年修訂後,就未再修正,那這四年來,教育處竟然沒發現錯誤,今年才發現,行政團隊螺絲鬆懈的太離譜。

他指出,家長會設置辦法第二條只規定家長會要冠以校名,並未提及要由學校頒發當選證書。綜合上述疑問,只能證明教育處螺絲鬆懈太久了,不然就是在打壓聯合會,粗暴手法令人不敢苟同。

基隆市政府教育處表示,各縣市學校家長會長當選證書頒發規定不一,法規中有明訂市長頒發的有新北市、桃園市與高雄市,由學校校長頒發的有台北市、苗栗縣,基隆市則並未明訂由誰頒發。

教育處說,基隆市學校家長會的法源依據為「基隆市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辦法中雖未規定家長會長當選證書由誰頒發,但是辦法中規定家長會是在各校下設置,從法源來看,應該是由學校校長頒發當選證書給家長會長較適宜。

至於基隆市家長會聯合會總會長當選證書,在「基隆市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有規定,當選證書由市長署名親自頒發,因此,家長會聯合會總會長當選證書,今年仍維持由市長頒發,至於各校的家長會長由市長頒發感謝狀。

 

基隆市教育處不尊重基隆市家長

基隆學校家長會長抱怨 市長署名當選證書變感謝就可知道基隆市教育處不尊重基隆市家長,因為所有決定都由公務機關內部做成,不須與家長團體溝通,經由家長抗議仍然堅持己見,王昌派總會長未積極爭取捍衛權益,令人遺憾,真豪隔年以基隆市學校學生家長聯合會顧問身分與王昌派總會長拜訪教育處,指責基隆市教育處不尊重基隆市家長,基隆市教育處一開始還信誓旦旦說依法有據,待真豪出示欽賢國中家長會長當選證書,署名新北市長朱立倫後,基隆市教育處才同意研擬修改,基隆市教育處不尊重基隆市家長可見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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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市教育處同意將感謝狀更改為當選證書,卻仍然堅持將家長聯合會刪除,王昌派總會長如同接受教育處感謝狀說詞一樣,同意刪除聯合會,並且將真豪拒於門外,逕行與基隆市教育處協商,造成無法挽回局面,真豪於是展開一連串的陳情與行政救濟,無奈受到基隆市教育處、社會處與王昌派總會長的無情打壓,加上不熟悉相關行政訴訟內容而不被法院受理,但仍然堅持扮演好基隆市學校學生家長聯合會顧問角色,因為真豪想捍衛的不是個人利益,而是所有基隆市家長應有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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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7月8日提出陳情,為了擔心當事人不適格,所以才會以捐款人名義提出陳情,卻被汙衊成想討回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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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7月30日回文,質疑:如果處長有約會議記錄有載明,教育處為何不提供會議紀錄?總會長為何不知道?而且真豪也曾經為此拜訪過參加市政府會議的相關人員(消保官、前律師公會理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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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8月13日再度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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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8月19日回文,教育處的立場就是不願意溝通,也不想理真豪,因為已經和王昌派總會長私下達成共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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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8月27日提起訴願,因為要求教育處應該重新召開會議,邀請家長代表參加,而不是在沒有家長代表出席的情況下,刪除有關聯合會的相關條文,但是教育處仍然不予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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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11月29日教育部訴願決定書終於做出決定,期間沒有收到基隆市教育處及教育部的任何訊息,讓真豪以為石沉大海,打電話質疑為何超過3個月?基隆市教育處推給教育部,教育部趕緊開會處理,然後做出訴願不受理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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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2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先繳4,000元裁判費再說,真豪一方面依照教育部建議向基隆市議員們請願,一方面提起行政訴訟,希望法院聽聽人民的聲音,不要讓行政機關為所欲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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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2月17日基隆市政府送出答辯狀,此時真豪正為了藥局發放口罩忙得焦頭爛額,無暇理會,心想一切等開庭時再來向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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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5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此時疫情尚未結束,真豪收到此裁定當場傻眼,雖然知道沒有勝算,但是在完全沒有出庭的情況下,收到此結果,實在是難以接受,因此自掏腰包再繳1,000元提出抗告,希望能夠爭取出庭,讓基隆市教育處了解,家長聯合會的存在有其必要性,縱使要將主管機關由教育處更改為社會處,也應該通知家長代表出席,而不是偷偷摸摸自己開會,完全不尊重基隆市的家長。

 

109年5月28日提起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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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接受抗告。

 

~~待續....,請懂法律的朋友給真豪建議,請關心教育的家長給真豪打氣。

 

 

最最無法接受的是從知道設置辦法刪除有關聯合會的所有條文,就一直希望王昌派總會長可以召開臨時會,告訴各校家長會會長此事並且討論聯合會帳戶內剩餘款項何去何從,並且提醒基隆市教育處,既然讓聯合會失去法源依據,聯合會視同解散,解散如果沒有依法召開會員大會,教育處應負起主管機關應有的責任。

 

結果王昌派總會長不但沒有依法召開,還把主管機關隸屬於教育處的聯合會所有經費,直接移轉至主管機關隸屬於社會處的聯合會,教育處認為如果過程有問題請自行依人民團體法辦理,把責任撇得一乾二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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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市教育處口口聲聲說聯合會不歸他們管,王昌派總會長則是一再強調解散原有的聯合會重新設立新的聯合會是為了讓組織合法化,試問如果原有的聯合會不合法,基隆市政府會同意備查嗎?聯合會能夠擁有專屬的郵局帳號嗎?

  

 

 

為了避免網路貼文一言堂,假消息氾濫,歡迎逕行連絡王昌派總會長求證,聽取辯解,謝謝。

電話:0935-686-457

LINE ID:0935-686-457

連絡方式由王昌派總會長提供,如需刪除,請來電告知。

 

基隆市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

中華民國9054日以基府教體字第90037800號函公布

中華民國98821日以基府教體貳字第0980157081B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102125日以基府教體貳字第1020143623B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以基府教體貳字第1030232724B號令修正

 

第一條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暨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各級學校應設學生家長會(以下簡稱家長會),由在學學生(含附設幼兒園、國小及國中)之家長為會員組織之,並冠以各校之名稱,會址設於學校內。各校得提供適當場所。

前項所稱家長,係指學生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

學校應於每學期開學後二週內,將學生家長之相關資訊送該校家長會。

前項學生家長資訊之提供,涉及家長個人資料者,除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並應徵得該家長書面同意。

第三條家長會設班級學生家長會,應於每學期開學後二週內,以班級為單位,由導師召開並列席,開會時由出席家長公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四條班級學生家長會任務如下:
一、研討班級教育及家庭教育聯繫事項。
二、協助班級推展教育計畫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三、選舉會員代表大會代表。
四、執行會員代表大會及家長委員會之決議事項。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五條家長會設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應於每學年度第一學期開學後一個月內由班級學生家長會召開時選出,每班一人至三人,每學年改選一次,連選得連任。
第六條

家長會設委員會,置委員五至十五人。但班級數在二十班或十八班以上者,每增加六班得增置委員二人,最高不得超過四十一人。

前項委員由會員代表互選之,每學年改選一次,連選得連任。

第七條

家長委員會設常務委員會,置常務委員三人至七人,由委員互選之。但委員人數在十五人以上者,得增置之,最高不得超過十一人。
委員應就前項常務委員中選舉一人為家長會會長,並得選舉一人至二人為副會長,會長以連任一次為限。

家長委員會及會長之任期至下屆家長會及會長選出為止。

第八條

會員代表大會,每學年舉行二次,第一次應於第一學期開學之日起二個月內舉行,由前會長負責召集之,開會時由出席會員代表公推一人擔任主席。第二次應於學年結束前舉行,由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會員代表大會得經委員會之建議或全體會員代表五分之ㄧ以上之請求,召開臨時會議,由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時,校長、有關主管及教師代表應列席。

第九條

會員代表大會任務如下:

一、研討協助學校教育活動之實施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二、討論委員會及會員代表之建議事項。

三、審議委員會所提出之會務計畫、會務報告及經費收支事項。

四、選舉委員會委員。

五、推派代表參與學校各項會議及校外組織與會議。

六、其他有關家長會事項。

第十條家長委員會每學期開始及期末各開會一次,由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必要時由半數以上委員連署得召開臨時會議。家長委員會開會時,校長、相關行政人員及教師代表應到席。
第十一條

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協助學校推展教育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二、處理經常會務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
三、研擬提案、會務計畫、會務報告及經費收支事項。
四、辦理親職教育或家長研習。
五、依據學校規模與特色、研擬家長會組織章程,送大會通過後實施。

六、協助學校處理重大偶發事件及有關學校、教師、學生及家長間之爭議事項。

七、協助學校辦理親職教育及親師活動,促進家長之成長及親師合作關係。

八、推選常務委員及遴聘顧問。

九、其他有關委員會事項。

第十二條委員會休會期間,由常務委員會代行其職權,常務委員會由會長視實際需要召集,並擔任主席。
第十三條

會員代表大會應有出席代表三分之一(含委託書)以上之出席,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含委託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人數過半數之通過方得決議。出席人員不足規定人數得改開座談會。

會員代表、委員或常務委員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委員或常務委員行使其選舉權及表決權。但以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第十四條

家長會得置幹事一人至二人,由會長聘任或由學校推荐教職員,經家長委員會同意後,由會長聘任之,辦理日常會務。
家長會得聘顧問,其人數不得超過委員人數之二分之一,以提供教育諮詢,協助學校發展。

第十五條

家長會每屆會員代表大會開會後,應將其會議紀錄及會長、委員名冊暨家長會收支編列之財務報告表函報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備查。

第十六條

家長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家長會費。

二、捐贈收入。

三、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家長會費之收取,以學生家長為單位,每學期收取一次,但學生家庭清寒者免繳。收取金額由本府教育處另定之。家長會除收取第一項家長會費外,非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並呈報本府核定,不得強行收取任何費用。

第一項第二款捐贈收入,其以對外募捐方式辦理者,應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並以自由捐獻方式為之。家長會不得透過學校教職員工募款。與學校有採購或其他利害關係所為之捐款或餽贈,應予拒絕或退還。

第十七條

家長會費之收取,得委託學校代辦,其支用由家長會自行辦理。

第十八條

家長會經費之用途如下:

一、家長會辦公費。

二、協助學校發展校務活動

三、辦理親職教育暨家長研習。

四、舉辦學校員生福利事項。
五、其他有關學校教育之用途。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用途,得由家長會之常務委員會或學校提供計畫及預算經委員會通過後支用之。

第十九條

家長會經費應由會長及校長會同具名,在公營金融機構或政府指定之公庫設立專戶存儲,其收支應設立專帳處理。每學期結束前,提請委員會審核,並於每學年結束前,由會長向會員代表大會報告。
前項經費收支之帳冊及憑證,本府必要時得隨時抽查。

家長會於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基隆市政府指定之機關團體。

第二十條

學校應於第一次代表大會及委員會羅列相關教育法規中規定應派家長代表之項目,並依其性質及規定,協助家長會於代表大會或家長會協調產生各項家長代表。

第二十一條

代表大會、委員會及常務委員會開會時,應由家長會幹事或相關幹部製作會議紀錄,並視其性質將會議紀錄發給家長代表或家長委員,學校並應協助家長會將各項會議紀錄於家長會專屬網站公佈,如無專屬網站,則公佈於學校網站。

家長會經費之各項收支明細亦應於開會時發給所有家長代表或家長委員,學校亦應協助家長會公佈於上述網站。

第二十二條

家長會違反教育法令規定或有其他不當干預學校行政與人事等情事時,經本府認定後,視情節輕重予以協調或糾正,並限期改善。

第二十三條

家長會會員協助學校推展教育貢獻卓著者,得由學校報請本府給予獎勵或公開表揚,以資鼓勵。

第二十四條

本市經二分之一以上學校家長會之發起,得成立本市學校學生家長聯合會。(以下簡稱家長聯合會)

第二十五條

本市家長聯合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由本市各校家長會會長為會員,總會長一名、副總會長一至三名,任期為一年,得連任一次;會長及副會長為當然常務委員,另設常務委員三至五名,任期為一年,總會長得聘任幹事,以處理經常性業務。

第二十六條

本市家長聯合會之執掌如下:

一、確保學生學習權。

二、協助及聯絡各校家長會組織及功能健全發展。

三、提供各校家長會各項教育資源及經驗交流之有效管道。

四、派出代表參與與家長有關之家長會組織。

五、研討學校教育與家庭教育之聯繫事項 。

六、協助推展教育計畫及提供改善建議。

七、辦理親職教育、負責定期召開本市家長聯合會會員大會。

八、協助處理重大偶發事件,及學校、教師、學生、家長間之爭議。

九、家長聯合會會員大會應有成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議決。

十、家長聯合會決議事項得呈報本府,以為檢討建議之參考。

十一、其他有關家長聯合會事項。

第二十七條

本市家長聯合會之運作經費由大會自籌,本府得視財源狀況酌予補助。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基隆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家長會設置辦法

中華民國 90 年 05 月 04 日令發布
103 年 8 月 12 日基府教體貳字第 1030232724B 號令修正
108 年 5 月 30 日基府教體貳字第 1080242227B 號令修正

第一條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二項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學校:指設立於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由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之高級中學、國民中學及

        國民小學。
二、幼兒園:指經本府許可設立對幼兒提供教育及照顧服務之機構。
三、家長:指學校在學學生或由幼兒園提供教育及照顧之幼兒,其父母、祖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

第三條學校及幼兒園設家長會,應以家長為會員組織之;幼兒園其屬國民中、小學附設者,併入該校家長會辦理。
家長會應冠以各該校(園)之名稱,會址設於校(園)內。
第四條學校及幼兒園應於每學期開學後二週內,將家長之姓名、性別、住址、電話及職業等相關資訊,送該校(園)家長會。
家長資訊之提供,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五條家長會設家長代表大會、家長委員會、家長常務委員會及班級家長會。
第六條班級家長會由各班級家長組成。
班級家長會會議應於每學期開學後二週內,由導師或教保服務人員召集並列席,由出席家長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七條班級家長會任務如下:
一、研討班級教育及家庭教育聯繫事項。
二、協助班級推展教育計畫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三、選(推)舉家長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家長代表)。
四、執行家長代表大會及家長委員會之決議事項。
第八條家長代表應於每學年度第一學期開學後一個月內,由班級家長會選(推)出,每班一至三人。
同一家庭之家長,以一人被選(推)舉為班級家長代表為限,且僅得擔任一個班級家長代表。
第九條第一次家長代表大會每學年應於第一學期開學之日起二個月內舉行,由原會長或校(園)長負責召集之,開會時由出席家長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家長代表大會得經家長委員會之建議或全體家長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會長因故不能召集時,由副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會長或副會長不為召集或無人擔任會長或副會長時,由校(園)長代為召集, 並由出席家長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家長代表大會開會時,得邀請校(園)長及相關人員列席。
第十條家長代表大會任務如下:
一、研討協助學校教育活動之實施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二、討論家長委員會及家長代表之建議事項。
三、審議家長委員會所提出之會務計畫、會務報告及經費收支事項。
四、審議家長會組織章程。
五、選(推)舉、罷免家長委員會委員。
六、推派代表參與該校(園)各項會議及校外組織與會議。
七、其他有關家長會事項之研議。
第十一條家長委員會置委員五至十五人。但班級數在十八班以上者,每增加六班得增置委員二人,最高不得超過四十一人。
委員由家長代表互選之。
學校或幼兒園有身心障礙學生或幼兒者,應至少有身心障礙學生或幼兒家長一人為委員;學校附設幼兒園者,應至少有幼兒園家長一人為委員。
第十二條家長委員會應每學期定期召開會議二次;必要時由半數以上委員連署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會長因故不能召集時,由副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會長或副會長不為召集或無人擔任會長或副會長時,校(園)長應代為召集,並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家長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校(園)長及相關人員列席。
第十三條

家長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協助學校或幼兒園推展教育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二、處理經常會務及家長代表大會決議事項。
三、研擬提案、會務計畫、會務報告及經費收支事項。
四、辦理親職教育或家長研習。
五、研擬家長會組織章程,送家長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實施。
六、協助學校或幼兒園處理重大偶發事件及有關學校或幼兒園、教師、教保服務人員、學生、幼兒及家長

        間之爭議事項。
七、協助學校或幼兒園辦理親職教育及親師活動,促進家長之成長及親師合作關係。
八、選(推)舉、罷免常務委員、副會長、會長及遴聘顧問。
九、其他有關家長委員會事項之研議。

第十四條家長常務委員會置常務委員三至七人,由家長委員會委員互選之。
但委員人數在十五人以上者,得增置之,最高不得超過十一人。
家長委員會應就前項常務委員中選舉一人為家長會會長,並得選(推)舉一至二人為副會長。
第十五條家長委員會休會期間,由家長常務委員會代行其職權,常務委員會會議由會長視實際需要召集,並擔任主席。
第十六條家長會會長、副會長、常務委員、委員及家長代表每學年改選一次,其任期至召開下學年度第一次家長代表大會會議前一日為止。
家長會會長連選得連任一次;副會長、常務委員、委員及家長代表連選得連任。
同一家庭之家長擔任同一家長會會長時,其任期應合併計算。
第十七條家長會會長於任期中出缺,所餘任期未滿三個月者,由副會長代理至任期屆滿為止,副會長二人以上者,其代理人由家長委員會決定之;所餘任期在三個月以上或會長及副會長同時出缺者,由家長委員會就常務委員中補(推)選出。
副會長、常務委員、委員於任期中出缺,家長會得視運作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補選。
補(推)選之會長、副會長、常務委員及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並視為一任。
第一項及第三項補(推)選程序完成後二週內,家長會應檢具會議紀錄及異動人員名冊等資料,報本府備查。
第十八條家長代表大會應有家長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人數之出席、家長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會議應有該會委員或常務委員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人數過半數之通過,始得決議。但委員、常務委員、會長及副會長之罷免案,應經出席代表、委員或常務委員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始得決議。
家長代表、委員或常務委員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出席同一會議之其他家長代表、委員或常務委員代理其出席。但每一受任人以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第十九條家長會得置幹事一至二人,辦理日常會務,其人選由會長聘任之或由學校推荐教職員,經家長委員會同意後,由會長聘任。
家長會得聘顧問,以提供教育諮詢,協助學校發展;其人數不得超過家長委員會委員人數之二分之一。
第二十條家長會應於第一次家長委員會會議後七日內,併同會議紀錄將會長、副會長、常務委員及委員名冊與家長會收支編列之財務報告表,函報本府備查。
第二十一條

家長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家長會費。
二、捐贈收入。
三、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家長會費,以該家長會會員為單位,每學期收取一次。

但家庭清寒者免繳。
家長會費收取標準,由本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捐贈收入,應以自由捐獻方式為之。
家長會除收取第一項規定之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但家長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並經本府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家長會費之收取,得委託學校或幼兒園代辦,其支用由家長會自行辦理。
第二十三條家長會經費之用途如下:
一、家長會辦公費。
二、協助學校或幼兒園發展校(園)務活動
三、辦理親職教育暨家長研習。
四、舉辦學校或幼兒園員生福利事項。
五、其他有關學校或幼兒園教育之用途。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用途,得由家長會之常務委員會或學校提供計畫及預算,經家長委員會會議通過後支用之。
第二十四條家長會經費應由會長及校(園)長會同具名,在公營金融機構或政府指定之公庫設立專戶存儲,其收支應設立專帳處理。每學期結束前,提請家長委員會審核,並提下ㄧ屆家長代表大會審議。
前項經費收支之帳冊及憑證,本府必要時得隨時抽查。
家長會於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本府指定之機關團體。
第二十五條依本辦法規定召開之各項會議,應由家長會幹事或相關幹部製作會議紀錄,於會後七日內分送各應出、列席人員,並函報本府備查。
學校或幼兒園應將前項會議紀錄,協助家長會公布於家長會專屬網站,如無專屬網站,得公布該校(園)網站。
家長會各項經費收支明細,應於第一項會議開會時,製表分送各出、列席會議人員,並列為會議報告事項,載明於會議紀錄。
第二十六條家長會違反教育法令規定或有其他不當干預學校或幼兒園行政與人事等情事時,經本府認定後,視情節輕重予以協調或糾正,並限期改善。
第二十七條家長會會員協助學校或幼兒園推展教育貢獻卓著者,得由學校或幼兒園報請本府給予獎勵或公開表揚,以資鼓勵。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原本第24條、25條、26條、27條有關「本市家長聯合會」的條文全數刪除,基隆市教育處自108年5月30日起,已經讓「基隆市學校學生家長聯合會」這個組織團體,頓時失去法源依據,對於聯合會是否繼續存在?剩餘經費何去何從?現任家長會會長每年與基隆市教育處處長有約日後由誰辦理?108學年度是否還會從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會長中產生總會長?一連串的問題和疑問,基隆市教育處沒有和現任107學年度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會長討論、宣布和交代,粗糙逕行於網路公布最新版本設置辦法(行政命令),實在是令人難以苟同。

 

 

基隆市學校學生家長聯合會組織章程

                         

第一章  總則

    本章程依據基隆市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訂定之。
    本會名稱為基隆市學校學生家長聯合會(以下簡稱本會)。
   

本會的宗旨如下:

  • 一、維護父母教育權,保障學生學習權益,扮演溝通、協調角色,促進教育整體發展。
  • 二、致力於教育理念、資訊、知識、經驗的傳播及交流。
  • 三、凝聚家長教育改革共識,推動參與教育政策過程。
  • 四、協助解決行政、教師、學生及家長間問題,。
  • 五、協助家長會結合社區和學校,促進社區文化發展,並落實社區生活教育。
  • 六、協助充實親職教育、親師活動,以促進家長成長及親師合作。

  

第二章  會員

   

全市之市立幼兒園家長會、國小學生家長會、國中學生家長會、高中學生家長會及高職學生家長會,均分別為本會之會員。

本會之會員分別由市立幼兒園家長會、國小學生家長會、國中學生家長會、高中學生家長會及高職學生家長會會長。

    依前條所推舉之會員代表具有會員大會出席權、發言權、提案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會員有遵守本會之章程、規定及各項會議決議之義務。

 

第三章  組織及運作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決策組織,委員會為執行機構,並於會員大會休會期間代行其職權。
第  八  條

會員大會之職掌如下:

一、訂定與修訂本章程。

二、決議年度工作計畫,執行報告及經費之預算決算。

三、選舉、罷免總會長、副總會長、委員。

四、審議本會財產之處分。

五、審議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

第  九  條

本會置總會長一人,副總會長一至三人,委員五至九人,由會員互相選舉之,並應於新學年度開學後三個月內辦理。

總會長與副總會長任期至下屆總會長與副總會長選出為止,以連任一次為限。

第  十  條總會長對外代表本會,對內綜理本會會務。副總會長分別襄助總會長處理會務。總會長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總會長一名代理之;未指定者,由副總會長互推一名代理。
第 十一 條

本會委員九至十三人組成委員會,總會長與副總會長為當然委員,委員均為無給職。

委員會組成後負責執行經常性會務,並應由委員互選監察委員與財務委員各乙名。

第 十二 條

委員會之職掌如下:

一、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事項。

二、擬定年度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決算。

三、審議理事及會員之提案。

四、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

應每年三月十月第三個星期六舉辦處長與會長有約座談會,並擇期舉辦市長與會長有約座談會 

六、執行其他與會務運作有關之事項。

第 十三 條監察委員依職權監督委員會工作之執行並審核年度決算收支情形共同向會員大會報告。財務委員依職權掌理公共基金、會費、其他捐助補助款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並應向會員大會提出工作報告、財務狀況與重要的財務決策過程說明。
第 十四 條本會得設總幹事一人及常任與臨時工作組幹部若干人,由總會長提名,經委員會通過後聘任。
第 十五 條本會得聘學者專家或社會賢達為顧問若干名,以協助會務之推動與發展。

  

第四章  會議

第 十六 條會員大會分定期及臨時兩種會議,本會會員大會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連署,或委員會函請召集時召開。
第 十七 條

會員大會應有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決議。但下列事項,應有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始得決議:

一、罷免總會長、副總會長與委員。

二、家長會聯合會財產之處分。

三、其他與會員代表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 十八 條委員會應定期召開會議,出席人數須過半數始得開會,其決議案須出席者過半數同意,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五章  經費

第  十九  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會費。

二、政府機關之補助款。

三、各界之捐款。

四、孳息及其他收入。

非經會員大會決議,不得對外募捐。

前項募捐,應採自由捐獻,不得強迫。

本會各項收入應以本會名義在基隆市公民營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其印鑑應含本會、總會長、監察委員與財務委員等四個印鑑,並分別保管之。

第  二十  條前條之會費額度,由會員大會決議之。
第二十一條本會於每任總會長任期屆滿前,應將財務移交報告、主要財產目錄、現金出納表及相關帳冊送交委員會,並經監察委員查核後,提交下次會員大會審議,經會員大會通過後,由總會長移交下任總會長一份、理事會一份,另函送一份教育處備查。

 

  • 第六章  附則
  • 第二十二條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本會辦事細則,由委員會訂定之。
    第二十四條本會於每屆會員大會開會後三十日內,應將會議紀錄及會務人員名冊函送教育處備查。
    第二十五條本會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修改或變更亦同。

  

訂立組織章程時沒有想到會被解散,所以沒有相關條款,教育處和聯合會幹部未依法召開會員大會解散,私自挪用公款,根本就是共犯。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抗字第 241 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0 01 07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抗字第241

    人 許真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5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於民國108530日,相對人以基府教體貳字第1080242227B號令(下稱108530日令)修正發布「基隆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家長會設置辦法」(修正前名稱為基隆市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下稱系爭辦法),同日並以基府教體貳字第1080242227A號函通知相對人所屬學校。於10878日(相對人收文日期),抗告人以陳情書向相對人第1次陳情略以:「基隆市學校學生家長聯合會」於103812日系爭辦法修正後成立,抗告人長期支持、捐助「基隆市學校學生家長聯合會」,但相對人以108530日令修正發布系爭辦法,直接刪除第24條至第27條規定,致使「基隆市學校學生家長聯合會」失去法源依據。又因上開條文刪除而相對人(所屬教育處)拒絕對「基隆市學校學生家長聯合會」會議紀錄及財務報表加以監督,令抗告人擔心捐款無法受到信任,造成權益受損。故陳情相對人(教育處),希望能在「基隆市學校學生家長聯合會」選舉前,恢復有關「本市家長聯合會」相關條文。於108730日,相對人以基府教體貳字第1080254073號函通知抗告人略以:「說明:二、有關『基隆市學校學生家長聯合會』無預警失去法源依據一事,本府早於107317日處長有約之會議紀錄即已請其儘速依『人民團體法』及『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依本市社會團體申請籌組程序洽本府社會處申辦相關籌組事宜,並無上述無預警情形。三、該團體組織接受捐贈補助之財務監督乙節,應由該會依其組織章程由監督委員查核後,提送會員大會通過,並無所稱未受監督之情事。其改依『人民團體法』設立後,仍須依『人民團體法』於該會組織章程訂定明確規範,納入監督。四、本府業已函請該會儘速依『人民團體法』申請設立。有關該會申請設立事宜,若有需本府協助事宜,本府自當本於主管機關立場,提供協助。」於108813日(相對人收文日期),抗告人向相對人第2次陳情略以:相對人前揭108730日回函,並未依陳情內容明確答覆准駁,仍請重新修改(108530日令)系爭辦法,將有關「家長聯合會」被刪除相關條文重新納入法條中,以利108學年度「基隆市學校學生家長聯合會」順利運作。於108819日,相對人以基府教體貳字第1080061844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抗告人略以:「說明:二、有關臺端所詢『基隆市學校學生家長聯合會組織章程』乙案,本府業已108730日基府教體貳字第1080024305號函諒達。三、有關『基隆市學校學生家長聯合會』,本府業已函請該會儘速依『人民團體法』申請設立。有關該會申請設立事宜,有需本府協助事宜,本府自當本於主管機關立場,提供協助。」抗告人乃於108827日提起訴願,請求撤銷108530日令修正發布系爭辦法,將有關「家長聯合會」被刪除的相關條文重新納入法條中。嗣經教育部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仍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108530日令修正之系爭辦法均撤銷。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系爭辦法之修改而刪除部分條文,確實直接限制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原裁定以相對人所為非行政處分為由,並未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意旨,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顯有對人民訴訟權保障不足,原審亦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均容有未洽等語。

四、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系爭辦法第1條明定依據高級中等教育法第27條、國民教育法第20條之22項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0條規定訂定;即系爭辦法係法律授權訂定,具觀系爭辦法內容,核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其規範對象並非特定之個人,故系爭辦法之法律性質為「法規命令」。抗告人二次以陳情書請求相對人重新回覆遭刪除系爭辦法第24條至第27條規定,相對人以系爭函等回覆,自非屬行政處分,況抗告人亦未敘明有何公法上請求權,更未敘明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得依其聲明請求相對人為一定作為。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撤銷(縱認屬課予義務之訴亦同)之訴,自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等語,經核並無不當。

五、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抗告人雖援用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意旨,主張其請求修法未果,亦可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云云。惟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基於都市計畫「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參解釋文)之理由,諭知立法機關於2年內修法建立救濟管道,由是行政訴訟法於109115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五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章,人民對於都市計畫提起訴訟,也必須符合新法所訂之訴訟成立要件。除此之外,目前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仍以主觀訴訟為主,人民因違法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方有救濟可能。是以,原裁定駁回聲請,核屬有據,抗告意旨難以成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很遺憾政府機關一直以法規命令不是行政處分為由,拒絕提供憲法賦予人民有權利就有救濟的管道,也欺負一般民眾不懂行政法而為所欲為,真豪只能想辦法提升自己能力,一方面期待有懂行政法的人給予指導,一方面期待法官能做出更適合的判決(花4000元要求上法庭對質,法官居然不給機會,但真豪不會因此被打倒,因為還是有令人開心權利得以伸張的判決,例如: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350號。)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判字第 350 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06 24

裁判案由:考績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350

       人 陳銓富

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客家事務局

代 表 人 何明光

送達代收人 陳美收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1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園區經營科技士,於民國105122日辭職生效。其前因105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之平時考核獎懲欄記載申誡5次(即被上訴人105627日桃客人字第1050005552號申誡處分函〈下稱申誡處分一〉、105930日桃客人字第1050008628號申誡處分函〈下稱申誡處分二〉及105930日桃客人字第1050008627號申誡處分函〈下稱申誡處分三;申誡處分一至三下合稱申誡處分〉)、記過2次,被上訴人以106222日桃客人字第1060001482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前處分),核布其105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上訴人不服前處分,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審認上訴人上述記過2次部分,業經106328106公申決字第0042號再申訴決定書予以撤銷,原考績評定依據之平時考核獎懲事實已發生有利於上訴人之變動,而有重新審酌考績等次及分數之必要,爰以106627106公審決字第0143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前復審決定),將上開考績考列丙等之評定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評定。嗣被上訴人認上述申誡處分(累計5次申誡)均經上訴人提起申訴、再申訴遭駁回,故業已確定為據,重行辦理上訴人105年年終考績,遞經被上訴人106721日桃客人字第1060006583號函核定及銓敘部銓敘審定後,被上訴人以10684日桃客人字第1060007060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考績處分)仍核布其105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上訴人仍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06117106公審決字第025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作成「關於被告(即被上訴人)106721日桃客人字第1060006583號函部分,復審不受理;其餘復審駁回。」之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復審決定駁回部分及原考績處分均撤銷。㈡保訓會105公申決字第0271號再申訴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一)、被上訴人10584日桃客人字第1050006797號申訴決定(下稱申訴決定一)及申誡處分一均撤銷。㈢保訓會106公申決字第0027號再申訴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二)、被上訴人105118日桃客人字第1050009958號申訴決定(下稱申訴決定二)及申誡處分二均撤銷。㈣保訓會106公申決字第0028號再申訴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三;再申訴決定一至三下合稱再申訴決定)、被上訴人105118日桃客人字第1050009959號申訴決定(下稱申訴決定三;申訴決定一至三下合稱申訴決定)及申誡處分三均撤銷。經原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復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有關上訴人遭記申誡5次部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第77條第1項、第84條規定,公務人員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72條第1項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是以就此類案件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另按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均屬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上訴人就申誡處分一至三分別遭記申誡2次、2次、1次之懲處,既均經再申訴駁回而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已不得對再申訴決定復行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上訴人此部分起訴聲明撤銷申誡函、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不合法。至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乃針對教師權益受侵害之救濟,與本件公務員之救濟制度有所不同,不能比附援引。

  ㈡有關上訴人遭原考績處分考列考績丙等部分:

  ⒈上訴人105年年終考績,原經被上訴人前處分核布其考列丙等,嗣經保訓會以記過2次已撤銷為由,而以前復審決定將原考列丙等撤銷,責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評定。嗣被上訴人重行評定,參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記載之上訴人各項均核項目等級、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面談紀錄、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考績表記載上訴人105年度受考期間之功過出勤問題、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等語,均顯見上訴人有承辦業務及協辦業務處理失當,及以負面言論對待清潔同仁之行為等情。參酌上訴人因多起執行業務處事失當致懲處3次,且執行業務失當後均無自我反省,犯後態度不佳,經多次業務指導仍不思改進,且以諸多藉口推卸責任等情,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2條、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14條第1項前段、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下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條第3項第1款、第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所屬上訴人直屬主管依上開資料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懲次數所增減之分數後,綜合擬評為67分,遞送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覆核維持67分;另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於105年受考期間並無考列甲、丁等適用條款情形,被上訴人機關長官綜合考量上訴人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考列丙等67分,於法並無不合,且類此富高度屬人性考評工作,機關長官之考評判斷,自應予尊重。

  ⒉上訴人稱前遭申誡處分一至三合計5次申誡之懲處,尚非情節重大,非必須考列丙等,亦有考列乙等的空間云云,惟此均經上訴人依保障法提起申訴及再申訴,悉經駁回確定,合於銓敘部1021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下稱銓敘部10213日函)附之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第2點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或無獎懲抵銷而累計達記過一次以上未達二大過者之規定,是申誡處分未經撤銷,具有存續效力,自得作為被上訴人核定年度考績之憑據。

  ⒊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考績委員應行迴避卻未迴避而參與之情形,考績會組織不合法事由云云,惟經調取上訴人所指的刑案案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62號妨害名譽案件),該刑案之被上訴人非上訴人之長官,並無「長官涉刑案」之情節。另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平時考核紀錄表中「面談紀錄」仍有記載「誠懇提醒陳員應謹慎處理足以影響機關及個人名譽之輿論及行為,且應主動自發避免自辦業務文件或資訊遭他人利用」等語,顯將前復審決定所指摘記過2次之背景事實納入考量為由,本件考績自係違法云云。惟該面談僅係單位主管基於善意提醒角度,與上訴人面談請其多加留意,且上訴人記過處分雖被撤銷,但上訴人對其自身輿論及行為遭他人利用,仍應多加留意及檢討,此與原撤銷記過所涉上訴人提供不實資料予其親友之角度不同,無證據可認與上訴人1051月至4月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中「品德操守」評為D有必然關係,即指涉記過2次之事件。至於上訴人聲請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調取上訴人於105518日前往作證之筆錄或卷宗,以證明上訴人曾對主管的不法行為作證,惟查該調查事件後來並未移送檢察官為後續偵查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無從認係調查上訴人之主管的不法行為;且由被上訴人已陳明因偵查不公開,長官並不知悉上訴人當時是因何案件前往市調處作證等語,應認被上訴人僅知上訴人前往市調處配合調查,但不知道該案是否與長官有關,更不知道上訴人有無對長官為不利之陳述,因此長官不必然對上訴人有所偏頗,因而認該證據核無調查必要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736號、第784號、第785號解釋意旨,本於有權力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申誡雖未改變公務員身分,惟被上訴人依此為考績之依據已影響人民財產權,行政法院即應受理救濟,或至少應於考績訴訟中審酌處分(申誡應屬非外部處分之內部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之合法性、合理性,進而判斷得否作為考績之一部分,而不能逕因不得救濟已經確定,而直接認定為考績標準之一部分,而不予實質審酌。上訴人因申誡處分所受合計5次申誡懲處,影響考績成績5分,若得以撤銷,則考績將會是72分,對上訴人乙等或是丙等(服公職權)及對上訴人是否可以領取年終獎金(財產權)均生重大影響,應許上訴人提起訴訟救濟,原審認定起訴不合法,違反憲法第16條、第1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784號解釋之意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之長官早以上訴人放話給訴外人即其前妻朱郁璿為由,給予兩次記過處分,後經保訓會撤銷;又於平時考核面談紀錄表載「誠懇提醒陳員應謹慎處理足以影響機關及個人名譽損失之輿論及行為……」,均足認長官已知悉上訴人對外揭露長官之不法行為,不論機關長官是否有被傳喚、是否有移送檢察機關續辦,均不影響其迴避之判斷。原審認長官對於上訴人調查陳述之內容無所知悉,無法認定長官已生偏頗及原考績處分為不法等情,惟長官是否知情、知情情況如何,須向市調處卷宗才能得知,上訴人業已聲請調閱,原審對此證據未予調查審認,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原審認定尚無證據認上訴人1051月至4月之平時考核紀錄表中品德評為D級,和面談紀錄所載之「誠懇提醒陳員應謹慎處理足以影響機關及個人名譽損失之輿論及行為……」無涉。然依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附記第5點規定,受考人當次考評項目中有DE級者,主管長官應與當事人面談,就其工作計畫、目標、方法及態度等進行溝通討論,面談結果應紀

錄於「面談紀錄」欄,以提升其工作績效,並作為年終考績評列等第及機關人事管理之重要依據,則面談紀錄和DE

考評項目具有一定之關聯,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僅為善意提醒。被上訴人既稱記過兩次事由不再作為考評的依據,則該平

時考核的等第應重新評估,被上訴人漏未重新製作平時考核表,該平時考核表及年終考績均屬違法。

  ㈣本件因被上訴人指派人事主任及科長蒞庭,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竟不知道有乙等、丙等之裁量權,顯見被上訴人於進行年終考核時誤解銓敘部102年函,誤認上訴人考績僅能評為丙等而直接作成原考績處分甚明。被上訴人於原審先辯稱本件綜合考量上訴人平時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後,確實沒有乙等的空間;嗣改稱主管可以在乙等、丙等間衡量,足認被上訴人作成原考績處分時並未實質審酌上訴人之實際情況應評為乙等或丙等,且該瑕疵不因其在訴訟過程中重新評估而治癒,程序有違法應予以撤銷。原審不查,逕認該處分已盡裁量義務,顯與事實不符,而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

五、本院查:

  ㈠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為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第77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同法第84條規定:「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3章第26條至第42條、第43條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6條至第59條、第61條至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71條第2項、第73條至第76條之復審程序規定。」是公務員權益保障事件之救濟途徑分為復審與申訴、再申訴二種不同程序。因公務員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72條第1項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又我國先前行政訴訟司法實務上,向來受到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等解釋意旨影響,認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服公職權利之諸如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等措施,核屬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等意見之拘束。亦即就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可提起行政爭訟;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核屬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即使該管理措施等實質上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者亦然。

  ㈡嗣司法院於1081129日作成釋字第785號解釋,揭示「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民國925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並於解釋理由六闡釋:「……釋字第298號及第323號解釋部分,查該兩號解釋關於公務人員提起訴訟、請求司法救濟之訴訟權保障釋示部分,均係因應解釋當時相關法制不完備、時空背景有其特殊性而為。於保障法、行政訴訟法等相關法律陸續制定、修正公布施行後,相關機關自應依相關規定及本解釋意旨,依法辦理公務人員權益保障及司法救濟事務……。」因此,於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公布後,行政法院即應依該解釋意旨為司法審查,而不受先前解釋之拘束。

  ㈢按「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1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1分;……」分別為考績法第6條第1項、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所規定。桃園市政府依上開規定訂定「桃園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附表一「桃園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三、㈠(十二)分別規定:「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㈠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情節輕微者。……(十二)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致生不良後果,情節輕微者。」則行政機關依上開規定對所屬公務人員懲處申誡,對公務人員之考績、考績獎金、名譽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係屬侵害公務人員權益且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本院於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公布後,參酌該解釋意旨所作成之108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關於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申誡懲處案〉決議意旨參照)。因此,申誡雖為行政機關之管理措施,惟其性質為行政處分,自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㈣經查,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屬園區經營科技士,於105122日辭職生效,其因不服申誡處分及原考績處分,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作成就申誡處分不受理、原考績處分無理由之復審決定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復審決定駁回部分及原考績處分暨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申誡處分(申誡處分)均撤銷。原審就申誡處分部分,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均屬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僅得依同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且同法第84條並未規定準用關於對於復審決定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之明文,本件上訴人上揭分別遭記申誡2次、2次、1次之懲處令既均經申訴、再申訴駁回而確定,自不得再行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認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不合法,予以駁回,依前所述,自屬未合。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作成本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申誡處分而受侵害,均經提起申訴、再申訴(視同復審之行政機關自我審查程序)而遭駁回,如有不服,當得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洵屬有據。從而,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因申誡處分尚待原審進行實質調查審認,是將此部分之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

  ㈤續以,原審認上訴人對原考績處分丙等之請求為無理由,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惟查,被上訴人無非係以上訴人申誡處分均遭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駁回而告確定,其105年度無獎勵,無不得考列丙等之情事,且上訴人於該年度平時均核獎懲累計已達記過1次及申誡2次(按即3次申誡處分累計申誡5次),已符銓敘部10213日函釋所附「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具體條件第2點規定為據,因而對上訴人作成丙等之原考績處分,故申誡處分自係原考績處分之重要基礎事實。則依前所述,申誡處分既得提起撤銷訴訟,應俟原審進行實質調查始得認定是否有理由;另酌以上訴人105年考績總分67分,此總分係因合計5次申誡減5分後而得(前揭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參照),如日後審理認有3次以上之申誡應予撤銷時,則考績總分應為70分以上,考績等第即生變動(前揭考績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參照),綜上以觀,原考績處分丙等之基礎事實(申誡處分)自生動搖之虞,致生影響裁判之結果,亦應併予發回原審法院續為審理。

  ㈥綜上所述,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既有如上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件尚有上開事證仍待原審法院調查審認,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因上訴人均對本件申誡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程序遭駁回,踐行與訴願程序相當之復審程序,應認行政機關業已完成自我省察之機制,自無庸再行復審程序;又上訴人既將申誡處分與原考績處分併行提起本件訴訟,發回後自應由原審併依同一訴訟程序予以審理。再者,本件原審業已向市調處調取上訴人於105518日調查筆錄在案;另核本件全卷證,均未見與申誡處分有關之各次再申訴決定送達證書,於本件發回後,原審宜併予注意查明,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鍾 啟 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