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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私權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 作者:台北律師公會法治教育委員會主任委員 賴瑩真律師 一、 案例概述: 被告甲為具有司法警察身分的海岸巡防大隊士官長,曾在另案查獲由他人駕駛車身印有○○公司字樣之貨車載運私菸案件,為了查緝該○○公司名下車輛載運私菸的情形,竟然私自將GPS衛星定位追蹤器裝設於由乙使用、登載於○○公司名下之營業用小貨車下方底盤,藉此竊錄貨車之所在位置、時間與行蹤等資訊。嗣後被告甲前去要將該GPS衛星定位追蹤器取下時,遭乙及其家人所察覺,當場追呼逮捕甲,並由丙提起妨害秘密之告訴。惟甲辯稱其係因為海岸巡防大隊的人力有限,因此以GPS衛星定位追蹤器取代人力跟監,用意在偵查犯罪,並非「無故」。且該小貨車在公共道路上的行經軌跡並不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之「非公開活動」,且丙駕駛貨車係營業行為,而非私人生活領域,故不應構成妨害秘密罪等語置辯。 二、 歷審判決結果: (一)第一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非公開活動」,通常指活動不對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亦即個人主觀上有「合理隱私期待」欲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且在客觀上所選擇之場所或所使用之設備亦足以確保活動之隱密性而言。而「合理隱私期待」之認定標準,除個人主觀上隱私期待外,兼及社會對此主觀期待之合理判斷。車輛在公共道路上之行跡,伴隨駕駛或乘員即時發生之活動行止,除明示放棄隱私期待之情形,通常可認其期待隱沒於道路上之往來車輛,不欲公開其個人行蹤。而使用GPS衛星定位追蹤器長期且密集蒐集、竊錄貨車所在位置之定位資訊,進而掌握告訴人使用貨車之行止、動向,應認已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他人「非公開活動」無誤。 (二)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車輛使用人行駛於道路或其他公共場域,固係處於同時間利用同一空間之他人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態。然而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如在公共場域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GPS定位追蹤器可連續多日、全天候不間斷追蹤他人車輛行駛路徑及停止地點,將可鉅細靡遺長期掌握他人行蹤,經由長期大量比對、整合車輛行跡,該車輛駕駛人之慣用路線、行車速度、停車地點、滯留時間等活動將可一覽無遺,並可藉此探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生活細節及行為模式,自屬侵害他人欲保有隱私權之非公開活動。另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以「無故」為構成要件,而「無故」之意義,通說認係指「無法律上正當理由」,倘國家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僅為犯罪偵查或刑事訴訟之舉證,而允許以此為由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則憲法對於隱私權之保護豈非具文。以通訊監察為例,犯罪偵查機關於調查犯罪時,如欲以監聽方式蒐證,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始得為之,自不能認為國家偵查機關基於蒐集證據等之目的,即一概認定有侵犯人民隱私權之正當事由。 (三)第三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 偵查既屬訴訟程序之一環,即須依照法律規定行之。又偵查機關所實施之偵查方法,固有「任意偵查」與「強制偵查」之分,其界限在於偵查手段是否有實質侵害或危害個人權利或利益之處分而定。倘有壓制或違反個人之意思,而侵害憲法所保障重要之法律利益時,即屬「強制偵查」,不以使用有形之強制力者為限,亦即縱使無使用有形之強制手段,仍可能實質侵害或危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而屬於強制偵查。又依強制處分法定原則,強制偵查必須現行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始得為之,倘若法無明文,自不得假借偵查之名,而行侵權之實。查偵查機關非法安裝GPS追蹤器於他人車上,已違反他人意思,而屬於藉由公權力侵害私領域之偵查,且因必然持續而全面地掌握車輛使用人之行蹤,明顯已侵害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自該當於「強制偵查」,故而倘無法律依據,自屬違法而不被允許。 三、 小結: 綜上所述,目前法院見解均認為以GPS衛星定位追蹤器裝置於他人車上,掌握他人行蹤,雖車子行駛於人人均得見聞之公共空間,仍會對他人隱私造成侵害,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 最高法院審理106台上字第3788號王育洋妨害秘密案件新聞稿(106.12.4) 壹、本院判決摘要王育洋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的上訴,業已確定。(同案被告吳昆霖先前已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貳、原判決認定的事實(案情)摘要一、王育洋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五二岸巡大隊(下稱五二岸巡大隊)士官長,為查緝繶𥜥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繶𥜥公司)名下車輛是否有走私私菸的情形,於民國103 年6 月28日晚間8 時40分前的不詳時間及地點,擅自將GPS 追蹤器裝設於告訴人陳0聰使用、登記於繶𥜥公司名下的車牌碼000營業用小貨車下方底盤,無正當理由以電磁紀錄竊錄上開貨車的所在位置經、緯度及地址、停留時間與行蹤等資訊,而知悉上開貨車使用人陳0聰非公開的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二、案經告訴人訴請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確定,視為提起公訴。參、二審判決情形:原判決綜合卷宗內的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王育洋(下稱被告)妨害秘密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的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 年。」肆、本院判決情形:一、主文:上訴駁回。二、上訴駁回的主要理由(一)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主要爭執在於指摘:1、告訴人駕駛小貨車行駛在外,其行蹤為公眾可共見,告訴人對其在公共場所的行蹤,縱然主觀上具有隱密性的期待,但客觀上並無可能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所在位置、動靜行止的隱密性,其隱私期待即非合理,已足認不屬於非公開的活動;其次,以現實跟監追蹤的方式,仍可獲得告訴人的現實所在位置、動靜行止等資訊,既然上開資訊也可以經由任何人以跟監方式收集,豈有隱密性可言?2、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妨害秘密罪規範的目的,並非在保護個人定位資訊的電磁紀錄不受窺探,而是禁止他人以光學設備捕捉聲音、影像,侵害個人在現實世界中的具體活動,而GPS 追蹤器充其量只是在收集定位、動靜行止等資訊的電磁紀錄,並未獲取任何私人的聲音、影像,更難認本件小貨車的所在位置、動靜行止屬於非公開的活動。3、被告為調查該車輛是否有運輸私菸,勘查後決定安裝GPS 追蹤器,足認被告是執行私菸查緝的偵查勤務,且被告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的司法警察,其知有犯罪嫌疑而進行調查程序,才安裝GPS 追蹤器,應屬於偵查作為,此等作為是依法令的行為,而非為「無故」。(二)以上各項指摘,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可採。1、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是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的權利,不過,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的維護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且為了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的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又對個人前述隱私權的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亦即他人的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也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的範圍,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的方便取得,個人的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的可能大為增加,個人的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的需要,也隨之提升。所以個人縱然在公共場域中,也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以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的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689 號解釋意旨自足明瞭。故而隱私權屬於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已無疑義。而有無隱私權合理保護的期待,不應以個人所處的空間有無公共性,作為決定其是否應受憲法隱私權保障的絕對標準。即使個人身處公共場域中,仍享有私領域不被使用科技設備非法掌握行蹤或活動的合理隱私期待。2、解釋法律條文時,除須斟酌法文的文義之外,通常須斟酌規範意旨,始能掌握法文構成要件的意涵,符合規範的目的及社會演進的實狀,而期正確適用無誤。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妨害秘密罪的立法目的,是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的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所謂「非公開的活動」,固然是指該活動並非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態;倘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態,即為公開的活動。不過,在認定是否為「非公開」之前,須先行確定究係針對行為人的何種活動而定。以行為人駕駛小貨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為例,就該行駛於道路上的車輛本體外觀而言,因車體本身無任何隔絕,固然是公開的活動;但是從小貨車須由駕駛人操作,該車始得移動,且經由車輛移動的信息,即得掌握車輛使用人的所在及其活動狀況,足見車輛移動及其位置的信息,應評價為等同車輛使用人的行動信息,故如就「車內的人物及其言行舉止」而言,因車輛使用人經由車體的隔絕,得以確保不欲人知的隱私,即難謂不屬於「非公開的活動」。3、偵查機關為偵查犯罪而未依法定程序,在他人車輛下方底盤裝設GPS 追蹤器,由於使用GPS 追蹤器,偵查機關可以連續多日、全天候持續而精確地掌握該車輛及其使用人的位置、移動方向、速度及停留時間等活動行蹤,且追蹤範圍不受時空限制,也不侷限於公共道路上,即使車輛進入私人場域,仍能取得車輛及其使用人的位置資訊,且經由所蒐集長期而大量的位置資訊進行分析比對,即可窺知車輛使用人的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很難說不是屬於對於車輛使用者隱私權的重大侵害。4、使用GPS 追蹤器與現實跟監追蹤比較,除取得的資訊量較多以外,從取得資料可以長期記錄、保留,而且可全面而任意地監控,並無跟監跟丟可能等情形觀察,二者仍有本質上的差異,不能以上述資訊也可以經由跟監方式收集,即謂無隱密性可言。5、刑法第315 條之1 所謂的「電磁紀錄」,是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似的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的紀錄;而所謂「竊錄」,則指暗中錄取的意思,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的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的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的資訊而言,不以錄取者須為聲音或影像為限。查GPS 追蹤器的追蹤方法,是將自人造衛星所接收的資料,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的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獲取被追蹤對象的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以及停留時間的電磁紀錄,固然未捕捉個人的聲音、影像,但仍屬本條所規範的「竊錄」行為無疑。6、偵查是指偵查機關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調查,以發現及確定犯罪嫌疑人,並蒐集及保全犯罪證據的刑事程序。而偵查既是訴訟程序的一環,就必須依照法律規定行之。又偵查機關所實施的偵查方法,有「任意偵查」與「強制偵查」的區分,其界限在於偵查手段是否有實質侵害或危害個人權利或利益的處分而定。倘若有壓制或違反個人的意思,而侵害憲法所保障重要的法律利益時,即屬「強制偵查」,不以使用有形的強制力者為限,亦即縱使未使用有形的強制手段,仍可能實質侵害或危害他人的權利或利益,而屬於強制偵查。而依「強制處分法定原則」,強制偵查必須現行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始得為之,倘若法無明文,自不得假借偵查的之名義,而侵害他人憲法上的基本權。查偵查機關非法安裝GPS 追蹤器於他人車上,已違反他人意思,而屬於藉由公權力侵害私領域的偵查,且因必然持續而全面地掌握車輛使用人的行蹤,明顯已侵害憲法所保障的隱私權,自該當於「強制偵查」,故而倘無法律依據,自屬違法而不被允許。7、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前段、第230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2 項及海岸巡防法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3 項之規定,只是有關偵查的發動及巡防機關人員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司法警察的規定,自不得作為裝設GPS 追蹤器偵查手段的法源依據。而且原判決已依據卷證資料詳細說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第1項的規定,如何不得作為被告安裝GPS 追蹤器偵查的法源依據,而且被告事前也未立案調查或報請長官書面同意,在無法律授權下,擅自藉口犯罪偵查,自行竊錄蒐證,不能認為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原判決因而認為被告並無法律授權,即透過GPS 追蹤器蒐集告訴人車輛位置等資訊,嚴重侵害告訴人的隱私權,且無法律上的正當理由,已經構成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無故」之要件,經核並無違法之處。8、GPS 追蹤器的使用,確是檢、警機關進行偵查的工具之一,以後可能會被廣泛運用,而強制處分法定原則,是源自憲法第8條、第23條規定的立憲本旨,也是調和人權保障與犯罪真實發現的重要法則。有關GPS 追蹤器的使用,既是新型的強制偵查處分,而不屬於現行刑事訴訟法或其特別法所明定容許的強制處分,則為使該強制偵查處分獲得合法性的依據,本院期待立法機關基於強制處分法定原則,能儘速就有關GPS 追蹤器使用的要件(如令狀原則)及事後的救濟措施,研議制定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實體真實發現的法律。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法官蔡國在、林恆吉、蘇振堂、徐昌錦遺產稅
繼承1567萬財產 竟要繳5735萬遺產稅 2024-10-29 00:15 聯合報/ 記者王宏舜、呂俊儀/台北報導 陳姓男子七年前亡歿,妻子和三名子女拋棄繼承,當時六歲非婚生女成唯一繼承人,因陳死前一年將市價三億元股票贈妻,五七三五萬遺產稅須由女童繳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認為遺產及贈與稅法有疑義,聲請釋憲,憲法法庭昨判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部分違憲,兩年內修法。 爭議條文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一三八條及第一一四○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財政部賦稅署表示,尊重憲法法庭判決,會於二年內檢討修法。以憲法法庭判決為法源,可先依遺產受益比例分配遺產稅。 陳男二○一六年六月將名下鋼鐵公司淨值三億餘元股票送給周姓髮妻,並申報核定免徵贈與稅;二○一七年底陳死亡,周婦和三名子女拋棄繼承,六歲非婚生女為唯一繼承人。 北區國稅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將股票淨值計入遺產總額,陳的遺產總額三億四六一二萬元,遺產淨額三億二四三五萬元,女童雖繼承一五六七萬遺產,卻要繳五七三五萬元遺產稅。 憲法法庭併案審理游姓婦人與李姓兒子聲請案,癌末李姓丈夫二○一六年五月三日將土地贈與妻子,十一天後去世,土地價值一億三千多萬元,併同其他財產遺產總額二億二千多萬元,遺產淨額一億四千多萬元,應納稅額一四六二萬元。母子主張若視為遺產,應可適用遺贈稅法第十七條之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扣除規定。 憲法法庭認為條文擬制遺產的受贈人為被繼承人配偶,與其他繼承人應如何負擔遺產稅,欠缺明確規範,配偶以外其他繼承人須以繼承的遺產,就被繼承人配偶因受贈產生的財產增益負擔遺產稅,不符憲法保障平等權意旨;繼承人繼承權的經濟價值嚴重減損,也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的財產權。 憲法法庭認為法條對於被繼承人配偶,就其受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的財產,欠缺相當於遺贈稅法第十七條之一所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遺產總額扣除規定,二年內應修正。國民法官
▍司法院國民法官制度簡介(一):國民法官之產生 ▍司法院國民法官制度簡介(二):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流程 ▍司法院國民法官制度簡介(三):終局評議 相關連結: → 司法院國民法官 → 由參與過審判之國民的想法談如何照料國民法官(上) → 由參與過審判之國民的想法談如何照料國民法官(下)警察通知作筆錄
收到警察電話通知到案說明,可以不去嗎? 可以不去,等收到正式通知書後再去也沒有關係,如果覺得自己沒有做錯事,建議和警察約定自己可以的時間走一趟,不用浪費時間和寄送郵資,並事先詢問律師,保障自己權益。(請點選:收到警察電話通知到案說明,可以不去嗎?) 刑事訴訟法第71-1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前項通知書,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其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 收到警察局通知書或傳票怎麼辦? 不用緊張,現在到處都有免費法律諮詢,可以到基隆市政府、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市各議員服務處、文裕藥局,都可以找到律師尋求協助。(請點選:收到警察局通知書或傳票怎麼辦?) 收到警察局或派出所的通知書可以不去嗎? 如果接到警察電話,怕被詐騙或給自己多一點時間準備,可以請警察郵寄正式的通知書,但既然收到正式的通知書,建議還是乖乖配合,畢竟民不與官鬥,而且如果沒有犯錯,也不必為難警察辦案,因為這是他們的職責所在。報案三聯單
報案的話警察一定要開三聯單嗎?判決書
判決書為何無法淺顯易懂?和民眾認知有那麼大的差距,請參考司法院司法周刊第2058期第2、3、4版,讓判決書對社會說話 — 從法院、判決與新聞稿談起(文/汪怡君),110年6月11日出刊。撤銷罰單
民眾收到罰單通常鼻子摸一摸自認倒楣,乖乖罰錢了事,縱使申訴也會被打槍,想提起行政訴訟又覺得麻煩或者不想花錢請律師,所以談到被開罰單常常一肚子氣。 檢靠斑馬線遭撞挨罰 法官︰車未讓行人撤罰單 高檢署主任檢察官陳宏達「緊靠」斑馬線過馬路時被違規左轉車輛撞傷。google街景人車與新聞事件無關。(取自google街景、資料照) 2021/07/06 05:30 〔記者溫于德、姚岳宏/台北報導〕高檢署主任檢察官陳宏達「緊靠」斑馬線過馬路時被違規左轉車輛撞傷,卻反遭台北市大安警分局認定未走在斑馬線上,開罰300元;台北地院認為,行人是否走在斑馬線應視現場狀況而定,況且,車禍發生主因是肇事車主未禮讓行人先行,加上陳宏達確實緊挨斑馬線直線前行,判決撤銷罰單。 警方開罰 因未走斑馬線 判決指出,去年7月28日晚間8時許,陳宏達步行在北市杭州南路與愛國東路交岔路口,被違規左轉的車輛撞傷,致後腦勺、頸部、背部、手肘均有傷勢;大安分局卻認定他未走在斑馬線上,開罰300元。 陳宏達不服 提行政訴訟 陳宏達不服,透過行政訴訟主張,依過去不同審級的多個法院判決可知,認可行人過馬路時可稍微偏離斑馬線,而當下先有一輛計程車違規搶先左轉,害他心裡產生壓迫感,接著又見肇事車輛,無法得知是否也要左轉,因此緊靠斑馬線小心翼翼、迅速前進,未料肇事車輛無視行人路權,違規左轉朝他撞過來,錯不在己,請求撤罰。 大安警分局根據監視器畫面強調,陳宏達進入路口時,斑馬線暢通可行,並無人多擁擠或遭車輛佔用等情形,陳卻始終未走在斑馬線上,車禍前也未發現陳左後方有其他車輛,陳違規屬實,裁罰無誤。 北院審理時勘驗路口監視器、肇事車主行車記錄器,並函詢交通部有關「行人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的路口時,可否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兩側?可容許的距離範圍為何?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以外兩側時,應否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等問題,交通部函覆:行人是否走在斑馬線上應視現場道路路型、車流及人流狀態、個案事實作認定;至於警政署對於未禮讓行人的汽、機車訂有取締標準。 法官認為,陳宏達見綠燈穿越斑馬線時,緊靠斑馬線右側邊緣,是肇事駕駛未禮讓陳優先通行、違規左轉撞擊陳,肇事主因是駕駛未禮讓行人,另陳有依斑馬線方向直線前進,難以認定有何可歸責性,判決撤銷罰單;可上訴。 警方︰依法行政尊重判決 此張罰單由大安警分局開出,實際是由台北市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開罰標準,北市交大昨指出,有關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附近,卻沒走在斑馬線上,雖經交通部函復法院,但目前並無規定容許之距離範圍,警方開罰均依法行政,尊重法院判決結果。 高檢署主任檢察官陳宏達批 濫開罰單不等於執法 高檢署主任檢察官陳宏達「緊靠」斑馬線過馬路時被車輛撞傷。(資料照) 2021/07/06 05:30 〔記者溫于德、姚岳宏/台北報導〕高檢署主任檢察官陳宏達「緊靠」斑馬線過馬路挨撞卻遭警方開罰300元,陳宏達得知罰單獲法院判決撤銷後直言:「濫開罰單不等於交通執法」,呼籲警方執法不要只有5分鐘熱度,只作表面功夫或浮誇宣傳。 陳宏達說,挨撞卻被罰感到不可思議,全案是經他多次依法申訴均未獲採納,才不得不提告。 他認為,交通執法有3點改善空間,首先執法應衡量公平性及合理性,不要把善良的民眾也當作寇仇對待,其次要建立行人穿越道應有的權威及安全,積極展現改善交通安全「執法決心」,並拿出有效的「防護策略」。最後是加強警方法治教育、專業訓練,警方也應揚棄「技巧性吃案」的惡質文化,針對人民的陳情、訴求不要裝聾作啞、視而不見。 警方也喊冤指出,員警製作車禍事故分析報告,需依事實、及保障車禍雙方當事人權益為主要考量,尤其肇事駕駛撞到行人,行人有沒有走在人行道上?刑責及賠償大不相同,警方基於職責,才會依法開出罰單。法律名詞解釋
無論觀看電視新聞或網路媒體報導、收到法院判決書、向律師或法務人員諮詢法律問題,經常會出現一些法律專有名詞,法律人常常接觸可能習以為常,覺得大家應該都懂,通常不會特別解釋,但對於一般人而言卻不是那麼容易理解,如果不好意思打破砂鍋問到底,想要透過網路搜尋,往往會被廣大的資訊所嚇到,看了半天也是一知半解,或者解讀錯誤,然後以為自己懂了就幫忙周遭親朋好友解惑,以訛傳訛或者好心分享的結果,造成知識傳遞錯誤,法律人也懶得解釋,因為一般人沒有按部就班學習法律,有時還真的是難以理解,就算努力說明也是無濟於事。 真豪在調解過程中經常遇到一些法律專有名詞,搜尋資料的過程中又不斷衍伸出更多的法律專有名詞,為了避免看過又忘,整理如下,提醒自己也給大家參考,如果大家看了還有疑問,建議透過口頭方式向法律人諮詢,因為有些法律專有名詞,不是三言兩語可以解釋清楚,真豪只是就自己所知摘錄重點,希望對大家會有幫助。 法律人 尼采(Friedrich Nietzsche)有句名言:法律人是一群冷酷無比的怪物。 法律人通常不受歡迎,但大家還是需要他,造成一般民眾常常打從心裡討厭法律人。 法律人言談中經常會出現法學用語。 包青天受到廣大民眾的認同與歡迎,但卻被法律人嗤之以鼻,如果妳的朋友非常喜歡包青天懲奸除惡的作法,那他應該不是法律人。(原本我很喜歡包青天,但開始接觸法律後,法律人告訴我,我錯了,不過我還是喜歡包青天,這樣的矛盾衝突在我繼續學習法律後,慢慢明白,結果包青天從我的最愛中刪除,為什麼會這樣?就像戀愛中的男女一樣,因了解而分離,但內心可能還是深愛著她。) 刑事訴訟 國家基於公權力,針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就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加以規範的制度。 刑事訴訟流程 偵查→起訴→審判→執行。(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移送法院,法官開始調查然後定罪執行。) 偵查 檢察機關調查被告及蒐集犯罪證據,以了解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準備行為。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 起訴 檢察官偵查後可以起訴被告,請求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自訴人可以自行找律師向法院對被告提起刑事訴訟。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應委任律師行之。 審判 法院就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案件,依法律規定進行程序與實體的審理與判決。 執行 藉由刑事訴訟之審理程序,國家機關以公權力實現法院終局裁判的內容,以達成行使刑罰權之目的。 假扣押 假:暫時(日本用語)。 針對債務人的「金錢」進行暫時凍結、扣押,例如現金、黃金等。 在案子還沒有起訴以前,為了確保金錢債權可獲清償,可以向民事庭聲請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3條: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假處分 針對金錢以外的「物品」進行暫時凍結、扣押,例如土地等不動產。 在案子還沒有起訴以前,為了防止房屋或土地被賣掉、權利及其他法律關係被變更,可以向民事庭聲請假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故意 刑法第13條: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過失 刑法第14條: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車禍的發生通常不是故意,而是一種過失行為,除非來不及反應,才有可能免於賠償。(民法第18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