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生車禍怎麼辦?
規格介紹:發生車禍怎麼辦?
每年大大小小的車禍案件層出不窮,民眾遇到車禍事故常常不知所措,朋友說的、警察講的、保險公司的理賠、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律師的分析、法官的判決,往往都不盡相同,讓發生車禍後如何解決才是最好最正確的方式,變成沒有一個固定的答案,真豪嘗試將所知道的資訊陸續紀錄下來,希望能對車禍雙方當事人及家屬好友,能夠得到一點幫助。
發生車禍怎麼辦?
1.車禍發生停車處理:下車後趕快拿出手機將現場及四周圍拍攝下來,人員受傷情形、雙方車輛受損情形尤其重要,雖然對方可能會感覺不悅,但為了保存證據,先拍照還是有必要的,緊接著撥打119叫救護車,如果沒有人受傷,直接撥打110報警通知警察,然後再放置紅色警示三角立牌,尋找現場目擊證人,最好能將目擊證人的聯絡方式抄錄下來。
2.保護現場不要逃逸:尚未達成和解,或留下聯絡資料前,千萬不要以為對方說沒事,自己就可以離開現場,最好等到警察到場,或者簽下和解書後再離開,以免事後被地檢署追究肇事逃逸的罪責。
3.耐心等候警方到場:有時警察會姍姍來遲,務必態度溫和有禮貌,但一定要堅持請求警方調閱存取對方車上的行車紀錄器影像,或調閱存取當地的監視器影像,做為未來和解或打官司的證據,最好也能要求警方為雙方進行酒測。
4.私下尋求和解可能:雙方現場處理完畢,或者在警察局做完筆錄後,如果受傷、車損不是很嚴重的情況下,可以初步協商和解的可能性,或者直接簽訂和解書,讓事情告一段落。
5.就醫開立診斷證明:如果沒有當場和解,自己又有受傷的情形下,一定要到醫院掛急診,並且要求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
6.探視受傷嚴重的人:很多車禍案件日後無法達成和解的原因,大多是因為受傷的一方覺得另一方不但不慰問,還全部交由保險公司處理,完全沒有誠意,最後意氣用事,對簿公堂。
7.通知保險公司出險:可以在車禍事故當場請求保險公司協助處理,或者是事故發生後找保險業務員或直接到保險公司辦理出險,無論是汽車或機車,務必要投保第三人責任險,發生事故才能請保險業務員或保險理賠員協助處理。
8.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一個月後,如果還是沒有和解,記得向交通隊申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免費),釐清雙方初步肇事責任,如果沒有特別必要,可以等到調解或訴訟時再去申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報告」(3,000元),避免多花一筆冤枉錢。
9.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到車禍事故發生地或對方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聲請調解,調解當日可以請求保險公司和里長或民意代表協助幫忙到現場一同參與調解。
10.提起刑事民事訴訟:調解不成立,如果只有財產損失,可以到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民事調解;如果有受傷,可以打電話請警方移送地檢署或直接到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地檢署開偵查庭時會有再次調解的機會,如果對方沒有和解意願,建議直接請檢察官移送法院審理,刑事庭開庭時仍然可以選擇和解撤告,萬一還是和解不成,記得開庭時要求刑事附帶民事賠償。
發生車禍事故可以參考以下相關文獻:
1. | 從新聞案例輕鬆瞭解車禍責任與理賠(劉安桓,元照出版公司,2021年3月2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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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台北市九陽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施宣旭律師,於2015年讓當時受雇律師施佳鑽律師到八斗子做巡迴法律諮詢服務,如今施佳鑽律師已是大心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亦是拓威法律事務所資深顧問,施佳鑽律師有感於在八斗子的免費法律諮詢服務期間,能夠真正幫助到弱勢及因為缺乏法律知識而受害的民眾,因此選擇在周六假日時段,繼續服務八斗子地方民眾。 文裕藥局每週六上午9時至12時,提供免費的法律諮詢服務,律師就是影片中的施佳鑽律師,目前擔任文裕藥局法律諮詢顧問,如果文裕藥局的客戶有需要,歡迎多加利用此項服務,其他民眾也歡迎至文裕藥局預約登記。 2018.11.7壹電視新聞(楊麗花夫病逝 私生子徐國璋弔唁遭拒一電視新聞) 施佳鑽律師於48秒處出現說明 2018.7.10 壹電視新聞(蔣友柏「身無房產」 住家登記母親名下) 施佳鑽律師於1分3秒處出現說明 2017.10.24 壹電視新聞(有心要搶註冊?商標海蟑螂意在牟利) 施佳鑽律師於14秒處出現說明 2017.10.24 非凡新聞(星宇已遭註冊 張國煒回歸航空添變數) 施佳鑽律師於1分53秒處出現說明 ►延伸閱讀:壹電視新聞(有心要搶註冊?商標海蟑螂意在牟利) 14秒 壹電視新聞(蔣友柏「身無房產」 住家登記母親名下) 1分3秒 壹電視新聞(楊麗花夫病逝 私生子徐國璋弔唁遭拒一電視新聞) 48秒 非凡新聞(星宇已遭註冊 張國煒回歸航空添變數) 1分53秒ADR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
ADR可大致區分為司法型(法院調解業務)、行政型(如: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之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各鄉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與民間型(如:仲裁協會)3種。 原則上任何民事紛爭都可以透過ADR程序解決,無論是車禍事件、房屋漏水、公寓大廈爭議、買賣物品等日常糾紛,或是與雇主間的勞資爭議、不動產糾紛,甚至是專業的醫療爭議、消費者糾紛、建築爭議、公害事件等紛爭,都可以利用ADR程序來獲得解決。 ADR的好處有以下幾種: (一)到法院打官司提起訴訟,是由法官依照法律規定,透過訴訟程序以判決的方式認定當事人是非對錯,當事人必須蒐 集證據、繳納裁判費、到法院進行訴訟程序,可能花的時間會比較久,而且判決結果可能一造勝訴、一造敗訴,雙 方都不滿意。 (二)透過ADR程序,雙方可以提出彼此可以接受的方案,直接交涉而協商解決爭端的方案,可以節省時間和金錢的支 出,比較迅速的化解紛爭,加速權利的實現。以日本2011年3月11日因大地震引發福島核災所造成的災害作例子, 為了讓災民能夠早日獲得賠償,當地的政府機關、律師公會多方的努力,在事故發生後一年,有將近8成的民眾同意 透過ADR程序來解決紛爭,達到雙贏的局面。這是行政型加上民間型ADR努力的成果。 (三)另外以司法型ADR來說,目前有很多的法院是採取「醫法雙調」,也就是醫療糾紛事件,由醫療專業人員、法律專 業人員共同擔任調解委員來進行調解,如此一來,在醫療技術、法律判斷等方面都因為有專業人員的參與,所以很 快地獲得解決。 (四)總體來說,ADR具有費用低、時間短、具有專業性等好處。 ►延伸閱讀: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 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 林智堅抄襲論文風波將撤告落幕 庭長林鈺琅勸說2小時促成和解 記者黃哲民/台北報導 ETtoday新聞雲 新竹市前市長林智堅被調查官余正煌指控涉嫌抄襲碩士論文與加重誹謗,分別由台北地院審理及台北地檢署偵辦,北院今安排2人首度面對面調解,民事庭庭長林鈺琅居間勸說逾2小時,今(2023年6月9日)傍晚5點多終於達成和解,余正煌同意撤告,林智堅允諾依余正煌的指定,捐款30萬元給公益團體,雙方均不再對本件論文事件相關內容,向對方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首件行政訴訟調解成立 調解新制已見初步成效 司法周刊第2211期(2024年6月7日) 【本刊訊】行政訴訟法引進調解新制以來,最高行政法院首件行政訴訟上訴事件於5月底調解成立,為公法上替代裁判紛爭解決新制的重要里程碑。 為提升紛爭解決效能,並紓減訟源,緩解司法過勞,行政訴訟法引進調解機制於112年8月15日正式施行。當事人對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調解無礙公益的維護時,行政法院得於訴訟繫屬中,經當事人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必要時,得就訴訟標的以外的事項,併予調解,並得許可第三人參加調解。調解由原行政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行之,或由法官選任調解委員先行調解。 最高行政法院為配合新制施行,訂定「最高行政法院移付調解要點」,聘任12位來自各專業領域的調解委員,設置氣氛溫馨且舒適的調解室,並由吳東都院長親率各級行政法院法官考察韓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返國後便積極鼓勵各審判庭善用調解機制。 本件調解成立為所得稅事件,由受命法官張國勳行調解程序。上訴人遭補稅加裁罰上千萬元,倍感委屈,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則秉持依法課稅的立場,雙方僵持不下,張法官充分聽取雙方意見後,為消弭行政機關的疑慮,分析在國家稅收及罰鍰債權已獲得足額擔保的前提下,可參考過去足額清償的裁罰案例,在被上訴人裁量權行使的範圍內,創造調解空間,並提出建議調解方案供兩造各自研議,最終相互讓步達成共識,順利成立調解。 最高行政法院表示,此次法律審調解成功的新典範,期能讓行政機關對調解新制抱持更開放的態度,同時也鼓勵民眾善加利用調解機制,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早日和平解決紛爭,達成民眾、行政機關與行政法院三贏的制度目的。 【又訊】行政訴訟堅實第一審新制於112年8月15日施行,於高等行政法院增設地方行政訴訟庭,目的在培養專業的行政法院法官,提升裁判品質;創設巡迴法庭制度,則有助便利人民訴訟;引入「行政訴訟調解制度」,以紓減訟源、減輕法官負荷,並創造三贏。 其中,為使行政訴訟調解新制順利推展,各行政法院聘任行政法院退休庭長法官、各大專院校公法領域學者、各機關單位首長為調解委員,期透過來自各專業領域的調解委員協助,有效為當事人解決紛爭。新制施行後,司法院亦舉辦「行政訴訟調解案例工作坊」,以調解成功案例進行經驗分享,提升法官對新制的瞭解與運用;並派員赴韓國考察行政訴訟及調解制度,瞭解韓國行政訴訟調解的程序、類型與發展方向,汲取首爾行政法院平均每年達成13%的調解成立率之成功經驗等。 經3所高等行政法院的積極推動,自新制112年8月15日施行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計調解成立6件;113年至4月30日止,則調解成立12件,已初步展現新制成效。 司法院及各行政法院將持續宣導行政訴訟調解制度,除積極安排宣導課程及座談外,並規劃以短影音方式,加強宣導,期使行政機關與人民能對調解抱持更積極開放的態度,並善加利用,迅速有效地解決行政訴訟紛爭。消費爭議調解
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規定,僅就消費者申請調解之要件、調解委員會之組織及成員、調解處所及保密義務、職權解決方案、小額消費爭議解決方案以及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予以規定,至有關調解之受理及程序進行等問題,則在第四十四條之一規定(行政院100.12.16公告自101.1.1起,變更管轄至行政院),授權行政院訂頒『消費爭議調解辦法』,以資依據。其要旨如下:(一)書表申請調解:消費者應以書表載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申請調解。 (二)任意調解原則:消費爭議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始得進行調解。 (三)訂定調解期日:調解委員會自接受申請之日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並將申請調解書之繕本一併送達於相對人。前項調解期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不得逾三十日。但經當事人之一方申請延期者,得於十日內延長之。(四)偕同調解及參加調解:當事人兩造各得偕同輔佐人一至三人列席調解委員會;而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調解委員會之許可,亦得參加調解程序;經雙方當事人及其本人之同意,該第三人並得加入為當事人。 (五)調解進行:其程序如下: 1、處所:調解於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適當之處所為之。 2、守密原則:調解程序得不公開;調解委員及列席協同調解人或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之內容,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3、職權提出解決方案:關於消費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調解委員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提出解決方案。當事人於解決方案書送達後,若於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則視為調解不成立;若未於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4、小額消費爭議解決方案:關於小額消費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調解委員會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依請求或職權提出解決方案。當事人於解決方案書送達後,得於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若當事人於期間內提出異議,經調解委員會另訂調解期日,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若未於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5、到場: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五條之四所定小額消費爭議之情形外,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會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 6、審查: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 (六)調解結果: 1、調解成立:應作成調解書。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的規定。 2、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得申請調解委員會發給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此證明書應於申請後七日內發給之。離婚調解
求償金額多少才合理?
真豪在擔任調解委員期間,經常被受害民眾詢問求償金額多少才合理?受害人覺得應該要把求償金額拉高讓對方殺價,加害人卻只願意賠償自己想賠的金額,因此損害賠償談判往往充滿各種變數,談不攏時雙方都認為給法官判最公平,殊不知透過調解,雙方可能不滿意,但還能接受,讓法官判,通常的結果往往是雙方都不滿意,一方難以接受,以下列舉相關法條讓當事人參考,法條有可能因為修法而變更,建議多利用免費的法律諮詢服務,保障自身的權益。 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條: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88條: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 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194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基於身分法益的請求,俗稱精神慰撫金) 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基於人格法益的請求,俗稱精神慰撫金)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6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21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5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8條: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 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是以能否回復原狀作為區分:不可回復原狀者,依第215條,被害人得請求購買同等物之價額賠償,此包含交換價值及使用價值;可回復原狀者,依第213條第1項,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惟被害人得另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加害人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求償前,真豪建議可以參考一下莊子外篇《山木》中的一段文字:「方舟而濟於河,有虛船來觸舟,雖有惼心之人不怒;有一人在其上,則呼張歙之;一呼而不聞,再呼而不聞,於是三呼邪,則必以惡聲隨之。向也不怒而今也怒,向也虛而今也實。人能虛己以遊世,其孰能害之!」 交通事故當事人只要能自行達成和解,無論誰賠誰,都沒有賠償金額的限制與行情,但如果無法自行和解,進入民事訴訟程序,則交通事故受傷被害人,可以依據民法相關規定(請參考上面的法條),要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醫療費用」、「停業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法定賠償項目,其中除了精神慰撫金外,均須檢具合理證明及有效單據,提供法院判決參考。 交通事故當事人如果死亡,其家屬可以要求法定賠償項目:「殯葬費」、「對第三人之法定撫養費」、「精神慰撫金」及「生前支付之醫藥費」等4項。 當心愛的寵物被撞致死的情況,飼主可否請求精神慰撫金? 過去法院的見解,多是採取否定說,理由是寵物在民法上屬於「物」,只能依買賣價金賠償,如今已經有法官認為可以(肯定說)而出現不同的判決,請參考高院106年度消上易字第8號。(一審法院只判決賠償火化費用5,000元,但購買小狗部分,因為沒有提出單據而駁回,至於精神慰撫金請求當然也被駁回,請參考士林地院105年度消字1號。二審法院認為飼主雖然提不出購買單據,高等法院依照網路價格,認定西施犬價值為1萬8,加上飼主葉小姐因為失去寵物狗「葉小妹」的精神痛苦,准許2萬元精神慰撫金。基於上述理由多判給飼主3萬8,請參考106年度消上易字8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1216 號民事判決原本判決採肯定說判給原告1萬元未能見寵物最後一面之精神損害,但上訴二審後,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採否定說廢棄改判駁回,飼主因此無法請求精神慰撫金,理由是上訴人主張其與寵物狗間之親密關係之「人格法益」受到侵害,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係主張其與寵物狗間之親密關係即「身分法益」遭受侵害,惟立法者既慮及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特於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擇取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則被上訴人以其與寵物狗間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為由,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按前說明,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與寵物狗間之親密關係遭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1 萬元,並無所本,應予駁回。請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小上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道士被撞無法跪誦 判賠52萬 2018-09-15 〔記者王定傳、陳慰慈/新北報導〕害道士不能跪唸,判賠五十二萬元!擔任道士常做法事的游姓男子,騎機車與廖姓騎士發生擦撞,造成右髕骨骨折,認為廖男害他無法下跪誦經,除了醫療費及慰撫金,也要求廖賠償他「停工半年」的工作損失;新北地院考量游男職業特殊,確實因傷影響祭祀活動,依每月上班十五天、日薪四千五百元計算,判決廖男應賠償五十二萬餘元。 擔任道士的游姓男子,騎機車與廖姓騎士發生擦撞,新北地院考量游男職業特殊,判廖男應賠償52萬餘元。(記者陳慰慈攝) 法院:職業特殊 因傷影響 判決指出,去年六月十四日,廖男騎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一段往板橋方向行駛時,因違規搶快左轉,造成對向游姓騎士閃避不及而猛力撞上,游人車倒地,右髕骨骨折。 游男事後主張,他是道士,工作內容需要經常下跪誦經,車禍嚴重影響到他的道士工作,故除了要求對方賠償醫療費、慰撫金,也求償半年來無法工作的損失,合計求償六十二萬元;廖男承認自己有過失,但強調游男只提出在職證明,沒附上薪資資料,「道士」的收入未必真如游男所述,無法接受這麼高的求償金額。 法官傳訊游男的老闆,發現每一場法事都必須有六個道士一起參與,且道士們須輪流跪著誦經超渡亡魂,不能單獨只負責吹嗩吶等工作;另根據診斷書及復健資料,游男在石膏拆除後仍須仰賴枴杖行走一陣子,這段時間膝蓋都會因為裝設支架而無法正常彎曲,可見他確實因傷無法工作,廖男應負起賠償責任。 每月工作15天 月收入6.7萬 法官依游男老闆的證詞,認定游每月工作十五天,日薪為四千五百元,換算下來月薪約六萬七千五百元,廖男應賠償半年收入共四十萬五千元,加上醫療費與慰撫金,總共應賠償五十二萬餘元,可上訴。 律師蔡皇其指出,本案若沒請求工作損失,慰撫金及醫療費僅十一萬餘元,幸好游男懂得主張權益,才能再拿到四十萬元工作損失,建議民眾被車禍傷勢影響工作時,一定要請求工作損失賠償,不要放棄自身權益。 車禍受傷 績效獎金可求償 蔡皇其也強調,除了底薪以外,績效獎金等額外薪資,民眾只要能證明是「依計畫」或「不出意外下」可以獲得,也同樣可以舉證請求。 律師陳振瑋說,包括傷勢嚴重性、傷者的薪資財力等因素,都會影響工作損失、慰撫金及看護費的判賠金額,民眾若能透過鑑定,證明自己勞動能力受到減損,賠償金額通常還會更高。 遭偷3叢韭菜 求償天價 要1.5萬 判賠51元 2018-12-03 〔記者王俊忠/台南報導〕雲林縣王姓農民種的韭菜遭李男偷拔3叢總重約1.8公斤,王姓農民以韭菜損失5000元,外加精神慰撫金,總計向李男求償1萬5000元。台南高分院以遭竊韭菜價值51元,且財產權受侵害的非財產損害,法律並無規定可求償精神慰撫金,判李男賠51元定讞。 王姓農民主張,2017年5月14日凌晨3點多,李男騎機車行經他位於雲林縣的農田,竟下車偷拔他種在農田灌溉溝渠旁的3叢韭菜,認為韭菜損失5000元與非財產上損失1萬元,向李男求償1萬5000元。 李男認為對方求償金額是天價、過高了,他稱,農民只有損失3叢韭菜,土地可以繼續收成,台北農產運銷公司函覆當時1公斤韭菜最高價28元計,1.8公斤應是51元,同意以此金額賠給王姓農民。 刑事部分 判李男3000元罰金 二審法官向台北農產公司查詢2017年5月14日雲林西螺鎮韭菜交易價格是1公斤18元到28元,估算應與李男所偷的韭菜價值較相當;另財產權受侵害所生的非財產上損害,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可求償精神慰撫金,因此駁回農民的求償訴訟。 本案刑事部分,台南高分院已依竊盜罪判李男3000元罰金,得易服勞役確定。 王姓農民遭李男偷拔3叢韭菜,求償1.5萬,高分院判李男賠51元,圖為示意圖。 (記者王俊忠攝)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梓翔 上 訴 人 孟麗文 訴訟代理人 周資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958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美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孟麗文應再給付上訴人陳美玲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陳美玲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孟麗文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陳美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孟麗文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上訴人陳美玲負擔;關於上訴人孟麗文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孟麗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美玲主張:孟麗文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下午5 時許,攜帶飼養之班道戈犬(下稱A 犬)、比特犬(下稱B 犬)(合稱系爭犬隻)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頂樓(下稱系爭頂樓)遛狗,卻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伊將飼養狐狸犬(下稱C 犬)帶至頂樓,系爭犬隻見狀即攻擊伊之C 犬,C 犬因而受有傷害,伊為保護C 犬,亦遭系爭犬隻咬傷(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手多處開放性傷口、右手肘多處開放性傷口合併撕裂傷、傷口疑似動物咬傷、左手第五指之中段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8,268 元、看護費用1 萬7,600 元、就醫交通費用1 萬0,400 元、工作替代損失18萬元、犬隻醫療費用2 萬2,000 元、慰撫金16萬元,共計43萬8,268 元等損害(陳美玲之請求經原審駁回而未上訴之部分,下不贅述),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0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孟麗文如數賠償。原審判決孟麗文應給付23萬9,85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醫療費用4 萬8,268 元、看護費用1 萬7,600 元、就醫交通費用5,990 元、工作替代損失6 萬6,000 元、犬隻醫療費用2 萬2,000 元、慰撫金8 萬元),陳美玲就原審未准許就醫交通費4,410 元、工作替代損失11萬4,000 元、慰撫金8 萬元共計19萬8,410 元本息,為一部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美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孟麗文應再給付陳美玲19萬8,41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就孟麗文上訴之答辯聲明:孟麗文之上訴駁回。 二、孟麗文抗辯略以:伊不爭執於前開時地攜帶系爭犬隻至頂樓遛狗,誤傷陳美玲之事實,惟伊至頂樓後,即關閉所有安全門,平時頂樓亦無人出入,伊認該頂樓與一般公共場所相異,始讓系爭犬隻自由活動10分鐘,然陳美玲帶C 犬至頂樓時,未繫狗繩,任由該犬狂吠不止,系爭犬隻聞聲前去,卻遭C 犬攻擊,陳美玲自行將手伸入B 犬口中,就其所受傷害應與有過失。就陳美玲已經支出醫療費用4 萬0,518 元、4,075 元(共計4 萬4,593 元)、看護費用1 萬元、就醫交通費4,275 元、工作替代損失4 萬5,000 元、犬隻醫療費用2 萬2,000 元及慰撫金5 萬元等請求不爭執,其餘費用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孟麗文給付陳美玲逾17萬5,868 元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陳美玲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陳美玲上訴之答辯聲明:陳美玲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 頁,並就卷證資料為部分文字之修正): (一)陳美玲於108 年10月24日攜帶飼養之C 犬,至系爭頂樓,遭孟麗文飼養之系爭犬隻咬傷,造成左手多處開放性傷口、右手肘多處開放性傷口合併撕裂傷、左手第五指之中段指骨閉鎖性骨折。 (二)孟麗文因上開傷害行為,經原法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15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5日,得易科罰金,孟麗文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孟麗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孟麗文對於陳美玲已支出醫療費用4 萬0,518 元、4,075 元(共計4 萬4,593 元)、看護費用1 萬元、就醫交通費4,275 元、工作替代損失4 萬5,000 元、犬隻醫療費用2 萬2,000 元、慰撫金5 萬元等請求不爭執。 四、陳美玲主張孟麗文應就其飼養系爭犬隻之侵權行為,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孟麗文僅坦認前開請求17萬5,868 元部分範圍,且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論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屬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有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0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孟麗文對於伊飼養之系爭犬隻在上開時地,咬傷陳美玲致左手多處開放性傷口、右手肘多處開放性傷口合併撕裂傷、左手第五指之中段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 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首堪認定。 (二)又按,寵物,即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保護法第3 條第5 、7 款、第7 條、第20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此外,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以104 年9 月23日農牧字第1040043358 號函公告修正之「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規定略以:「…二、危險性犬隻指以下品種及與其混血之犬隻:㈠比特犬(Pi Bull Terrier)…三、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㈠以長度不超過1.5 公尺之繩或鍊牽引。㈡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等內容(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7755 號卷〈下稱17755 號偵字卷〉第89頁),而系爭犬隻既分別為班道戈犬、比特犬,經孟麗文自承在卷,並有二犬照片可證(見17755 號偵字卷第7 、9 、31至35頁),孟麗文亦明知比特犬於公共空間需配戴口罩及以鍊繩牽引(見17755 號偵字卷第9 頁),卻疏未行之,致系爭犬隻咬傷陳美玲及C 犬,益徵孟麗文就陳美玲前開所受損害,有過失甚明,當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陳美玲各項請求,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 萬8,268 元請求,為有理由: ⑴陳美玲因前開傷害,至淡水馬偕醫院、臺北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 萬8,268 元,有醫療費用收據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40至56頁,費用明細資料詳原審卷第90頁),堪信為真實,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孟麗文雖辯稱:陳美玲夫妻係因與孟麗文之夫於7 年前就社區事務處理存在嫌隙,挾怨報復,甚另案對孟麗文夫妻、未滿12歲幼子提告,致孟麗文家族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可見陳美玲夫妻並無精神痛苦,故僅願就精神科費用8,150 元中50%負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49 頁),然審以淡水馬偕醫院109年8月18日馬院醫外字第1090004686號函文就陳美玲就診精神醫學部乙節,函覆:「⒈(陳美玲)於108 年12月2 日首次至本院精神科就診,主訴108 年10月24日遭受到狗咬傷,爾後開始追蹤治療。評估為與狗咬傷相關的情境所致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緊張、害怕、恐懼、哭泣及不自覺經常回想受傷情景,焦慮失眠等症狀,建議病人持續門診治療及藥物治療,能搭配心理諮商更好。⒉經醫師觀察,病人於受傷後有一段時間不敢帶自家狗外出,無喜樂或失去正面情緒,後來因為官司進程、家人幫助及門診治療,稍有改善,但仍可能突然激動(觸及官司及受傷議題時)」等內容(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堪認陳美玲確因遭系爭犬隻咬傷事件,致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始至淡水馬偕醫院精神科就診醫治,故為此就診精神科所生診療費用,自屬必要,均應予准許。至孟麗文敘及兩造於另案紛爭之置辯,與此部分認定醫療費用支出必要與否無涉,孟麗文認陳美玲有其他提告行為即無精神損害,亦與前開醫院函覆資料有悖,孟麗文並非精神醫學專業,伊主觀認定陳美玲無精神損害,恐涉個人臆測,該等辯詞,均無可採。 ⒉看護費用1 萬7,600 元請求,為有理由: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陳美玲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住院期間(108 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2 日間)需專人24小時照護,由伊女兒黃苡涵及配偶黃梓翔全日照護,以每日2,200 元計算,受有1 萬7,600 元損害等語,孟麗文則辯稱陳美玲所受傷勢僅及於手指局部,故住院期間受有專業醫療看護,家人僅係陪伴,故僅願補償此部分費用1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49 頁)。然查,陳美玲因系爭傷害,於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108 年10月25日),因「左小指中段指骨骨折」至淡水馬偕醫院整形外科住院,並接受指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同年11月2 日出院,有該醫院整形外科及復健科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可稽(見原審審附民字卷〈下稱審附民字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40頁)。陳美玲以全日看護費用2,200 元計算本件親屬看護費用之請求,亦有淡水馬偕醫院以前述函文函覆「本院未設有看護,病人或家屬有需求,皆僱請院外看護中心,自107 年7 月1 日起,調整本院病人或家屬僱請院外看護全日(24小時)費用為2,200元」等內容可佐(見原審卷第99頁),該醫院既無設有看護,陳美玲於住院期間即確有親屬或委由院外看護中心看護必要,陳美玲由親屬看護,揆以前開說明,應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陳美玲以前開費用標準為請求,亦應認合理允當,故伊請求孟麗文給付1 萬7,600 元(計算式:2,200 ×8=17,600),當認有理。孟麗文空言否認親屬看護必要,僅願此部分費用補償1 萬元云云,均無可採。 ⒊就醫交通費1 萬0,400 元部分,於1 萬0,155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⑴陳美玲主張:伊自108 年10月24日起至109 年6月29日止,由淡水新市鎮住家至馬偕醫院就診,而支出就醫交通費1 萬0,400 元(其中整形外科、整形門診及復健科就醫交通費共計5,990 元,精神科就醫交通費4,410 元),孟麗文抗辯前開費用僅於4,275 元範圍為有理,願意負擔4,275 元部分。 ⑵經查,陳美玲住處至淡水馬偕醫院或臺北馬偕紀念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車資估算各為245 元、645 元乙節,有優良計程車計程車資網路試算車資資料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2 、154 、162 頁),則陳美玲請求自住家至淡水馬偕醫院單程車資245 元;來回車資490 元(計算式:245×2=490);自住家至臺北馬偕紀念醫院之每趟來回車資為600 元為計算,應屬有理。茲就附表就診期間交通費用,析論如下: ①陳美玲於附表編號1 之108 年10月24日,就診淡水馬偕醫院一般外科,然伊既自承於當日下午5 時30分左右,因系爭事故,由救護車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診室接受治療(見原審卷第116 頁),則此部分計程車資請求應以單次回程費用245 元為可許。 ②孟麗文對於陳美玲就附表編號2 至9 、13部分就診一般外科、整形外科、復健科之往返計程車費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則此部分請求共計4,030 元,應認有理。 ③孟麗文雖以淡水馬偕醫院109 年8 月18日馬院醫外字第1090004686 號函(本院卷第40至42、98頁)否認陳美玲就附表編號10至12部分就診復健科之往返計程車費用部分,然而,陳美玲主張此三次(108 年12月11、13、16日)實係因復健療程往返住處及淡水馬偕醫院,僅自付50元醫療費用,有該三日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137 頁),則復健療程費用之就醫交通費,亦當論係因系爭傷害所生損害,此部分因就醫所生交通費用共計1,470 元,應認可許。 ④至附表編號14至22部分,陳美玲請求伊就診淡水馬偕醫院精神科支出交通費用共計4,410 元,審以淡水馬偕醫院109年8月18日馬院醫外字第1090004686 號函就陳美玲就診精神醫學部,函覆前開內容,堪認陳美玲確係因遭系爭犬隻咬傷事件,致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始至淡水馬偕醫院精神科就診醫治,醫囑「建議病人持續門診治療及藥物治療,能搭配心理諮商更好」,有前開函文在卷(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本院參酌陳美玲第一次就診時間為108 年12月2 日,附表編號14至22部分就診精神科期間為108 年12月23日至109 年6 月29日間,就診期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點(108 年10月24日),並非距時久遠,復參酌陳美玲因受系爭犬隻咬傷所受系爭傷害(即左手多處開放性傷口、右手肘多處開放性傷口合併撕裂傷、傷口疑似動物咬傷、左手第五指之中段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非輕微,應影響身心及精神狀態甚深,此部分就診精神科支出交通費用4,410 元應認必要,予以准許。 ⑶綜以前開各節,認陳美玲請求附表所示就醫交通費共計1 萬0,400 元,於1 萬0,155 元範圍(計算式:245 +4,030+1,470+4,410=10,155)內為有理由,逾該範圍,無從准許。 ⒋工作替代損失18萬元部分,於6 萬6,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⑴陳美玲主張伊因系爭事故無法從事家務工作,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109 年4 月30日間,委請訴外人覃佳儀代行並支出每月3 萬元費用,合計18萬元,雖有合約書1 份為證(見審附民字卷第9 頁),孟麗文則抗辯109 年8 月20日淡水馬偕醫院復健科函覆「無發現併發症,建議患處處於術後一個月應可恢復活動能力」,另陳美玲就此部分支出並未提出正式聘僱契約,無薪資單可佐,無法接受此部分6 個月之幫傭賠償,僅願負擔3 萬元按1.5 月計算4 萬5,000元云云。 ⑵審以淡水馬偕醫院109 年8 月18日馬院醫外字第1090004686號函覆:「(一)整形外科部分:⒈於108 年10月24日因自述被狗咬導致雙手傷口,被咬後跌倒導致雙腳傷口,並於108 年10月25日門診追蹤時發現左側小指中段指骨閉鎖性骨折併傷口感染,故建議住院手術及感染控制。⒉於108 年10月30日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並於門診接受傷口照護暨口服抗生素使用,後續於門診追蹤後傷口已逐漸癒合,並無發現併發症,建議患處於術後休養一個月應可恢復活動能力,唯最終結果須以實際臨床變化為準。(二)復健科部分:…⒉依病人在最後一次就診日(109 年1 月6 日)的病歷診察紀錄,其左側小指的活動度已達功能性關節活動,從事一般日常家務工作無礙。」等內容(見原審卷第98頁),堪認陳美玲自108 年10月30日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至109 年1 月6日止,應無法自行處理一般日常家務,故伊請求自108 年11月1 日至109 年1 月6 日間,以每月3 萬元委請覃佳儀代為處理家務,而支出6 萬6,000 元費用〈計算式:30,000×2+(30,000×6/30)=66,000〉,應屬生活上之必需,予以准許,逾此範圍,無從准許。至陳美玲主張伊於109 年1 月6 日後未持續就診復健科,係因咬傷及骨折已損及神經,左手指最末端關節無法彎曲而成為永久性傷害,至今無法提起重物,因復健對復原並無幫助,故前開工作替代損失費用全部均有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39 頁),然伊主張各節與前開醫院函覆意見有間,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109 年1 月6 日後無法處理一般家務事實,故應以醫院函覆之專業醫療判斷較可採,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至孟麗文辯稱由109 年8 月20日淡水馬偕醫院函覆「無發現併發症,建議患處處於術後一個月應可恢復活動能力」云云,應係誤解上述函文內容,該函文就整形外科部分,敘及「於108 年10月30日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並於門診接受傷口照護暨口服抗生素使用,後續於門診追蹤後傷口已逐漸癒合,並無發現併發症,建議患處於術後休養一個月應可恢復活動能力」,就復健科部分敘及「依病人在最後一次就診日(109 年1 月6 日)的病歷診察紀錄,其左側小指的活動度已達功能性關節活動,從事一般日常家務工作無礙。」等內容(見原審卷第98頁),並無孟麗文所稱復健科函覆上節,則孟麗文辯稱復健科稱陳美玲患處術後一個月即可恢復活動能力云云,並無可取,孟麗文抗辯僅願負擔按月3 萬元計算之1.5 月補償,亦與前開函文認定可從事一般日常家務工作期間有異,亦無可採。 ⒌犬隻醫療費用2 萬2,000 元部分: 孟麗文對於陳美玲主張此部分犬隻醫療費用2 萬2,000 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151頁),此部分請求應認可許。 ⒍慰撫金16萬元部分,於12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⑴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對被害人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陳美玲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非輕,精神必然受有相當痛苦,請求孟麗文賠償慰撫金,應屬有理。審以陳美玲為碩士畢業,曾擔任小學老師,現為家務管理,由配偶給付家務管理費用5 萬元,於108 年間名下財產總額300 餘萬元;孟麗文為大學畢業,現為家務管理,無工作收入,於108 年間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等情,經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6頁),且有原審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限閱卷),綜衡雙方學經歷、財產狀況,陳美玲因遭系爭犬隻咬傷,傷勢非輕,並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足見其所受驚嚇程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伊請求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理。 ⒎準此,陳美玲請求孟麗文賠償醫療費用4 萬8,268 元、看護費用1 萬7,600 元、就醫交通費用1 萬0,155 元、工作替代損失費用6 萬6,000 元、犬隻醫療費用2 萬2,000 元、慰撫金12萬元,合計28萬4,023元(計算式:48,268+17,600+1 0,155+66,000+22,000+120,000=284,023),應予准許。 (四)陳美玲對系爭傷害之發生,無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孟麗文抗辯陳美玲所受系爭傷害係因其自行將手伸進狗嘴致傷,此等處置不當、違反常理所為,應與有過失云云。然而,孟麗文所有系爭犬隻依前開動物保護法為危險性犬隻,應於公共空間配戴口罩及以鍊繩牽引,已如前述,併審以系爭事故實屬突發狀況,陳美玲為阻止自身所有C 犬遭系爭犬隻(兩犬)持續攻擊,以左手扳開系爭犬隻嘴巴致遭咬傷,應係情急不得已所為,自難論該等情急之舉有何過失可言,孟麗文抗辯陳美玲就自身所受系爭傷害與有過失云云,殊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陳美玲請求孟麗文給付28萬4,02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0日(見審附民字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陳美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0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孟麗文給付28萬4,023 元,及自108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無從准許。原審僅判命孟麗文應給付23萬9,858 元本息,逾該數額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陳美玲之訴,容有未合,陳美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陳美玲逾本院前開應准許範圍之上訴,不應准許,陳美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陳美玲該部分之上訴。而原審判命孟麗文給付,洵無違誤,孟麗文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孟麗文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陳美玲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孟麗文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湯千慧法院判賠參考
法院判決不代表能夠如願拿到判決金額,因為當事人可能脫產不賠,或者名下沒有任何財產可以提供執行。 老婦穿快車道被撞死 法官判子女須賠 NOWnews 2012年5月27日 下午2:37 社會中心/桃園報導 桃園縣一名老婦前年7月晚間違規穿越中壢市延平路的快車道,被騎重機車的鍾姓駕駛擦撞,老太太倒地,頭部受傷,五天後不治,鍾也滑倒、連人帶車撞到路旁水泥地,頭部受創。桃園地院今天判決老太太侵犯路權,過失較嚴重,判鍾不用賠,反而兒女要賠73萬餘元。 老太太過世後,5名子女以繼承人身分,向鍾求償40多萬元喪葬費,以及5人各一百萬元的精神損害;鍾也反告,主張老太太的繼承人賠修車費和工作損失等一百多萬元。 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老太太穿越快車道是肇事主因,鍾姓駕駛沒有酒駕也無超速,是次要原因。法官根據鑑定報告認定陳老太太的過失四分之三,鍾文勝四分之一。 依過失比例計算,老太太五名子女可獲賠7萬5千元到18萬餘元,但5人已共領強制險理賠金160萬元,保險金已足額賠償,判肇事者不必再掏錢賠。而鍾求償部分,判老太太五名子女共同賠償73萬元,如同要吐還老太太的保險金。 「我們失去親愛的母親,還叫我們賠對方,這社會還有公理?簡直是恐龍判決」、「要我們賠,那他還給我們一個媽媽」,死者女兒陳怡辰和陳卓金氣得開罵,揚言要上訴到底,討公道。騎重機車撞到老太太的鍾姓駕駛則說自己也是受害人,希望判決可以提醒行人也該遵守交通規則,不能侵犯別人的路權。 天價賠償不是不可能。 為撿路邊百元鈔 男釀車禍賠2百萬 貨車駕駛為撿百元鈔臨時將車停靠路邊,竟造成後方騎士追撞,法官判決駕駛需賠償超過200萬元。(林和生翻攝) 2016年05月20日 17:36 中時 林和生 34歲尤姓男子前年10月駕駛小貨車行經台一線枋山路段,眼角餘光撇見路旁遺落數張百元紙鈔,隨即要求妻子下車撿拾;未料停在快慢車道交接處同時,竟造成後方騎士迎面撞上,至今仍傷重昏迷。屏東地院判決,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尤男仍須賠償203萬餘元。 承辦車禍的員警回憶案件仍印象深刻,2014年10月14日上午7時許,尤男駕駛自小貨車搭載妻子沿省道台1線北向車道行駛,突然看到路旁有數張百元紙鈔,隨即將車輛停靠路旁,並指示妻子快步下車撿拾紙鈔。 未料當時年僅19歲的段姓男騎士行經此處,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從後方撞上貨車左後方,當時撞擊力道之大,導致騎士顱骨粉碎性骨折、腦膜下出血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經緊急送往枋寮醫院救治,迄今仍昏迷不醒。尤男除被依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8月徒刑確定,被害家屬更為此求償1197萬餘元。 但尤男認為,當時貨車呈現靜止狀態,且騎士經酒測顯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加上他無照駕駛,認為自己縱認應該負責,也不該賠償如此天價。 屏東地院事後囑託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出爐,認為段姓騎士無照且酒後騎車,加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沒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整起車禍肇事主因;至於尤男占用快車道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 法官審酌後認為騎士應自負7成責任,過失相減後,尤男仍須賠償對方203萬7653元,全案仍可上訴。 ★中時電子報關心您:飲酒過量,有礙健康!(中時 ) 撿百元鈔釀車禍 判賠203萬確定 2017年01月04日 11:17 中時 林偉信 屏東縣尤姓男子3年前駕駛小貨車,行經台一線枋山路段見路旁遺落數張百元紙鈔,他將小貨車停在快車道要求妻子下車撿拾,不料,段姓男子酒後騎機車從後方撞上,段男傷重昏迷,最高法院認定尤男須負30%責任,判他賠償203萬多元確定。 這起車禍發生在2014年10月14日上午7時許,當時19歲的段姓男騎士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方撞上小貨車,他顱骨粉碎性骨折、腦膜下出血及四肢多處挫擦傷,送醫後迄今仍昏迷不醒,段的家屬憤而提告,並求償1197萬多元。 尤男認為,他的小貨車當時呈現靜止狀態,段男因酒後又無照騎車,反應遲緩致未發現而撞及肇事,他認為自己縱使應該負責,也不該賠償如此天價。 刑事部分,尤男被依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刑8月確定;民事部分,法官審酌鑑定報告,認定段男無照且酒後騎車,加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沒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車禍肇事主因,而尤男占用快車道臨時停車,是肇事次因。 歷審認為段男須自負7成過失責任,再扣除他已領取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判決尤男因在快車道任意停車釀禍,須賠償段男203萬7653元,案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定讞。(中時 ) 玩竹掃帚刺破同學眼球 國中生、學校判賠200萬 2018-10-08 〔記者李立法/屏東報導〕李、鍾2名國中生趁學校打掃時間,拿竹掃帚打棒球,鍾生揮竹掃帚時,掃帚頭突然脫離握柄,剛好擊中李生左眼,尖銳的細竹籤刺破眼球,致李生視力嚴重受損,家長憤而提告,屏東地院法官認為鍾生及學校都有過失,分別要賠償李生155萬及44萬多元,校方不服判決,決定上訴到底。 1名國中生拿竹掃帚打球,掃帚頭飛出,尖銳細竹籤刺破另1名學生的眼球。(示意圖,記者李立法攝) 意外發生在3年前,當時正值學校打掃時間,李生和鍾生2人嬉戲,鍾生持竹掃帚揮擊李生丟的球,李生卻被脫離握柄飛出的掃帚頭擊中左眼,致李生眼球破裂,視力難以恢復,李生的父母認為將嚴重影響兒子日後謀生能力,憤而對鍾生及學校提告求償醫療費、精神撫慰金、工作損失等共420多萬元。 揮擊打球 掃帚頭脫離 鍾生及其監護人主張,是李生突然投球,鍾生基於本能反應揮動竹掃帚,沒料到掃帚頭會飛出釀成意外,鍾生並非出於故意,也無過失可言。 郭姓班導師主張,曾提醒李、鍾2生及班上其他學生不可在打掃時間嬉鬧,他並未違反保護教育學生的義務,掃地用具的管理也無缺失,李生家長向學校求償於法無據。 法官認為,鍾生揮擊掃帚2次,揮擊第1次時,掃帚頭已經和握柄脫離,一般人在此情形下,自會注意不再揮動掃帚,但鍾生卻再次揮動掃帚,以致釀成傷害,顯有故意與過失,郭姓班導師有巡查督導學生打掃責任,卻疏於防範李、鍾2生以掃帚擊球嬉戲行為,也有過失,李生家長為此向學校求償,實屬有據。 肇事生罰155萬 校方抗賠 法官根據全案情狀及李生傷勢,認為鍾生要為這起傷害意外負起7成責任,李生自負3成,學校也要負擔2成過失責任;鍾生及其監護人應連帶賠償李生155萬382元,學校應賠償44萬2966元。 該校陳姓校長表示,2名學生已畢業多時,學校並不清楚受傷學生現況,老師對每名學生的行為難以掌握,如果這樣就要苛責老師,要求學校賠償,對教育工作者的士氣是一大打擊,校方一定會上訴到底。交通規則
倒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10 條(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在設有彎道、狹路、坡路、狹橋、圓環、隧道、單行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快車道、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且為大眾 捷運系統車輛導引路線上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但因讓車、停車或起駛有倒 車必要者,不在此限。 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條(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違規倒車) 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圓環、單行道標誌之路段或快車道倒車。 二、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 三、大型汽車無人在後指引時,不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或促使行人避讓。 -------------------------------------------------------------------------------------------------------------------------------------------------------------- 刑法 第14條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74 年台上字第 4219 號 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車禍案例(過失致死)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法前刑法第 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此乃非告訴乃論之罪,也就是說被害人無法撤告,但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機會獲得緩起訴或緩刑。) 立法院於2019年5月10日三讀通過「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針對原本「業務過失致死罪」加重其刑已經取消。 原刑法所定之過失致死罪、過失傷害罪以及第183條、第184條、第189條等公共危險罪,考量行為人若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危險性及發生實害頻率會高於一般過失行為,且從事業務之人對於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將從事業務之人的刑責提高。 惟學說多認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又難以說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基於刑罰平等原則,故刪除刑法第183條第3項、第184條第4項、第189條第4項、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處罰規定,改提高前開條文普通過失犯罪之法定刑,交由法官依個案情形審酌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而妥適之量刑即可。 許澤天老師說:過失犯的處罰原本過輕,業務過失本就稱不上加重,修法提高過失犯刑度,廢除業務過失,不但是個正確的刑事政策,也可避免何謂業務的解釋困難。 以往大車撞小車小車錯,汽車撞行人汽車錯的觀念已經改變了,路權(道路優先權)成為判定責任的標準,奉勸大家要遵守路權,發生車禍也盡量用調解(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代替訴訟,才不會對於訴訟結果難以接受,本件車禍撞死騎士的汽車駕駛人刑事不起訴處分,民事判決免賠,請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231 號民事判決。 如果機車是走外側車道直行,縱使汽車打方向燈,仍然會有過失責任,因為沒有禮讓直行車,本件機車是切到外側釀禍,所以汽車才會沒有肇事責任。(針對不起訴處分可以申請再議,如果要避免檢察官不起訴,可以逕行提出自訴,有時候檢察官不想花太多時間蒐集證據,常常會做出不起訴處分,所以案件不會進到法院就結束,讓當事人難以接受。) 毒駕撞青年成植物人 判無罪 2018-07-30(自由時報) 毒蟲連闖3關 公共危險及毒駕致重傷害都無罪 〔記者張瑞楨、湯世名/綜合報導〕賴姓男子吸毒後開車遇到警察,為甩掉警車,一路從台中狂飆30公里到彰化,沿途還闖紅燈、逆向行駛,把機車雙載的吳姓青年撞成植物人,不過,台中高分院以未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且載吳男的機車騎士闖紅燈,賴男不論超速與否,都無法避免撞車,另起訴書沒詳實記載賴男的危險駕駛行為,賴男因此連闖3關,公共危險及毒駕致重傷害罪都獲判無罪定讞。 機車騎士與乘客遭轎車猛烈撞擊後倒地。 (資料照,記者湯世名翻攝) 機車騎士與乘客遭轎車猛烈撞擊後倒地,現場遺留2頂安全帽及車輛零 件。 (資料照,記者湯世名翻攝) 甩警車逆向闖紅燈 判決書指出,賴男前年3月3日凌晨0時許,吸K他命後,開車於中市北屯區遇警察巡邏車,他猛踩油門逃離,一路狂飆,還有闖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警車緊追不捨,凌晨1時許追到彰化市,賴男撞上闖紅燈、由許男騎乘的機車,造成後載的22歲吳男重傷成植物人,彰化地檢署以吸毒致不能安全駕駛的公共危險罪及毒駕致人重傷害罪,對賴男提起公訴。 法官︰未達不能安全駕駛 彰化地方法院認為,警車行車記錄器顯示,賴男開車與警車追逐約25分鐘,曾多次超車試圖擺脫警車,並沒有行車不穩現象,賴男確實吸毒,但沒有達到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公共危險罪判無罪。 至於毒駕致重傷害罪,彰化地院指出,警方證稱,撞車前,警車已放棄追逐,原本高速疾駛的賴男,車速也降至約80公里,但警方無法確定許男確切的車速,賴男撞到機車,警車立即停車,逮捕賴男並協助處理車禍。 車禍主因機車闖紅燈 彰化地院認為,車禍鑑定結果顯示,車禍主因是機車闖紅燈,該路段限速70公里,如賴男沒超速,須在57公尺前發現闖紅燈的機車,才有足夠煞車距離,賴男見到機車時,只剩45公尺反應距離,縱使賴男依限速70公里行駛,也會造成撞車結果,賴男沒有肇事責任而判決無罪。 危險駕駛 檢未詳實記載 彰化地檢署上訴二審,並指賴男與警車追逐時,有違規左轉、行駛路肩、違規變換車道、紅燈右轉、行駛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闖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不過,台中高分院二審見解同一審,認為賴男車禍前,雖有上述危險駕駛行為,但檢方起訴沒有詳實記載,也沒有引用這些危險行為佐證賴男犯罪,許男撞車前也已減速,法院沒有義務調查此部分不利賴男的證據,維持無罪確定。 闖紅燈騎士 判10月 彰化檢方昨表示,尊重法院的認定與判決。而騎機車闖紅燈的許男,則被依過失致重傷害罪判刑10個月。 ☆少一份毒品就多一份健康,自由時報提醒您遠離毒品☆ 綠燈直行被闖紅燈機車撞上 無肇責卻判賠169萬 台中一名駕駛開車被闖紅燈騎士撞上,沒有肇事責任卻得賠償169萬元。示意圖,與新聞事件無關。(資料照,記者蔡淑媛翻攝) 2017-05-02 10:04 〔即時新聞/綜合報導〕台中一名駕駛開車被闖紅燈騎士撞上,沒有肇事責任卻得賠償169萬元。有媒體報導指出,台中游小姐2年前在綠燈直行狀況下開車,卻被一位騎機車闖紅燈的阿伯撞上,阿伯送醫後7個月身亡,無肇事責任的游小姐卻被對方提告,近來法院一審判決,游小姐因過失傷害得拘役50天,還得賠償家屬要求的169萬。 據《TVBS》報導,這起車禍的鑑定結果顯示,游小姐並沒有肇事責任,車禍原因是機車騎士違反號誌規定,但騎士車禍後7個月死亡,騎士家屬當時也領走強制險210萬元,又要求游小姐民事賠償,近來她被台中地院判過失傷害,拘役50天得易科罰金,連帶家屬提的損害賠償,總共要賠169萬元。 游小姐表示,自己沒有肇事責任,對方闖紅燈為何可以這樣提告,難不成全台灣的人都不用遵守交通規則,那要交通號誌作什麼?自己在車禍後也有探望對方,怎會被對方緊咬不放? 報導也提到,闖紅燈的騎士家屬張小姐表示,轎車駕駛一直強調自己沒肇事責任,也沒道歉,才會循求法律途徑求公道。她還說,只是要對方一個道歉,一毛錢都沒拿也無所謂。 綠燈直行撞死人 被判刑 2006-09-05 過失致死 判4個月(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記者傅潮標/苗栗報導〕綠燈直行也有事?苗栗縣苑裡鎮照相館老闆娘李秋節開車與騎機車未戴安全帽又闖紅燈的退休校長黃金柱碰撞,黃傷重死亡,家屬控告李女過失致人於死,原先檢方不起訴處分,黃家不服,聲請再議,認定李女未注意車前狀況,將她起訴,苗栗地院判刑4月,心情如洗三溫暖的李女不服,決定上訴,全案繼續纏訟。 93年6月2日,39歲的李秋節駕駛廂型車,行經苑裡鎮世界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時,車頭與闖紅燈的黃金柱機車右側車身擦撞,當時黃準備到退休前擔任校長的苑裡國小接孫子放學,車禍發生後他跌倒在地,未戴安全帽的頭部受創,送醫急救後死亡。 苗栗檢方勘驗現場,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認定肇事原因是黃金柱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且未注意右側來車,檢方並送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都認定李秋節是因突遇黃的機車闖紅燈,措手不及,因此不起訴處分。 黃金柱的家屬質疑李秋節未專心駕車,聲請再議,台中高分檢發回,苗檢另名檢察官續行偵查,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後,認為李車肇事前是繼續行駛狀態且直接進入路口,現場並無明顯煞車痕,顯示雙方車速都很緩慢,李女可能發現黃金柱闖紅燈橫越馬路竟疏未注意,釀成車禍,與黃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將她起訴。 苗栗地院法官審理該案時,推翻先前兩單位的事故鑑定意見,改採中央警察大學的現場重建報告並引用「週邊視界」學理,認為李女當時並無任何視覺障礙,應可發覺黃闖紅燈,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 法官認為違反路權者的生命法益仍應受到保障,不能因享有路權,駕駛人就可免除或減少注意的義務,而由違反路權者負起完全的肇事責任,黃金柱闖紅燈雖是肇事主因,但李秋節未注意車前狀況是次要肇事因素,依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 被告說法:以後誰還要守法死者家屬:至少應賠喪葬費 記者傅潮標/專訪 「闖紅燈的勝訴,遵守交通規則卻被判刑,公理何在?以後誰要守法?路口又何必設紅綠燈?」收到苗栗地院判決書,李秋節發出一連串不平的質疑。 李秋節說,2年多來為了這樁官司身心俱疲,她也是被害人,難道大車與小車碰撞,大車就要吃虧?李秋節說,她既未超速、闖紅燈,也沒酒駕,也注意前方路況,對方要闖紅燈,如何預防、閃避?卻遭判刑,根本不符一般社會認知,她已自行設計1份問卷,要請所有開車族評評理。 李秋節說,死者為大,她不願批評往生者,但黃金柱生前當過小學校長,本應做為學生表率卻闖紅燈、未戴安全帽, 家屬未捫心省思,反把責任推給她,剛開始時索賠1400多萬元,後來自行降到55萬元,但她沒錯,不能硬叫她賠錢,所以拒絕和解。 黃金柱的兒子黃英哲坦言其父有過失,並付出寶貴的生命做為代價,但李秋節也有過失,雖非故意卻不能完全撇清責任,至少應拿出誠意,賠償喪葬費55萬元。黃英哲說,原本對地院判決沒意見,也不希望她坐牢,但李女不認錯,還要上訴,讓他想法改變,未來開庭時將請法官重判。 單車闖紅燈在先 貨車撞死人不起訴 2011-06-25 認定司機有遵守路權(自由時報) 〔記者林慶川、羅正明、姚岳宏/綜合報導〕以往發生車禍撞死人,不論死者有沒有違反交通規則,檢方通常大多會祭出「未注意車前狀況」的帝王條款,認定另一方肇事者有過失;但台北地檢署偵辦陳姓婦人騎單車闖紅燈致被貨車撞死案,卻認定司機遵守路權規定,且有緊急煞車,已盡「注意義務」,昨處分不起訴;承辦本案的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謝奇孟指出,若將貨車司機起訴,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形同具文,也違背立法者欲建立國人正確路權觀念的本意。 撞死人沒事 家屬:離譜 但死者的丈夫王進國聽說不起訴,直呼「實在太離譜了!」又說「我呷到60歲,頭一拜聽到撞死人的沒代誌!」家屬說,肇事者趁家屬不在,偷偷來上過一次香後,從此不聞不問,連句道歉也沒有,直說那名駕駛「沒有良心」,死者弟弟也說「檢察官要將心比心!」他說,就算姊姊誤闖紅燈有錯在先,但肇事者看到她,也不應該就這樣撞過去,肇事者至少要負過失責任。呂姓司機一家人昨天不在家,鄰居說,呂姓司機工作賣力,有責任感,待人也很和氣,這個不起訴是還他一個公道。 檢方不起訴書指出,今年2月23日下午2時50分,擔任藥品業務代表的呂正道駕駛貨車,沿北市信義區福德街由西往東行駛,經221巷口時,騎單車的陳婦突然由巷口衝出,呂雖然緊急煞車,但右前車頭仍撞到單車,陳婦人車倒地,頭部受創嚴重,緊急送醫仍在3天後不治。 案發後,陳婦的王姓丈夫認為司機有錯,告呂某業務過失致死罪,呂應訊說,當時他是綠燈直行,婦人卻騎單車從巷內衝出,因太突然,反應不及才會撞上,目擊的陳姓路人也指證,是單車騎士闖紅燈。 檢方得知肇事路段限速是40公里,因無證據顯示呂超速,於是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換算貨車煞車至車停止所需距離。 踩煞車反應時間是4分之3秒,若以時速40公里為基準,換算成煞車反應距離是8.32公尺;同一時速基準下,在乾瀝青路面的煞車距離是7.9至9公尺。兩者合計就是緊急煞車至車停的估算距離「16.22到17.32公尺」。 另依事故鑑定報告,貨車撞人後的停止點,距肇事路口的中央點「7公尺」,再從路口停等區起算至撞人後的停止點是「14公尺」,兩種算法都未超過「16.22到17.32公尺」,顯見貨車司機看到單車騎士時,確已盡全力煞車。此外,依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意見,也認為呂無肇事因素,故全案處分不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