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常上訴
規格介紹:非常上訴
非常上訴制度源於法國,是刑事確定判決違反法令時的特別訴訟程序,必須由檢察總長發動,除有救濟被告、保護公益的作用外,也有糾正裁判錯誤及統一法律適用之功能。
除了訴訟當事人或關係人外,各審級檢察官也可檢附意見書及相關卷證向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但非常上訴只能審核原判決適用法令有無違誤,事實認定有誤則不符合法定要件,僅能向法院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收案後,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審理,若認為無理由可逕予駁回,認為有理由者,可將原判決部分或全部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或另行判決。
司法話題》不得不利被告!? 上訴有理卻被駁回
每年非常上訴案 8成獲改判
以1起發生在桃園的強制猥褻案為例,當時1名黃姓男子因猥褻女童被判刑5個月,可易科罰金,事後執行檢察官發現強制猥褻罪刑責應為6月以上、不可易科罰金,且故意對兒童犯罪還應加重其刑,故委請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不料最高法院雖認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但仍以原判決有利於被告為由駁回。
事實上我國烏龍判決並不罕見,更凸顯非常上訴糾錯功能重要性,例如過去曾有人撿拾漂流木被逮,原本最重僅可處500元以下罰金,法官卻判拘役30日;另曾有1名12歲孩童用不實資料申請網站會員,明明屬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卻被法官判刑1個半月;甚至曾有1名具台灣、菲律賓雙重國籍者犯下毒品罪,法官竟把他當成外國人驅逐出境。
最高檢指出,目前佔非常上訴比例最高的就屬「累犯」案,我國刑法規定「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才屬「累犯」,但法官卻常誤認假釋期間犯罪者是累犯並加重其刑,直到2014年對累犯的見解變更,非常上訴的案件量才大幅下降,去年僅274件,今年迄今也僅149件。

根據統計,最高檢察署每年提出的非常上訴中,有高達8成獲得改判。(示意圖,資料照)
小檔案》非常上訴
除了訴訟當事人或關係人外,各審級檢察官也可檢附意見書及相關卷證向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但非常上訴只能審核原判決適用法令有無違誤,事實認定有誤則不符合法定要件,僅能向法院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收案後,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審理,若認為無理由可逕予駁回,認為有理由者,可將原判決部分或全部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或另行判決。
(整理:記者吳政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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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能力
警非法逼驗尿 男認了吸毒仍判無罪 2018-12-05 搜索沒扣到毒品 硬採尿 〔記者溫于德/台北報導〕警方持搜索票到毒蟲童雲慶住處搜索,雖沒扣到毒品,仍將他帶回執意採尿,驗尿結果呈陽性反應,童男被依毒品罪嫌起訴,不過他辯稱,當時已表達:「我不自願驗啦!」認為警方程序不合法。士林地院審理認為,即便驗尿結果呈陽性,但童男並非經拘提或逮捕到案,警員已違反刑事訴訟法,屬程序違法,判童男無罪。 士林地院審理認為,即便驗尿結果呈陽性,但童男並非經拘提或逮捕到案,警員已違反刑事訴訟法,屬程序違法,判童男無罪。(資料照) 拘提、逮捕 才可逕行採尿 有吸毒前科的童男是治安人口;去年11月22日,警方持搜索票進入他住處搜索,當下雖未扣到毒品,仍將他帶回派出所驗尿,後被依法起訴。 童男在法院審理期間說:「警員什麼都沒扣到,進到派出所後卻強迫我採尿,我才簽名,警員做法有程序不合法問題。」但警員辯稱,事先經童的同意才採尿,童在驗尿結果呈陽性反應後,也承認吸毒。 為釐清當日採尿過程,法官特別勘驗警詢筆錄及錄音光碟發現,警員當下詢問:「是自願接受警方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嗎?」童男回:「我不自願啦!」警員再問:「尿是不是你的啦?」童又回:「我不要採不行啦!」等語,因而認為,既然童已明確表示非自願驗尿,且確實未在他的住處扣得任何物品,是否在他自由意志下同意採尿,仍有疑問。 程序違法 尿液陽性仍無罪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若遇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時,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的疑犯或被告,得不經同意採取指紋、掌紋或腳印等;認為有理由採取毛髮、唾液或尿液時,同樣可採取。 但法官解釋,該法條立法意旨在於,偵查階段若未即時行採集行為,將無從獲得有效證據資料,才會賦予警察不須令狀或許可,即得干預、侵害被告身體的特例;不過依警員證詞可知,童男並非經拘提或逮捕到案,後來強制採尿行為不符該法條規定,因此判無罪,可上訴。 正宮捉姦聽音辨「味」…小三獲無罪 2018-07-23(自由時報) 聽見夫穿褲聲 衝進門搶垃圾袋 〔記者蔡彰盛/新竹報導〕林姓富商的妻子前往小三租屋處捉姦,在門外就聽見老公穿褲子發出皮帶與鑰匙環碰撞聲響,立即衝入把垃圾袋收走,刑事局驗出衛生紙有2人DNA,檢方因此起訴小三,但新竹地院認為林妻率眾侵門踏戶蒐證,已逾憲法對於住居安寧、隱私權等基本人權保護,且非法侵入住宅符合「毒樹果實」理論,所得物證無效,因此本案證據全遭排除,判小三無罪。 垃圾倒警局桌上 一件一件聞 去年2月,林妻帶兒子、女兒會同警方前往陳女住處捉姦,林妻指控,在門外就聽見老公穿褲子發出的聲響。為蒐集通姦證據,進門後她交代兒子把垃圾袋收起來,並當場報警。在派出所做完告訴筆錄後,她把2袋垃圾倒在桌上,當著所有人面前一件一件去聞,覺得有分泌物或精液等體液味道,就交給警方當證物。 搜到沾精衛生紙 法官認非法闖屋 物證無效 可疑的13張衛生紙由警方扣案,刑事局鑑定混有2人DNA,檢方認定2人有通姦行為並起訴陳女。 陳女矢口否認發生性行為,她認為衛生紙是違法取得的,當天沒有同意林妻等人進入住處及帶走垃圾。 法官認為,根據司法院解釋,陳女對租屋處所有實質上管領權限,並享有住居安寧、私人生活不受干預、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自由等憲法保障權利,如未經同意即以非法手段侵入,乃屬法所不許。 林妻未得同意違法闖入租屋處,並由兒女翻找垃圾桶,將使用過衛生紙未經陳女同意即取走,再提交予檢警做為證據,其私人取得證物的手段,難認合法。 法官認為基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林妻以非法侵入住宅、非法搜索等手段取得證據,對住居安寧、隱私權等基本人權保護,有重大危害,故本案證據資料均排除,否則無異於鼓勵或容任私人不循正當法律程序取得證據,不僅有害人權,更危及法治,判陳女無罪。 林男妻子率子女前往小三租屋處,在門外聽見老公穿褲子發出皮帶與鑰匙環碰撞聲,立即衝入蒐證捉姦。(美編黃質彬繪圖) 新聞辭典》毒樹果實理論︰違法取得物證 不得採為證據 2018-07-23(自由時報) 毒樹果實理論是指以違法方式取得的物證、口供,其證據不得採用,也就是樹本身有毒,果實也被認定有毒。 1939年美國大法官提出「毒樹果實」理論,1963年美國最高法院進一步確認,凡違法逮捕所得物證,及部分在逮捕後取得被告自白,也就是物證及口供,都屬於毒樹果實理論範圍,不得採為被告有罪證據。 (記者蔡彰盛) 1963年美國最高法院進一步確認,凡違法逮捕所得物證,及部分在逮捕後取得被告自白,也就是物證及口供,都屬於毒樹果實理論範圍,不得採為被告有罪證據。(示意圖,資料照)國家賠償
基隆鐵人三項「有洞」害工程師癱瘓 市府賠967萬 2019-09-18 12:56聯合報 記者王宏舜╱即時報導 男子蔡川典2014年參加基隆市政府主辦的「鐵人三項競賽活動」,在自由車競速項目賽程中,因湖海路2.6公里處賽道有坑洞,導致單車震動彈跳而失控,他撞擊路邊水泥護欄後倒地,頸椎等多處骨折,雙下肢永久癱瘓。圖/聯合報系資料照片 男子蔡川典2014年參加基隆市政府主辦的「鐵人三項競賽活動」,在自由車競速項目賽程中,因湖海路2.6公里處賽道有坑洞,導致單車震動彈跳而失控,他撞擊路邊水泥護欄後倒地,頸椎等多處骨折,雙下肢永久癱瘓。蔡請求國賠,兩名女兒也認為精神上受痛苦而求償,高等法院判基隆市政府須賠償蔡883萬餘元,兩女各獲賠42萬元。 蔡任職英業達集團,他2014年9月20日鐵人三項競賽活動,卻因為基隆市湖海路有道有長50公分、寬40公分、深4公分的坑洞,害得他下肢癱瘓,他認為基隆市政府是這段道路的主管機關,卻欠缺管理,依國家賠償法、民法請求基市府賠償1359萬餘元,兩女也各求償100萬元。 高院認為,該路段確實有坑洞,和內政部營建署編定的市區道路鋪面養護作業手冊所載「縣市道路」、「瀝青混凝土」、「面層」高低差正負0.5公分標準不符。基市府未依「基隆市市區道路養護優先評估要點」規定及時修復或設置警示號誌等措施,且委託的鐵人三項協會也承認賽前進行會勘時,就發現坑洞存在,市府卻沒有任何防阻危險的作為。 因坑洞與蔡川典摔倒受傷有因果關係,高院認為基市府應負國賠責任。 蔡川典經鑑定,雙側下肢完全癱瘓,勞動能力喪失70%,高院認定蔡川典因事故所受損害包括3萬7509元醫療費用、醫療器材及耗材5萬1750元、救護車費用2770元、看護費用31萬3千元、勞動能力減損了1071萬餘元,審酌他原為工程師,受傷時才43歲,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合計1262萬元。另外,蔡的2名女兒當時未成年,高院認為保護教養身分法益的損害各為60萬元。 不過,蔡川典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30%過失比例責任,因此判基市府賠償883萬元。基隆地院原判基市府賠償蔡941萬元,但高院廢棄改判部分是因蔡已領取輪椅補助,又自2015年3月起上班,認為無理由請求上班日至2016年4月20日止全日看護費用。 路不平害摔!婦雙腳截肢 國賠600萬 2015/08/04 12:46(TVBS) 4年前在基隆有一名李姓騎士,在上班的路途中,因為柏油路凹凸不平害他打滑摔車,還被經過的聯結車車身欄杆勾倒輾壓造成雙腿截肢,李姓騎士憤而向市府求償,一開始市府還辯稱,路面不平的地點是在路肩跟騎士無關,不願賠償,現在最高法院判基隆市府應賠償600萬定讞。 李姓騎士:「當下他是那個凸起物,前面又有一個坑洞,我是去撞到我才會飛出去。」 回想起車禍發生當下,李姓騎士心有餘悸。 李姓騎士:「護欄去勾到我的手把我才會跌倒,後輪才輾過我。」 這麼一摔害婦人雙腳必須截肢,後半生都得靠輪椅才能活動,讓他氣得向基隆市政府提出國賠。 市府人員:「騎士是不是跟在快車道,聯結車也在快車道。」 原來事情是發生在4年前,當時婦人騎著車準備要去汐止上班,在工建路和明德二路口發生意外,因為天雨路滑,柏油路上又坑坑巴巴凹凸不平,機車失控打滑害他摔倒在地,不過更驚悚的是,當時一輛連結車正好右轉,車尾欄杆勾到騎士把手也沒注意,直接從婦人身上輾過,害他必須截肢才能保住性命,回到事發地柏油路還是凹凸不穩,婦人指控市府,當時沒架設警告標誌才會害摔,憤而提告! 市府人員:「他從這邊出來,他根本就是騎在快車道,縱使這邊有一個基座跟本案無關。」 一開始市府不願賠償,認為是婦人自己違規闖紅燈,還說凹凸不平的點在路肩上不是騎士會壓到的,後來法院是三審定讞判賠597萬,受害騎士表,這些錢他要是沒受傷努力工作也能賺得到,只希望市府能把路修好不要再出現下一位受害者! 爛路害婦摔車截肢 基市府國賠597萬 出版時間:2015/08/04(蘋果日報) 李卉羚因路面凹凸不平導致車禍截肢,可獲國賠597萬元。戴之聖攝 【綜合報導】基隆婦人李卉羚四年前騎機車上班,因路面凹凸不平打滑,被經過的聯結車車身欄杆勾倒輾壓,造成雙腿截肢,李婦指控基隆市政府疏未補平路面或架設警告標誌,提告請求國賠,最高法院昨判基隆市府應賠李婦近六百萬元定讞。 自負3成過失責任 李婦(四十八歲)事發時擔任工廠作業員,受傷後終身須全日僱用看護。她昨坐在輪椅上表示,該路段永遠不平,希望基隆市府規劃改善。基隆市府表示,未收到判決,無法回應。基隆市府挨告辯稱,凹凸地點在路肩,李婦應沒騎車壓過,可能是與同向其他機車擦撞摔倒,拒絕賠償。法官認為路肩也屬市府養護範圍,且是李婦騎車失控偏移主因。雖李婦請求國賠九百多萬元,不過法官指事發時天雨路滑,李婦沒注意路況,應自負三成過失責任,判國賠五百九十七萬多元。 路不平釀車禍害人截肢 基市府判國賠597萬元 2015-04-28 23:53(自由時報) 〔記者楊國文/台北報導〕李姓婦人3年前騎機車經過基隆市某道路,因機車道坑洞不平致車身嚴重搖晃,遭同方向聯結車右側裝置欄杆勾住左手把,人車倒地被拖行及右後車輪輾壓,造成雙下肢截肢等重傷害,怒向基隆市政府要求國家賠償,高等法院審理認定,全案與基隆市府坑洞未填補、未豎立警告標誌等管理欠缺有因果關係,今判應國賠597萬元;仍可上訴。 判決也指出,事發當時天雨路滑,該路段是七堵區連結新北市汐止、台北的省道,車通往來頻繁,且時常有大型聯結車、貨櫃車通行,公路的養護應力求周全,基隆市政府在坑洞未填補等方面有疏失,應佔7成過失責任,此外,李姓婦人騎乘的機車輪胎抓地力差,依當時日間光線尚稱明亮,視線良好,李婦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疏失責任,應負起3成過失責任。 高等法院認為,李婦雙下肢截肢,須倚靠輪椅才能行動,身心受到重大傷害,李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全部判准,此外,台大醫院鑑定李婦的勞動力減損51%,而車禍發生時李婦為45歲,離65年退休時間尚有20年,合議庭經扣除李婦已請領的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36萬多元後,今判基隆市政府應國賠597萬元。 路不平害老師摔斷腳 基市府國賠老師50萬餘元 針對中山橋陸橋斷裂,市府因應陸橋斷裂搭建的便橋,造成老師摔傷,圖為中山人行陸橋斷裂。(資料照,記者俞肇福攝) 2016-11-18 12:03(自由時報) 〔記者林嘉東/基隆報導〕基隆市某國小林姓教導主任3年前,參加研習時,走在中山陸橋便道,因施工品質不良,害他右腳卡進便道截水溝,因此脛骨斷裂、腳踝關節移位,她提國賠求償114萬元。基隆地院判基隆市政府敗訴,要賠她55萬6865元。 林老師受訪時指出,她受傷後從此不能久坐久站,氣候轉變受傷的右腳就會酸痛,甚至從此不能再穿高跟鞋,造成她一輩子的傷害,法院只判賠50萬實在太少了。 判決指出,3年前,基隆市中山人行陸橋斷裂,基隆市政府為因應陸橋斷裂搭建的便橋,負有管理及保養維護義務。 法院認為,害林女摔傷的截水溝,截水溝底部至路面的高差約20公分;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身體受損害,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院認為,市府不僅有維護管理道路義務外,還應保持人行道地平面平整,不得高低不平,以策行人通行安全,因此認為林女請求國賠有理由,判基隆市政府敗訴,要賠償林女55萬6865元。 欄杆斷摔死 判國賠2618萬 2019-12-05 00:20聯合報 記者邱瑞杰、游明煌/基隆市報導 陳姓工程師三年前因基隆市和豐橋鐵欄杆斷裂,墜落橋下死亡,基隆地院判基市府賠償二六一八萬元。圖為現況,倒U型欄杆已拆除。 記者邱瑞杰/攝影 工程師陳姓男子三年前在基隆市和豐橋探勘水文,因路旁倒U型鐵欄杆斷裂而墜橋死亡,陳妻及二名女兒和父母請求國家賠償。基隆市政府辯稱,欄杆非市府設置,不是公有公共設施,無管理維護責任,但基隆地院認為欄杆設在市府管理的道路,市府有管理責任,判市府賠陳家五人二六一八萬多元。 市府昨天表示,尊重法院判決,收到判決書後,法制單位將與律師討論是否上訴。工務局養護工程科長簡翊哲說,法官判決理由和市府想法不一樣,判賠金額也與市府認知相差甚大,市府負責維護管理的欄杆都有定期維養,發生狀況的倒U型欄杆不是公有公共設施,案發後已由建商拆除。 陳的家人主張,陳任職基市府發包雨水下水道工程下包商,二○一六年間前往和豐橋,倚靠路側倒U型鐵欄杆探勘橋下水文時,欄杆突然斷裂,陳墜落十多公尺深橋下,傷重死亡。家屬認為案發地屬市區道路,欄杆為道路附屬設施,目的在防止行人不慎墜落,市府任憑欄杆鏽蝕,毫無支撐力,管理失當,須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市府答辯,倒U型欄杆是當地社區建商設置,產權未移交市府,市府也未徵收或附合取得,非屬公有公共設施;市府設置路側護欄高度都至少一公尺,倒U型欄杆高八十多公分,用途應是供建商放置廣告旗幟行銷。市府也說,陳因工作需要俯視橋下大排水溝水文,重心不穩、不慎向前傾才翻落,與欄杆是否欠缺管理無因果關係。 不過法院指出,倒U型欄杆設置地點為市府管理的道路,市府應注意一切危及使用人安全的問題,一旦發現倒U型欄杆不足以防止行人墜落即應除去,並重新設置護欄,家屬請求國賠有理。檢察官
【影片曝光】檢察官帶警闖幼兒園公審 質問「妳很偉大嗎」 出版時間:2018/07/26 21:00 (蘋果日報) (更新:新增二版動新聞、監視器畫面、內文、照片) 離譜質問畫面曝光!懷疑女兒被霸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林俊佑上月21日竟帶著警員直闖幼兒園,要求在場老師、教保服務人員退下後,嚴厲質問小朋友們,口氣嚴厲到有小朋友嚇到當場便溺,同月28日,林俊佑再度與邱姓、林姓兩名警員前往幼兒園,疾言厲色要求園方提供監視器畫面,花蓮地檢署昨依妨害自由及恐嚇等2項罪名,將林俊佑起訴。花蓮地檢署今天下午4時許召開職務評議會,經決議將林俊佑檢察官送評鑑委員會評鑑。而林俊佑離譜質問幼兒畫面也曝光,畫面中看出林俊佑口氣凌厲的質問:「OO怎麼樣,怎麼樣!妳很偉大啊,妳帶著全班同學欺負他,怎麼樣!」該名幼兒嚇得站直不敢動。 案發後,檢方接到匿名檢舉,對於聽聞自家檢察官離譜行徑,檢察長黃和村立刻展開調查,請主任檢察官組專案小組追查整起事件,查出檢察官林俊佑,分別在6月21日帶1名警察到幼兒園,要找誰欺負了他的女兒,6月28日又帶2名警員到幼兒園,要求提供監視錄影畫面。此案由花蓮地檢署主任檢察官王怡仁,親自指揮偵辦。檢方指出,花蓮地檢署在6月28日下午4時許接獲檢舉,檢察長黃和村指示書記官長前往了解,並向值週主任檢察官報告,主任檢察官隔天即簽報檢察長,檢察長指示交由婦幼組主任檢察官以「無則還其清白、有則嚴刑重懲,以彰法治」為旨指揮偵辦。案經承辦主任檢察官深入偵查,認為事證業已明確,陪同前往幼兒園的邱姓、林姓以司法警察身分前往幼兒園,造成幼兒、老師恐慌雖屬事實,但兩警係受林俊佑的邀約休假前往,兩警也有悔過之意,經承辦主任檢察官同意為緩起訴,然林俊佑明知檢察官職責為打擊犯罪,肩負保護社會弱勢者的使命,有負所託,承辦主任檢察官昨日以提起公訴。(突發中心/花蓮報導) 台大雙學士、雙碩士 學霸檢察官 護稚女公審娃 2018-07-27(自由時報) 兩度帶刑警闖入幼兒園 〔記者王錦義、蘇芳禾/綜合報導〕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林俊佑不滿就讀幼兒園的女兒疑遭同學聯合霸凌,上月21日帶著熟識的刑警闖入幼兒園教室,像在開偵查庭一樣,嚴厲質問是哪些小朋友霸凌他女兒,還當場嗆小朋友:「怎麼樣,妳很偉大啊,妳帶著全班同學欺負她」,有小朋友被嚇到便溺,家長憤而向地檢署檢舉,檢方依侵入住宅、妨害自由及恐嚇罪嫌將林俊佑提起公訴,並決議送檢察官評鑑調查;二警只是陪同,檢方給予緩起訴,但均被花蓮縣警察局各記1支小過處分。 花蓮地檢察署檢察官林俊佑不滿女兒在幼兒園疑似遭人欺負,竟找刑警到校辦私案。(記者王錦義翻攝)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林俊佑(紅色箭頭處),在幼兒園內公審小朋友,為女兒出氣。(立委李麗芬辦公室提供) 檢察官被起訴 2警記小過 44歲的林俊佑是台北人,讀建國中學時,與「乖乖虎」蘇有朋是同班同學,他擁有台大法律、土木雙學士、雙碩士學歷,司法官50期結業,2011年分發花蓮地檢署,今年初剛從試署檢察官升為實任檢察官。同仁私下說,林俊佑為人低調,很疼愛小孩,因此認為女兒被同學排擠,不滿園方處理方式才情緒失控。 檢察官林俊佑 蘇有朋同學 二名被叫去的刑事小隊長,同僚則替他們叫屈,表示「檢察官打電話來叫人,誰敢不去啊!」礙於人情壓力,不得不去,結果就被記小過,管制升遷3年,實在很冤。 嗆小朋友:妳很偉大啊 花蓮地檢署上月28日接到檢舉,檢察長黃和村馬上要求立案調查,查出林俊佑6月21日和花蓮警分局刑事小隊長邱東正到幼兒園想要揪出是哪位小朋友欺負他的女兒,竟逐一叫疑似霸凌的小班同學來訊問。6月28日林再度找邱姓、林姓小隊長到幼兒園索取監視畫面,遭園方以個資法為由拒絕,林不滿,威脅園長稱:「今天是客氣,去向法院聲請一樣可以拿到」、「消息曝光不見得對你們比較好」,使園長跟老師深感恐懼,兩名刑警幫腔希望園方能配合。 幼兒園否認園內有霸凌 檢方調查,林俊佑身為司法人員,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循民事正常途徑解決孩子在幼兒園的紛爭,也未利益迴避,竟直接指揮司法警察介入辦案,還要園方人員退下,讓很多師生心生畏懼,此舉嚴重影響檢察機關形象。幼兒園昨表示,沒有霸凌事件,已盡力向家長說明。法官是人不是神
民眾普遍認為法官代表公平正義,談不妥就說讓法官判,殊不知很多情況只有當事人最清楚,最了解事情原委的雙方當事人,不坐下來好好尋求解決之道,卻寄望不知情的第三者(法官),來決定誰是誰非,等到判決下來又無法接受結果,難怪民眾對司法的信賴度很低,建議大家好好利用調解制度。 造成對判決不公的另一個重要理由是台灣法官的養成教育有很大的問題,一位法官在國小、國中、高中時可能都就讀私立學校,同儕的父母大多都是社會菁英,然後順利考上大學法律系,畢業後馬上考取法官,受訓兩年就出庭決定多數人的命運,試問沒有經歷過社會歷練只會讀書的年輕法官,我們能寄望每一位法官都會做出最公平的審判嗎?建議將命運掌握在自己手上,透過調解,也許對於結果不滿意,至少還能接受。 民眾無所適從》法院判決像月亮 初一十五不一樣 (資料照) 2019-08-06 05:30:00 〔記者王定傳/新北報導〕司法實務上,各級法院之間常出現「有罪變無罪、無罪變有罪」情形,亦有判決認定事實相同,但適用法條不同,造成判決刑期有所落差,或者事實、法條均相同,量刑卻有極大落差的案例,也因此,民眾常感嘆:「司法判決像月亮,初一十五不一樣」。 一審到定讞 刑期可差好幾年 判決事實相同,量刑卻存在落差懸殊的案例不少,例如,新竹古姓男子將中度智能障礙女子帶到旅社性侵,古男堅稱是你情我願,直到一審判決前才認罪,但只賠付被害人四萬元就停止支付和解金。 不料,新竹地院竟以刑法第五十九條「情堪憫恕」規定減刑,將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乘機性交罪,輕判一年八個月,且緩刑四年,連一天牢都不必蹲。檢方上訴後,高等法院斥責古男虛應了事,毫無悔意,認定一審以古男與被害人和解、承認犯行,就用刑法「情堪憫恕」規定減刑實屬不當,改判三年四月。 另一個特殊案例是,男子林立晟與黃榮煌、黃琛文兄弟因利益衝突相約談判,林立晟人馬持槍掃射,造成黃姓兄弟死亡及四傷慘劇,一審判林十九年徒刑,上訴後,高院改判無期徒刑,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但高院更一審雖斥責林立晟僅因口角嫌隙犯案,對社會大眾安寧造成莫大危害,目無法紀,惡性非輕,未能給予家屬具體賠償,卻僅對林量處十五年徒刑,判決未說明減輕的理由及依據,上訴後果然被發回,更二審於去年間改判林無期徒刑。這種量刑存有問題的案例,不免讓民眾有「判決像月亮」想法。 此外,有一跨國詐騙集團詐欺近三千萬元,主嫌一審卻獲輕判三年,對於同一犯罪事實,二審則認為跨境有組織詐欺犯罪層出不窮,堪稱國恥,主嫌不法獲利一毛未繳、無悔意,改判十年,兩者刑期相差七年之多。 5年無故遲延45案 偷懶法官免職 2019-08-16 〔記者吳政峰/台北報導〕桃園地院法官俞力華二○一三年到二○一八年的五年間無故遲延了四十五案,且逾半年未進行,另審理一件最輕本刑五年以上的「運輸第三級毒品」案,竟輕率幫被告兩度減刑,還判緩刑,險縱放人犯,職務法庭認定她不適任,昨日免除法官職務,但可轉任其他公職,成為史上首位因案件遲延而被免職的法官。 桃園地院法官俞力華5年間無故遲延了45案,職務法庭昨免除俞的法官職務。(記者吳政峰攝) 俞力華去年九月間,監察院調查後不久即辭職,但此判決將使她無法回任法官或轉任檢察官。 毒品案被告輕率兩度減刑 險些縱放 職務法庭指出,俞力華審理「運輸第三級毒品」案,該案毒品重量逾三一六公斤,她卻認為被告符合兩次減刑,二○一四年五月廿三日把合議的通常程序裁改為獨任的簡易判決,直到同年七月卅日,她都還在調查被告有無符合減刑事由,可見審案草率。 俞力華已開啟簡易程序,卻又拖兩年多才終結,有關判刑遲延原因,竟稱是在等被告供出上游共犯,才能確認能否適用減刑,職務法庭痛批理由前後矛盾,無異先射箭再畫靶,質疑她為規避通常程序案件的繁複性,才裁改為簡易案,痛批態度輕忽與草率。 俞力華判這兩名運毒被告緩刑五年,後被高院撤銷,分別改判三年四月及三年二月,最高法院維持高院見解,全案定讞。 首位因案件遲延免職法官 可轉公職 此外,她辭職前的五年間,「無故未接續進行」達六個月以上的案件共四十五件,損及人民受益權,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職務法庭認為,俞力華違反辦案程序與職務規定、長期懈怠職務、積延案件控管不佳、辦案消極、未以謹慎勤勉態度執行職務,屢次通知仍未改善。 職務法庭評議,若讓她續任法官有負人民期待,且她也自承「可能不適任」,應予免職,但違失情節尚未到達剝奪公務員資格,因此讓她可轉任法官以外公職。 過去亦有司法官遲延案件而被懲戒,但懲處力道均只到罰俸,俞力華會被重懲,除了遲延案件多,另個重要因素是程序違誤。 假老公爆無夫妻之實 女法官開完庭帶隊查 2018-11-05 〔記者楊國文/台北報導〕越南籍女子范氏妙被控假結婚來台,但證人證稱,女方的母親稱呼羅男為「女婿」,新北地院認定非假結婚。高等法院審理時,羅男說「我們是假面夫妻,沒有夫妻之實」,建請「法官問她,知不知道我家在哪裡?」高院女法官郭豫珍開庭後隨即帶隊實勘,確定范氏妙不知羅家在哪裡,假結婚不攻自破,高院改判她3月徒刑,刑罰執行完畢驅逐出境。 高院女法官郭豫珍開庭後隨即帶隊實勘,證實外籍女假結婚。(資料照) 不知丈夫住處 越女露餡 這是審理假結婚案,法官庭後立即帶隊履勘現場首例;據悉,范氏妙一審獲判無罪後,曾埋怨法院「浪費時間」,延緩她取得我國身分證的時間,現在得面臨被驅逐出境的下場。 檢方指出,30歲范氏妙透過來台多年胞姊認識羅男,允諾若協助辦理假結婚,事成後將給予25萬元酬謝;2008年,范氏妙、羅男在越南虛偽宴客結婚後,隔年在台完成結婚登記。羅男不滿只獲得20萬元報酬,2013年自首,范氏妙被檢方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一審判羅男拘役55天,可易科罰金5萬5千元確定。 一審時,范氏妙辯稱羅男多次前往越南辦理結婚手續,且都住她家,兩人結婚時也有宴請親友鄰居,有實際婚姻生活,並非假結婚。 尚姓證人證稱,他和羅男到范氏妙越南家作客,其母親自下廚請他們吃飯,還稱呼羅男為「女婿」。新北地院認定非假結婚,判她無罪。高院審理時,羅男說,范氏妙來台就投靠開檳榔店的姊姊,「我家在哪裡,范氏妙根本不知道」,建請法官問她這點。 法官郭豫珍 曾審和艦案 承審女法官郭豫珍日前庭訊後,立即帶隊,包括檢察官、書記官、兩名法警、范氏妙、越南通譯等6人,前往羅男新北市永和住處履勘。由於范氏妙只知羅男住在其姊住家附近巷子,法官郭豫珍等人空等半小時,范氏妙仍找不到羅男住處,證實是假結婚。 郭豫珍法訓所(司法官學院前身)第28期結業,是「博士法官」,任教過中央警察大學等學校,曾審理和艦案、前營建署長葉世文涉合宜住宅收賄等矚目案件。 自由廣場》恐龍法官?恐龍法律? 2019-12-17 05:30 (自由時報電子報) 刪除「易以拘留」,台灣的人權保障更進一步有感 ◎ 周俞宏 立法院日前三讀通過《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修正案,將該法第20條第3、4項有關違序人逾期繳納罰鍰,得聲請「易以拘留」之規定刪除,讓過往無力繳清罰鍰,可能被「易以拘留」的情況,正式走入歷史。所謂「拘留」,是指把被處罰的人關在警察機關的拘留所內,誠如李俊俋立委在質詢時所述,「逾期繳納罰鍰,即得聲請易以拘留,難道沒錢就該關嗎」?這道理看似簡單,可是修法卻花了漫漫數年,甚至刪除後並未引起社會太多重視。 據報導民進黨團認為《社維法》沿自行憲前就已經公布施行的《違警罰法》,有通盤檢討必要,尤其「易以拘留」規定,不符比例原則,故提案刪除。《社維法》的前身《違警罰法》,賦予警察相當大的執法權限,甚至可管到頭髮、服儀,被戲稱為「違反警察的想法」,乃戒嚴時期極富爭議的法律之一,其中警察官署得裁決拘留的規定,接連被大法官釋字第166及251號宣告違憲,因此催生了《社維法》。 《違警罰法》被宣告違憲後,學者大多主張刪除拘留規定,認為在行政裁罰中,不宜維持拘束人身自由的規定,且徒刑於監獄中執行,具有矯正性質,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規劃矯正政策,可使受刑人改正陋習,復歸社會,但拘留逕由警察機關在拘留所執行,無論人員訓練或場所設備,均略遜一籌,恐無法充分保障人權,故各國立法趨勢多不採拘束人身自由的行政罰。 道理簡單,一等數年:無奈《社維法》在多方折衝下,不但保留了拘留的規定,更在該法第20條第3項明定逾期繳納罰鍰,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導致無力繳清罰鍰的人,可能遭到「易以拘留」,失去人身自由。當然,釋字第166及251號已具體宣示,拘束人身自由的處罰,應該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社維法》亦據此明定「易以拘留」,應由法院裁定,故法官自始就是第一線把關《社維法》執行的單位,也是對此不合理規定感受最深刻的人之一。 從民國101年起,就有法官認為「易以拘留」規定,讓欠國家錢的人,用自由抵償,有違憲之虞,乃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但最後被大法官以決議不受理收場。嗣後陸續有其他法官質疑此規定違憲,加入聲請釋憲,以筆者任職的嘉義地院為例,總共有6件易以拘留案件停止審判,等待釋憲,可以想見這幾年來因無力繳納罰鍰而被易以拘留之案件,應不在少數。所幸李立委大聲疾呼,「明顯違憲的東西就該處理掉,等到被宣布違憲就難看了」,終於在108年即將結束之際,迎來了修法刪除「易以拘留」的規定。 近年來社會對司法不滿,把從事審判工作的法官揶揄為食古不化的「恐龍」,筆者忝為其中一員,理當反躬自省,無意反駁。然而司法個案的爭議,可能源自法律規定本身,廣至烏龍告發、破案績效及怠惰偵查等各個環節,隨便找個戰犯,簡單推給法官了事,能否解決問題,頗值深思,趁此修法之際,借此一隅,祝賀台灣的人權保障更進一步,也聊表恐龍法官也有撼動恐龍法律的念頭與心意。 (作者為嘉義地院法官) 襲胸10秒鐘 法官判無罪 2007-08-29 06:00:00 〔記者阮怡瑜/員林報導〕彰化縣溪湖鎮蔡姓男子涉嫌於94年11月間在內衣拍賣會對一名女子伸出鹹豬手,強摸女子胸部10秒鐘,但法官卻認為其摸胸時間太短暫,不足以構成強制猥褻,而判決無罪,檢方難以接受,28日提出上訴。 無法引起性慾 不算強制猥褻罪 法官指出,蔡某觸摸被害人胸部的時間相當短暫,被害人還來不及感受到性自主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就已結束,加上接觸時間相當短,客觀上並無法引起加害人的性慾,因此,蔡某行為難以構成刑法強制猥褻罪,頂多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調戲異性規定,現在雖有性騷擾防治法規範類似行為,但案發時,性騷擾防治法未實施,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判決蔡某無罪。 難以接受判決 檢方決提出上訴 檢方對此判決難以接受,提出上訴指出,蔡某以突襲方式強抓被害人胸部,顯已違反被害人意願,且胸部是女性私密而最不願受侵犯之處,顯見蔡某主觀上具有滿足或刺激其性慾之犯意,此與一般性騷擾程度顯然有別,法官判決不成立強制猥褻罪,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法官朱中和蹺班還報加班 彈劾 2020-05-15 05:30:00 〔記者謝君臨、吳政峰、王捷/綜合報導〕六十一歲台南地院法官朱中和,上班時間經常不假外出,跑去釣魚、種菜等與公務無關活動,還不實申報加班。監察委員楊芳玲、蔡崇義調查認定,朱的行為嚴重破壞司法形象;監察院昨以九比○票數通過彈劾,將朱中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 常不假外出 跑去釣魚種菜 楊芳玲表示,司法院政風處二○一八年至二○一九年執行四次蒐證,蒐證日期涵蓋一般日與假日,計廿三天。蒐證顯示朱中和不假外出的十五日,只有請假八小時,分別是二○一八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二○一九年三月廿日下午,各請假四小時;以他到院、離院時間計算,他在法院內上班時間僅四十五小時五十二分鐘,換算下來每天工時只有三個小時出頭。 司院蒐證 每天工時3小時 楊芳玲說,蒐證還發現,二○一九年三月十九日,朱在辦公處時間僅三小時廿分,不假外出去釣魚、種菜等,但他竟申報當日晚間六時至十時加班四小時,顯未覈實,足見敬業精神不足。 監院約詢朱中和時,他辯稱外出釣魚、種菜是進行「情緒調控」,返回宿舍是埋首閱卷及處理審判業務;但楊芳玲認為,縱使如其所言,至多也應視為補行處理業務,補足當天上班時數的不足,而非加班,但朱竟申報加班領加班費,顯不合理。 監院9:0 無異議彈劾 楊表示,法官因審判或工作特殊需要,上、下班得免刷卡,但朱中和未能自律,嚴重違反法官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義務,因此提案彈劾。監院昨開彈劾審查會,九比○無異議通過彈劾;投下贊成票監委橫跨「英系」與「馬系」,包括江綺雯、高涌誠、林雅鋒、王幼玲、張武修、王美玉、陳小紅、瓦歷斯.貝林及趙永清。 據了解,司法院當初雖認為朱中和違失情節重大,移送監察院,但認為還未達停職必要,其間一度因病復健,現已回行政訴訟庭繼續擔任法官,每月仍領十八萬餘元。台南地院表示,尊重監察院決定。 一再碰到同一法官 怎可能合法合憲 2022/04/02自由廣場(作者: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所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 前立委高志鵬因圖利罪被判四年六個月確定,經聲請釋憲,日前遭憲法法庭裁定不受理。 其中指摘最高法院分案要點的連身條款,即重大案件無論更審上訴幾次,都由同一庭為審理致侵害人民訴訟權之部分,亦被以判決時分案要點尚無此規定為駁回。惟於再審、更審,碰到同一法官無庸迴避的現狀,怎可能合法、合憲?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者,就應自行迴避,若不迴避而裁判,就屬判決絕對違法,目的正在維持法院的公平審判。惟於一九八二年的大法官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竟認為此條款僅是在保障被告的審級利益,法官曾參與前審而應迴避的範圍,就只限於下級審。故如對確定判決向高等法院聲請再審,抽到案件的法官就算曾判過此案,也無庸迴避。又如第三審法官撤銷發回更審,更審判決之後上訴又輪由同一法官審理,亦無庸迴避。 凡此情況,或在期待法官有知錯能改的勇氣,但試想,若真推翻自己的判決,就必面臨枉法裁判之質疑與法律究責,法官畢竟是人、不是神,這種道德風險,是不可能消除的。故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理由書也提到,若無事實困難,仍應改由他法官審理,但這只能算是善意的提醒,並無任何實質拘束力。 故有關再審、更審要否迴避的問題,就一直是刑事司法實務爭執的焦點。而就再審迴避的部分,去年曾有當事人聲請要由最高法院大法庭為統一解釋,但因審理庭徵詢他刑事庭的意見,皆認為應依據大法官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即比照民事再審必須迴避的規定,算是統一解決了此爭議。 惟有關更審迴避之問題,雖也是爭議不斷,卻於二○一八年,藉由最高法院的分案實施要點,將無庸迴避的慣例正式明文化。這反讓人感覺,比起四十年前的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更為倒退。 而究其根源,當在於重大案件發回更審乃屬平常,在最高法院法官人數極其有限下,若堅持迴避,恐會出現無法官可審的窘境。只是如此的事實困難與司法弊端,實不能為否定公平法院與侵害訴訟權的正當化理由。故立法者實無庸等待憲法法庭是否審理的不確定狀態,而應立即修法以對。 刑事訴訟法 第264條第1項: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第320條第1項: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 第344條第1項: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第361條第1項: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第375條第1項: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連帶責任
大樓磁磚砸傷童 整棟住戶起訴 2014-06-18 (自由時報) 〔記者林恕暉、郭安家、錢利忠/台北報導〕台北市屋齡三十多年的老舊大樓「京華大廈」,外牆磁磚在去年五月突然剝落,砸傷行經的鄭小妹。鄭小妹頭蓋骨遭擊碎,至今動過三次手術,並留下跛行後遺症。由於事發時該大樓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台北地檢署認為外牆屬住戶共有,昨依過失重傷害罪,將十二戶共十三名建築物所有權人起訴。 鄭媽媽昨出示女兒手術後照片。(記者林恕暉攝) 外牆磁磚肇禍的大樓,在二樓設鐵網攔截掉落物(記者林恕暉攝)。 花掉300萬醫療費 身心受創、每天做復健 單親的鄭媽媽昨重回現場說,女兒至今需每天復健,走路常常看天空、怕有東西掉下來,心中仍有陰影。該棟住戶說,事發後,大樓住戶已成立管委會,也對外牆完成整修。但對於是否賠償,住戶看法不一,仍須協調。 鄭媽媽去年五月五日帶女兒到民權東路吃飯,準備騎機車離開時,母女頭頂突然下起「磁磚雨」,母親幸運躲過一劫,女童則被磁磚砸到顱骨凹陷出血,送進加護病房,歷經三次頭蓋骨重建手術,但因腦部受傷導致平衡受損,左腳不良於行,目前須每天至醫院復健。 鄭媽媽說,以前活潑好動的女兒,現在卻無法自己洗澡、穿褲、穿襪,也無法到操場運動,更變得不敢出門,她必須辭掉工作照顧女兒,一年來光醫療費用已花掉三百多萬元,全靠姊姊抵押房子資助。 台北市都發局原認定,大樓六樓外牆磁磚脫落,對六樓羅姓屋主開罰六萬元。屋主認為搬來才一年,提出訴願抗罰。都發局重啟調查,認定外牆脫落應裁罰管委會,並非六樓住戶,依此撤銷原處分。 案發時無管委會 住戶對賠償看法不一 北檢昨則起訴整棟大樓住戶。協助提告的律師高涌誠說,案發時,該棟大樓住戶沒有成立管理委員會,大樓外牆為整棟住戶共有;若有大樓管委會,就由管委會主委負責。 高涌誠表示,未來將協助鄭媽媽向住戶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包括鄭小妹到上大學、成年的醫療等費用,約八百萬到一千萬元。過失重傷害罪的刑責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陪同鄭媽媽出面的台北市議員參選人顏若芳說,北市已有八百三十七棟老舊大樓外牆剝落,市府應儘速協助老舊大樓修繕。 北市建管處副總工程司邱英哲表示,已全面清查老舊大樓,目前已通報一千多案,針對有立即危險者,建管處要求管委會設置警戒區,限期清除磁磚,否則市府會祭出罰單,強制修繕,並索取修繕費。 被派去烘爐地夜求發財金 少年撞死 老闆也得賠 2018-11-05 肇事者與老闆判共賠256萬 〔記者王定傳、徐聖倫/新北報導〕15歲林姓少年在新北市永和一家居酒屋打工,老闆卻要他晚上10點多無照騎機車到中和烘爐地南山福德宮求「發財金」,林少回程時與張男駕駛的汽車發生車禍死亡,林母提告求償,新北地院法官認為,除了肇事的張男有責任外,許姓老闆深夜指派「童工」去求發財金,也要負責,判老闆及肇事者應共同賠償256萬餘元。 中和烘爐地南山福德宮是北部求財旺地。(資料照) 判決書指出,去年10月29日晚上10時許,林少騎車前往福德宮求完發財金,隔日凌晨0時返回時,行經中和區宜安路與宜安路118巷交叉口,前方張姓汽車駕駛沒開頭燈、也未打方向燈,直接從路旁左切,欲轉入宜安路119巷,少年閃避不及,機車傾倒滑行,撞擊汽車左側車身。 林少嚴重腹內出血併肝臟撕裂傷、脾臟破裂,傷重不治。一審法院依過失致死罪判張男1年徒刑,林母並認為,兒子會出車禍,除了駕駛外,老闆也要負責,要求2人給付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881萬餘元。 張男認為,林少車速高達90公里,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是肇事主因,且林少的母親明知兒子才15歲、沒有駕照,仍買機車給他,也有過失;許男坦言確實有叫林少去求發財金,但認為求償金額過高,無力負擔。 法官認為,張男貿然從路旁直接左轉,本來就是重大違規,且他當時應能發現後方有機車接近,若能稍微停等,不至於發生此憾事,因此有過失,判他要負8成責任,扣除家屬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02萬元後,判賠256萬餘元。 法官還認為,15歲以上未滿16歲者算童工,晚間8點以後至隔日早上6點前不能工作,林少是因老闆要求,才在這段時間去求發財金,發生車禍老闆也應負責;張、許2人要共同賠償256萬餘元。 老闆指職災、肇事應分開 居酒屋許姓老闆昨受訪表示,這個判決可說是「怪中之怪」,他所應負的是「職災」責任,並非「肇事」責任,為何要與肇事者分擔賠償金,他無法預測會有意外發生,肇事責任不應算在他身上。 對員工殺人未盡監督之責 媽媽嘴老闆判賠368萬 2018-08-01 (自由時報) 八里雙屍案 凶手謝依涵無期刑定讞 〔記者張文川、王宣晴/台北報導〕八里雙屍命案凶手謝依涵已被判無期徒刑定讞,民事方面,法院認定,謝女是利用執行媽媽嘴咖啡店長的職務機會殺人,老闆呂炳宏與股東陳唐龍、彭元忠三人未盡監督之責,判須與謝依涵連帶賠償死者張翠萍的母親三六八萬餘元確定,呂等人不服聲請再審,最高法院昨維持高院認定,駁回再審確定。 媽媽嘴老闆呂炳宏與兩股東,判須與謝依涵連帶賠償死者張翠萍的母親三六八萬餘元確定。(資料照) 呂炳宏與兩名股東 須連帶賠償確定 呂炳宏昨獲知翻案無望後,語帶無奈的指出,怎麼會反判公司跟股東要連帶賠償呢?公司跟股東應該是一碼歸一碼,若這個案子發生在星巴克的話,法院也要星巴克所有的股東賠錢嗎? 呂:若是星巴克 也要股東賠錢嗎 員工殺人,僱主竟要被判連帶賠償?律師陳敬暐認為,謝女雖是利用店長職務之便於上班時間在店內下藥犯案,但店老闆與股東如何時時刻刻監視員工的一舉一動是否有絲毫不尋常?或是事先訂定守則來防杜員工一切可能的犯罪圖謀?法院認定老闆對於謝女未盡監督之責的判決影響深遠,勞資雙方的信任關係恐更難拿捏。 二○一三年二月十六日,陳進福、張翠萍夫婦到八里媽媽嘴咖啡店,被店長謝依涵下藥迷昏扶至紅樹林殺害,最高法院判謝女無期徒刑定讞。 民事方面,謝女被法院判應連帶賠償張母三六八萬、陳子六三一萬元定讞,但死者家屬不滿謝女至今一毛也沒賠,各自提告要求呂炳宏與兩名股東,也應與謝女分擔連帶賠償責任。 陳進福子連帶求償631萬 仍在審理中 張母求償方面,士林地院判呂等三人免賠,但高院認定,謝女是利用執行店長的職務機會殺人,認定呂等三人未盡監督之責也有過失,應連帶賠償三六八萬多元,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定讞;另外,陳進福兒子對呂的連帶求償案仍在審理中。 呂炳宏聲請再審尋求翻案,主張謝女殺人是個人的犯罪行為,與咖啡店無關,不須連帶賠償,呂並提出「媽媽嘴企業公司」付款給謝依涵的收據,並非呂等人直接僱用謝女,當作聲請再審的新證據;但高院及最高院認為不影響呂等人為僱主的事實,均駁回聲請。家暴保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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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 作者:台北律師公會法治教育委員會主任委員 賴瑩真律師 一、 案例概述: 被告甲為具有司法警察身分的海岸巡防大隊士官長,曾在另案查獲由他人駕駛車身印有○○公司字樣之貨車載運私菸案件,為了查緝該○○公司名下車輛載運私菸的情形,竟然私自將GPS衛星定位追蹤器裝設於由乙使用、登載於○○公司名下之營業用小貨車下方底盤,藉此竊錄貨車之所在位置、時間與行蹤等資訊。嗣後被告甲前去要將該GPS衛星定位追蹤器取下時,遭乙及其家人所察覺,當場追呼逮捕甲,並由丙提起妨害秘密之告訴。惟甲辯稱其係因為海岸巡防大隊的人力有限,因此以GPS衛星定位追蹤器取代人力跟監,用意在偵查犯罪,並非「無故」。且該小貨車在公共道路上的行經軌跡並不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之「非公開活動」,且丙駕駛貨車係營業行為,而非私人生活領域,故不應構成妨害秘密罪等語置辯。 二、 歷審判決結果: (一)第一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非公開活動」,通常指活動不對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亦即個人主觀上有「合理隱私期待」欲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且在客觀上所選擇之場所或所使用之設備亦足以確保活動之隱密性而言。而「合理隱私期待」之認定標準,除個人主觀上隱私期待外,兼及社會對此主觀期待之合理判斷。車輛在公共道路上之行跡,伴隨駕駛或乘員即時發生之活動行止,除明示放棄隱私期待之情形,通常可認其期待隱沒於道路上之往來車輛,不欲公開其個人行蹤。而使用GPS衛星定位追蹤器長期且密集蒐集、竊錄貨車所在位置之定位資訊,進而掌握告訴人使用貨車之行止、動向,應認已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他人「非公開活動」無誤。 (二)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車輛使用人行駛於道路或其他公共場域,固係處於同時間利用同一空間之他人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態。然而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如在公共場域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GPS定位追蹤器可連續多日、全天候不間斷追蹤他人車輛行駛路徑及停止地點,將可鉅細靡遺長期掌握他人行蹤,經由長期大量比對、整合車輛行跡,該車輛駕駛人之慣用路線、行車速度、停車地點、滯留時間等活動將可一覽無遺,並可藉此探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生活細節及行為模式,自屬侵害他人欲保有隱私權之非公開活動。另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以「無故」為構成要件,而「無故」之意義,通說認係指「無法律上正當理由」,倘國家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僅為犯罪偵查或刑事訴訟之舉證,而允許以此為由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則憲法對於隱私權之保護豈非具文。以通訊監察為例,犯罪偵查機關於調查犯罪時,如欲以監聽方式蒐證,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始得為之,自不能認為國家偵查機關基於蒐集證據等之目的,即一概認定有侵犯人民隱私權之正當事由。 (三)第三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 偵查既屬訴訟程序之一環,即須依照法律規定行之。又偵查機關所實施之偵查方法,固有「任意偵查」與「強制偵查」之分,其界限在於偵查手段是否有實質侵害或危害個人權利或利益之處分而定。倘有壓制或違反個人之意思,而侵害憲法所保障重要之法律利益時,即屬「強制偵查」,不以使用有形之強制力者為限,亦即縱使無使用有形之強制手段,仍可能實質侵害或危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而屬於強制偵查。又依強制處分法定原則,強制偵查必須現行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始得為之,倘若法無明文,自不得假借偵查之名,而行侵權之實。查偵查機關非法安裝GPS追蹤器於他人車上,已違反他人意思,而屬於藉由公權力侵害私領域之偵查,且因必然持續而全面地掌握車輛使用人之行蹤,明顯已侵害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自該當於「強制偵查」,故而倘無法律依據,自屬違法而不被允許。 三、 小結: 綜上所述,目前法院見解均認為以GPS衛星定位追蹤器裝置於他人車上,掌握他人行蹤,雖車子行駛於人人均得見聞之公共空間,仍會對他人隱私造成侵害,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 最高法院審理106台上字第3788號王育洋妨害秘密案件新聞稿(106.12.4) 壹、本院判決摘要王育洋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的上訴,業已確定。(同案被告吳昆霖先前已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貳、原判決認定的事實(案情)摘要一、王育洋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五二岸巡大隊(下稱五二岸巡大隊)士官長,為查緝繶𥜥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繶𥜥公司)名下車輛是否有走私私菸的情形,於民國103 年6 月28日晚間8 時40分前的不詳時間及地點,擅自將GPS 追蹤器裝設於告訴人陳0聰使用、登記於繶𥜥公司名下的車牌碼000營業用小貨車下方底盤,無正當理由以電磁紀錄竊錄上開貨車的所在位置經、緯度及地址、停留時間與行蹤等資訊,而知悉上開貨車使用人陳0聰非公開的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二、案經告訴人訴請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確定,視為提起公訴。參、二審判決情形:原判決綜合卷宗內的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王育洋(下稱被告)妨害秘密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的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 年。」肆、本院判決情形:一、主文:上訴駁回。二、上訴駁回的主要理由(一)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主要爭執在於指摘:1、告訴人駕駛小貨車行駛在外,其行蹤為公眾可共見,告訴人對其在公共場所的行蹤,縱然主觀上具有隱密性的期待,但客觀上並無可能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所在位置、動靜行止的隱密性,其隱私期待即非合理,已足認不屬於非公開的活動;其次,以現實跟監追蹤的方式,仍可獲得告訴人的現實所在位置、動靜行止等資訊,既然上開資訊也可以經由任何人以跟監方式收集,豈有隱密性可言?2、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妨害秘密罪規範的目的,並非在保護個人定位資訊的電磁紀錄不受窺探,而是禁止他人以光學設備捕捉聲音、影像,侵害個人在現實世界中的具體活動,而GPS 追蹤器充其量只是在收集定位、動靜行止等資訊的電磁紀錄,並未獲取任何私人的聲音、影像,更難認本件小貨車的所在位置、動靜行止屬於非公開的活動。3、被告為調查該車輛是否有運輸私菸,勘查後決定安裝GPS 追蹤器,足認被告是執行私菸查緝的偵查勤務,且被告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的司法警察,其知有犯罪嫌疑而進行調查程序,才安裝GPS 追蹤器,應屬於偵查作為,此等作為是依法令的行為,而非為「無故」。(二)以上各項指摘,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可採。1、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是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的權利,不過,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的維護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且為了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的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又對個人前述隱私權的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亦即他人的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也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的範圍,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的方便取得,個人的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的可能大為增加,個人的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的需要,也隨之提升。所以個人縱然在公共場域中,也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以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的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689 號解釋意旨自足明瞭。故而隱私權屬於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已無疑義。而有無隱私權合理保護的期待,不應以個人所處的空間有無公共性,作為決定其是否應受憲法隱私權保障的絕對標準。即使個人身處公共場域中,仍享有私領域不被使用科技設備非法掌握行蹤或活動的合理隱私期待。2、解釋法律條文時,除須斟酌法文的文義之外,通常須斟酌規範意旨,始能掌握法文構成要件的意涵,符合規範的目的及社會演進的實狀,而期正確適用無誤。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妨害秘密罪的立法目的,是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的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所謂「非公開的活動」,固然是指該活動並非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態;倘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態,即為公開的活動。不過,在認定是否為「非公開」之前,須先行確定究係針對行為人的何種活動而定。以行為人駕駛小貨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為例,就該行駛於道路上的車輛本體外觀而言,因車體本身無任何隔絕,固然是公開的活動;但是從小貨車須由駕駛人操作,該車始得移動,且經由車輛移動的信息,即得掌握車輛使用人的所在及其活動狀況,足見車輛移動及其位置的信息,應評價為等同車輛使用人的行動信息,故如就「車內的人物及其言行舉止」而言,因車輛使用人經由車體的隔絕,得以確保不欲人知的隱私,即難謂不屬於「非公開的活動」。3、偵查機關為偵查犯罪而未依法定程序,在他人車輛下方底盤裝設GPS 追蹤器,由於使用GPS 追蹤器,偵查機關可以連續多日、全天候持續而精確地掌握該車輛及其使用人的位置、移動方向、速度及停留時間等活動行蹤,且追蹤範圍不受時空限制,也不侷限於公共道路上,即使車輛進入私人場域,仍能取得車輛及其使用人的位置資訊,且經由所蒐集長期而大量的位置資訊進行分析比對,即可窺知車輛使用人的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很難說不是屬於對於車輛使用者隱私權的重大侵害。4、使用GPS 追蹤器與現實跟監追蹤比較,除取得的資訊量較多以外,從取得資料可以長期記錄、保留,而且可全面而任意地監控,並無跟監跟丟可能等情形觀察,二者仍有本質上的差異,不能以上述資訊也可以經由跟監方式收集,即謂無隱密性可言。5、刑法第315 條之1 所謂的「電磁紀錄」,是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似的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的紀錄;而所謂「竊錄」,則指暗中錄取的意思,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的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的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的資訊而言,不以錄取者須為聲音或影像為限。查GPS 追蹤器的追蹤方法,是將自人造衛星所接收的資料,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的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獲取被追蹤對象的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以及停留時間的電磁紀錄,固然未捕捉個人的聲音、影像,但仍屬本條所規範的「竊錄」行為無疑。6、偵查是指偵查機關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調查,以發現及確定犯罪嫌疑人,並蒐集及保全犯罪證據的刑事程序。而偵查既是訴訟程序的一環,就必須依照法律規定行之。又偵查機關所實施的偵查方法,有「任意偵查」與「強制偵查」的區分,其界限在於偵查手段是否有實質侵害或危害個人權利或利益的處分而定。倘若有壓制或違反個人的意思,而侵害憲法所保障重要的法律利益時,即屬「強制偵查」,不以使用有形的強制力者為限,亦即縱使未使用有形的強制手段,仍可能實質侵害或危害他人的權利或利益,而屬於強制偵查。而依「強制處分法定原則」,強制偵查必須現行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始得為之,倘若法無明文,自不得假借偵查的之名義,而侵害他人憲法上的基本權。查偵查機關非法安裝GPS 追蹤器於他人車上,已違反他人意思,而屬於藉由公權力侵害私領域的偵查,且因必然持續而全面地掌握車輛使用人的行蹤,明顯已侵害憲法所保障的隱私權,自該當於「強制偵查」,故而倘無法律依據,自屬違法而不被允許。7、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前段、第230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2 項及海岸巡防法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3 項之規定,只是有關偵查的發動及巡防機關人員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司法警察的規定,自不得作為裝設GPS 追蹤器偵查手段的法源依據。而且原判決已依據卷證資料詳細說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第1項的規定,如何不得作為被告安裝GPS 追蹤器偵查的法源依據,而且被告事前也未立案調查或報請長官書面同意,在無法律授權下,擅自藉口犯罪偵查,自行竊錄蒐證,不能認為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原判決因而認為被告並無法律授權,即透過GPS 追蹤器蒐集告訴人車輛位置等資訊,嚴重侵害告訴人的隱私權,且無法律上的正當理由,已經構成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無故」之要件,經核並無違法之處。8、GPS 追蹤器的使用,確是檢、警機關進行偵查的工具之一,以後可能會被廣泛運用,而強制處分法定原則,是源自憲法第8條、第23條規定的立憲本旨,也是調和人權保障與犯罪真實發現的重要法則。有關GPS 追蹤器的使用,既是新型的強制偵查處分,而不屬於現行刑事訴訟法或其特別法所明定容許的強制處分,則為使該強制偵查處分獲得合法性的依據,本院期待立法機關基於強制處分法定原則,能儘速就有關GPS 追蹤器使用的要件(如令狀原則)及事後的救濟措施,研議制定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實體真實發現的法律。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法官蔡國在、林恆吉、蘇振堂、徐昌錦遺產稅
繼承1567萬財產 竟要繳5735萬遺產稅 2024-10-29 00:15 聯合報/ 記者王宏舜、呂俊儀/台北報導 陳姓男子七年前亡歿,妻子和三名子女拋棄繼承,當時六歲非婚生女成唯一繼承人,因陳死前一年將市價三億元股票贈妻,五七三五萬遺產稅須由女童繳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認為遺產及贈與稅法有疑義,聲請釋憲,憲法法庭昨判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部分違憲,兩年內修法。 爭議條文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一三八條及第一一四○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財政部賦稅署表示,尊重憲法法庭判決,會於二年內檢討修法。以憲法法庭判決為法源,可先依遺產受益比例分配遺產稅。 陳男二○一六年六月將名下鋼鐵公司淨值三億餘元股票送給周姓髮妻,並申報核定免徵贈與稅;二○一七年底陳死亡,周婦和三名子女拋棄繼承,六歲非婚生女為唯一繼承人。 北區國稅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將股票淨值計入遺產總額,陳的遺產總額三億四六一二萬元,遺產淨額三億二四三五萬元,女童雖繼承一五六七萬遺產,卻要繳五七三五萬元遺產稅。 憲法法庭併案審理游姓婦人與李姓兒子聲請案,癌末李姓丈夫二○一六年五月三日將土地贈與妻子,十一天後去世,土地價值一億三千多萬元,併同其他財產遺產總額二億二千多萬元,遺產淨額一億四千多萬元,應納稅額一四六二萬元。母子主張若視為遺產,應可適用遺贈稅法第十七條之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扣除規定。 憲法法庭認為條文擬制遺產的受贈人為被繼承人配偶,與其他繼承人應如何負擔遺產稅,欠缺明確規範,配偶以外其他繼承人須以繼承的遺產,就被繼承人配偶因受贈產生的財產增益負擔遺產稅,不符憲法保障平等權意旨;繼承人繼承權的經濟價值嚴重減損,也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的財產權。 憲法法庭認為法條對於被繼承人配偶,就其受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的財產,欠缺相當於遺贈稅法第十七條之一所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遺產總額扣除規定,二年內應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