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阮怡瑜/員林報導〕彰化縣溪湖鎮蔡姓男子涉嫌於94年11月間在內衣拍賣會對一名女子伸出鹹豬手,強摸女子胸部10秒鐘,但法官卻認為其摸胸時間太短暫,不足以構成強制猥褻,而判決無罪,檢方難以接受,28日提出上訴。
法官指出,蔡某觸摸被害人胸部的時間相當短暫,被害人還來不及感受到性自主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就已結束,加上接觸時間相當短,客觀上並無法引起加害人的性慾,因此,蔡某行為難以構成刑法強制猥褻罪,頂多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調戲異性規定,現在雖有性騷擾防治法規範類似行為,但案發時,性騷擾防治法未實施,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判決蔡某無罪。
檢方對此判決難以接受,提出上訴指出,蔡某以突襲方式強抓被害人胸部,顯已違反被害人意願,且胸部是女性私密而最不願受侵犯之處,顯見蔡某主觀上具有滿足或刺激其性慾之犯意,此與一般性騷擾程度顯然有別,法官判決不成立強制猥褻罪,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記者謝君臨、吳政峰、王捷/綜合報導〕六十一歲台南地院法官朱中和,上班時間經常不假外出,跑去釣魚、種菜等與公務無關活動,還不實申報加班。監察委員楊芳玲、蔡崇義調查認定,朱的行為嚴重破壞司法形象;監察院昨以九比○票數通過彈劾,將朱中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
常不假外出 跑去釣魚種菜
楊芳玲表示,司法院政風處二○一八年至二○一九年執行四次蒐證,蒐證日期涵蓋一般日與假日,計廿三天。蒐證顯示朱中和不假外出的十五日,只有請假八小時,分別是二○一八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二○一九年三月廿日下午,各請假四小時;以他到院、離院時間計算,他在法院內上班時間僅四十五小時五十二分鐘,換算下來每天工時只有三個小時出頭。
司院蒐證 每天工時3小時
楊芳玲說,蒐證還發現,二○一九年三月十九日,朱在辦公處時間僅三小時廿分,不假外出去釣魚、種菜等,但他竟申報當日晚間六時至十時加班四小時,顯未覈實,足見敬業精神不足。
監院約詢朱中和時,他辯稱外出釣魚、種菜是進行「情緒調控」,返回宿舍是埋首閱卷及處理審判業務;但楊芳玲認為,縱使如其所言,至多也應視為補行處理業務,補足當天上班時數的不足,而非加班,但朱竟申報加班領加班費,顯不合理。
監院9:0 無異議彈劾
楊表示,法官因審判或工作特殊需要,上、下班得免刷卡,但朱中和未能自律,嚴重違反法官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義務,因此提案彈劾。監院昨開彈劾審查會,九比○無異議通過彈劾;投下贊成票監委橫跨「英系」與「馬系」,包括江綺雯、高涌誠、林雅鋒、王幼玲、張武修、王美玉、陳小紅、瓦歷斯.貝林及趙永清。
據了解,司法院當初雖認為朱中和違失情節重大,移送監察院,但認為還未達停職必要,其間一度因病復健,現已回行政訴訟庭繼續擔任法官,每月仍領十八萬餘元。台南地院表示,尊重監察院決定。
一再碰到同一法官 怎可能合法合憲
2022/04/02自由廣場(作者: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所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
前立委高志鵬因圖利罪被判四年六個月確定,經聲請釋憲,日前遭憲法法庭裁定不受理。
其中指摘最高法院分案要點的連身條款,即重大案件無論更審上訴幾次,都由同一庭為審理致侵害人民訴訟權之部分,亦被以判決時分案要點尚無此規定為駁回。惟於再審、更審,碰到同一法官無庸迴避的現狀,怎可能合法、合憲?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者,就應自行迴避,若不迴避而裁判,就屬判決絕對違法,目的正在維持法院的公平審判。惟於一九八二年的大法官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竟認為此條款僅是在保障被告的審級利益,法官曾參與前審而應迴避的範圍,就只限於下級審。故如對確定判決向高等法院聲請再審,抽到案件的法官就算曾判過此案,也無庸迴避。又如第三審法官撤銷發回更審,更審判決之後上訴又輪由同一法官審理,亦無庸迴避。
凡此情況,或在期待法官有知錯能改的勇氣,但試想,若真推翻自己的判決,就必面臨枉法裁判之質疑與法律究責,法官畢竟是人、不是神,這種道德風險,是不可能消除的。故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理由書也提到,若無事實困難,仍應改由他法官審理,但這只能算是善意的提醒,並無任何實質拘束力。
故有關再審、更審要否迴避的問題,就一直是刑事司法實務爭執的焦點。而就再審迴避的部分,去年曾有當事人聲請要由最高法院大法庭為統一解釋,但因審理庭徵詢他刑事庭的意見,皆認為應依據大法官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即比照民事再審必須迴避的規定,算是統一解決了此爭議。
惟有關更審迴避之問題,雖也是爭議不斷,卻於二○一八年,藉由最高法院的分案實施要點,將無庸迴避的慣例正式明文化。這反讓人感覺,比起四十年前的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更為倒退。
而究其根源,當在於重大案件發回更審乃屬平常,在最高法院法官人數極其有限下,若堅持迴避,恐會出現無法官可審的窘境。只是如此的事實困難與司法弊端,實不能為否定公平法院與侵害訴訟權的正當化理由。故立法者實無庸等待憲法法庭是否審理的不確定狀態,而應立即修法以對。
刑事訴訟法
第264條第1項: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第320條第1項: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
第344條第1項: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第361條第1項: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第375條第1項: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