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償金額多少才合理? 點擊圖片放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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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償金額多少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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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一方發生損失必須向另一方請求賠償時,往往面臨不知該如何計算損失,既擔心被誤認為漫天開價,又擔心賠償金額不夠彌平有形與無形的損失,建議可以透過ADR協助。

詳細介紹:

真豪在擔任調解委員期間,經常被受害民眾詢問求償金額多少才合理?受害人覺得應該要把求償金額拉高讓對方殺價,加害人卻只願意賠償自己想賠的金額,因此損害賠償談判往往充滿各種變數,談不攏時雙方都認為給法官判最公平,殊不知透過調解,雙方可能不滿意,但還能接受,讓法官判,通常的結果往往是雙方都不滿意,一方難以接受,以下列舉相關法條讓當事人參考,法條有可能因為修法而變更,建議多利用免費的法律諮詢服務,保障自身的權益。

 

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條: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88條: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 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194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基於身分法益的請求,俗稱精神慰撫金)

 

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基於人格法益的請求,俗稱精神慰撫金)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6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21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5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8條: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 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是以能否回復原狀作為區分:不可回復原狀者,依第215條,被害人得請求購買同等物之價額賠償,此包含交換價值及使用價值;可回復原狀者,依第213條第1項,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惟被害人得另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加害人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求償前,真豪建議可以參考一下莊子外篇《山木》中的一段文字:「方舟而濟於河,有虛船來觸舟,雖有惼心之人不怒;有一人在其上,則呼張歙之;一呼而不聞,再呼而不聞,於是三呼邪,則必以惡聲隨之。向也不怒而今也怒,向也虛而今也實。人能虛己以遊世,其孰能害之!」

 

交通事故當事人只要能自行達成和解,無論誰賠誰,都沒有賠償金額的限制與行情,但如果無法自行和解,進入民事訴訟程序,則交通事故受傷被害人,可以依據民法相關規定(請參考上面的法條),要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醫療費用」、「停業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法定賠償項目,其中除了精神慰撫金外,均須檢具合理證明及有效單據,提供法院判決參考。

 

交通事故當事人如果死亡,其家屬可以要求法定賠償項目:「殯葬費」、「對第三人之法定撫養費」、「精神慰撫金」及「生前支付之醫藥費」等4項。 

當心愛的寵物被撞致死的情況,飼主可否請求精神慰撫金?

過去法院的見解,多是採取否定說,理由是寵物在民法上屬於「物」,只能依買賣價金賠償,如今已經有法官認為可以(肯定說)而出現不同的判決,請參考高院106年度消上易字第8號。(一審法院只判決賠償火化費用5,000元,但購買小狗部分,因為沒有提出單據而駁回,至於精神慰撫金請求當然也被駁回,請參考士林地院105年度消字1號。二審法院認為飼主雖然提不出購買單據,高等法院依照網路價格,認定西施犬價值為1萬8,加上飼主葉小姐因為失去寵物狗「葉小妹」的精神痛苦,准許2萬元精神慰撫金。基於上述理由多判給飼主3萬8,請參考106年度消上易字8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1216 號民事判決原本判決採肯定說判給原告1萬元未能見寵物最後一面之精神損害,但上訴二審後,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採否定說廢棄改判駁回,飼主因此無法請求精神慰撫金,理由是上訴人主張其與寵物狗間之親密關係之「人格法益」受到侵害,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係主張其與寵物狗間之親密關係即「身分法益」遭受侵害,惟立法者既慮及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特於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擇取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則被上訴人以其與寵物狗間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為由,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按前說明,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與寵物狗間之親密關係遭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1 萬元,並無所本,應予駁回。請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小上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道士被撞無法跪誦 判賠52萬

2018-09-15

〔記者王定傳、陳慰慈/新北報導〕害道士不能跪唸,判賠五十二萬元!擔任道士常做法事的游姓男子,騎機車與廖姓騎士發生擦撞,造成右髕骨骨折,認為廖男害他無法下跪誦經,除了醫療費及慰撫金,也要求廖賠償他「停工半年」的工作損失;新北地院考量游男職業特殊,確實因傷影響祭祀活動,依每月上班十五天、日薪四千五百元計算,判決廖男應賠償五十二萬餘元。

  • 擔任道士的游姓男子,騎機車與廖姓騎士發生擦撞,新北地院考量游男職業特殊,判廖男應賠償52萬餘元。(記者陳慰慈攝)

    擔任道士的游姓男子,騎機車與廖姓騎士發生擦撞,新北地院考量游男職業特殊,判廖男應賠償52萬餘元。(記者陳慰慈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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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職業特殊 因傷影響

判決指出,去年六月十四日,廖男騎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一段往板橋方向行駛時,因違規搶快左轉,造成對向游姓騎士閃避不及而猛力撞上,游人車倒地,右髕骨骨折。

 

游男事後主張,他是道士,工作內容需要經常下跪誦經,車禍嚴重影響到他的道士工作,故除了要求對方賠償醫療費、慰撫金,也求償半年來無法工作的損失,合計求償六十二萬元;廖男承認自己有過失,但強調游男只提出在職證明,沒附上薪資資料,「道士」的收入未必真如游男所述,無法接受這麼高的求償金額。

 

法官傳訊游男的老闆,發現每一場法事都必須有六個道士一起參與,且道士們須輪流跪著誦經超渡亡魂,不能單獨只負責吹嗩吶等工作;另根據診斷書及復健資料,游男在石膏拆除後仍須仰賴枴杖行走一陣子,這段時間膝蓋都會因為裝設支架而無法正常彎曲,可見他確實因傷無法工作,廖男應負起賠償責任。

 

每月工作15天 月收入6.7萬

法官依游男老闆的證詞,認定游每月工作十五天,日薪為四千五百元,換算下來月薪約六萬七千五百元,廖男應賠償半年收入共四十萬五千元,加上醫療費與慰撫金,總共應賠償五十二萬餘元,可上訴。

 

律師蔡皇其指出,本案若沒請求工作損失,慰撫金及醫療費僅十一萬餘元,幸好游男懂得主張權益,才能再拿到四十萬元工作損失,建議民眾被車禍傷勢影響工作時,一定要請求工作損失賠償,不要放棄自身權益。

 

車禍受傷 績效獎金可求償

蔡皇其也強調,除了底薪以外,績效獎金等額外薪資,民眾只要能證明是「依計畫」或「不出意外下」可以獲得,也同樣可以舉證請求。

 

律師陳振瑋說,包括傷勢嚴重性、傷者的薪資財力等因素,都會影響工作損失、慰撫金及看護費的判賠金額,民眾若能透過鑑定,證明自己勞動能力受到減損,賠償金額通常還會更高。

遭偷3叢韭菜 求償天價 要1.5萬 判賠51元

2018-12-03
〔記者王俊忠/台南報導〕雲林縣王姓農民種的韭菜遭李男偷拔3叢總重約1.8公斤,王姓農民以韭菜損失5000元,外加精神慰撫金,總計向李男求償1萬5000元。台南高分院以遭竊韭菜價值51元,且財產權受侵害的非財產損害,法律並無規定可求償精神慰撫金,判李男賠51元定讞。
 

王姓農民主張,2017年5月14日凌晨3點多,李男騎機車行經他位於雲林縣的農田,竟下車偷拔他種在農田灌溉溝渠旁的3叢韭菜,認為韭菜損失5000元與非財產上損失1萬元,向李男求償1萬5000元。

李男認為對方求償金額是天價、過高了,他稱,農民只有損失3叢韭菜,土地可以繼續收成,台北農產運銷公司函覆當時1公斤韭菜最高價28元計,1.8公斤應是51元,同意以此金額賠給王姓農民。

刑事部分 判李男3000元罰金

 

二審法官向台北農產公司查詢2017年5月14日雲林西螺鎮韭菜交易價格是1公斤18元到28元,估算應與李男所偷的韭菜價值較相當;另財產權受侵害所生的非財產上損害,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可求償精神慰撫金,因此駁回農民的求償訴訟。

本案刑事部分,台南高分院已依竊盜罪判李男3000元罰金,得易服勞役確定。

王姓農民遭李男偷拔3叢韭菜,求償1.5萬,高分院判李男賠51元,圖為示意圖。 (記者王俊忠攝)

王姓農民遭李男偷拔3叢韭菜,求償1.5萬,高分院判李男賠51元,圖為示意圖。 (記者王俊忠攝)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梓翔 
上  訴  人      孟麗文 
訴訟代理人  周資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958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美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孟麗文應再給付上訴人陳美玲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陳美玲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孟麗文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陳美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孟麗文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上訴人陳美玲負擔;關於上訴人孟麗文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孟麗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美玲主張:孟麗文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下午5 時許,攜帶飼養之班道戈犬(下稱A 犬)、比特犬(下稱B 犬)(合稱系爭犬隻)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頂樓(下稱系爭頂樓)遛狗,卻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伊將飼養狐狸犬(下稱C 犬)帶至頂樓,系爭犬隻見狀即攻擊伊之C 犬,C 犬因而受有傷害,伊為保護C 犬,亦遭系爭犬隻咬傷(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手多處開放性傷口、右手肘多處開放性傷口合併撕裂傷、傷口疑似動物咬傷、左手第五指之中段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8,268 元、看護費用1 萬7,600 元、就醫交通費用1 萬0,400 元、工作替代損失18萬元、犬隻醫療費用2 萬2,000 元、慰撫金16萬元,共計43萬8,268  元等損害(陳美玲之請求經原審駁回而未上訴之部分,下不贅述),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0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孟麗文如數賠償。原審判決孟麗文應給付23萬9,85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醫療費用4 萬8,268 元、看護費用1 萬7,600 元、就醫交通費用5,990 元、工作替代損失6 萬6,000 元、犬隻醫療費用2 萬2,000 元、慰撫金8 萬元),陳美玲就原審未准許就醫交通費4,410 元、工作替代損失11萬4,000 元、慰撫金8 萬元共計19萬8,410 元本息,為一部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美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孟麗文應再給付陳美玲19萬8,41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就孟麗文上訴之答辯聲明:孟麗文之上訴駁回。
二、孟麗文抗辯略以伊不爭執於前開時地攜帶系爭犬隻至頂樓遛狗,誤傷陳美玲之事實,伊至頂樓後,即關閉所有安全門,平時頂樓亦無人出入,伊認該頂樓與一般公共場所相異,始讓系爭犬隻自由活動10分鐘,然陳美玲帶C 犬至頂樓時,未繫狗繩,任由該犬狂吠不止,系爭犬隻聞聲前去,卻遭C 犬攻擊,陳美玲自行將手伸入B 犬口中,就其所受傷害應與有過失。就陳美玲已經支出醫療費用4 萬0,518 元、4,075 元(共計4 萬4,593 元)、看護費用1 萬元、就醫交通費4,275 元、工作替代損失4 萬5,000 元、犬隻醫療費用2 萬2,000 元及慰撫金5 萬元等請求不爭執,其餘費用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孟麗文給付陳美玲逾17萬5,868 元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陳美玲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就陳美玲上訴之答辯聲明:陳美玲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 頁,並就卷證資料為部分文字之修正):
(一)陳美玲於108 年10月24日攜帶飼養之C 犬,至系爭頂樓,遭孟麗文飼養之系爭犬隻咬傷,造成左手多處開放性傷口、右手肘多處開放性傷口合併撕裂傷、左手第五指之中段指骨閉鎖性骨折。
(二)孟麗文因上開傷害行為,經原法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15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5日,得易科罰金,孟麗文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孟麗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孟麗文對於陳美玲已支出醫療費用4 萬0,518 元、4,075 元(共計4 萬4,593 元)、看護費用1 萬元、就醫交通費4,275 元、工作替代損失4 萬5,000 元、犬隻醫療費用2 萬2,000 元、慰撫金5 萬元等請求不爭執。
四、陳美玲主張孟麗文應就其飼養系爭犬隻之侵權行為,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孟麗文僅坦認前開請求17萬5,868 元部分範圍,且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論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屬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有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0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孟麗文對於伊飼養之系爭犬隻在上開時地,咬傷陳美玲致左手多處開放性傷口、右手肘多處開放性傷口合併撕裂傷、左手第五指之中段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 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首認定。
(二)又按,寵物,即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保護法第3 條第5 、7 款、第7 條、第20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此外,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以104 年9 月23日農牧字第1040043358 號函公告修正之「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規定略以:「…二、危險性犬隻指以下品種及與其混血之犬隻:㈠比特犬(Pi Bull Terrier)…三、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㈠以長度不超過1.5 公尺之繩或鍊牽引。㈡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等內容(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7755 號卷〈下稱17755 號偵字卷〉第89頁),而系爭犬隻既分別為班道戈犬、比特犬,經孟麗文自承在卷,並有二犬照片可證(見17755 號偵字卷第7 、9 、31至35頁),孟麗文亦明知比特犬於公共空間需配戴口罩及以鍊繩牽引(見17755  號偵字卷第9 頁),卻疏未行之,致系爭犬隻咬傷陳美玲及C 犬,益徵孟麗文就陳美玲前開所受損害,有過失甚明,當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陳美玲各項請求,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 萬8,268 元請求,為有理由:
  ⑴陳美玲因前開傷害,至淡水馬偕醫院、臺北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 萬8,268 元,有醫療費用收據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40至56頁,費用明細資料詳原審卷第90頁),堪信為真實,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孟麗文雖辯稱:陳美玲夫妻係因與孟麗文之夫於7 年前就社區事務處理存在嫌隙,挾怨報復,甚另案對孟麗文夫妻、未滿12歲幼子提告,致孟麗文家族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可見陳美玲夫妻並無精神痛苦,故僅願就精神科費用8,150 元中50%負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49 頁),然審以淡水馬偕醫院109年8月18日馬院醫外字第1090004686號函文就陳美玲就診精神醫學部乙節,函覆:「⒈(陳美玲)於108 年12月2 日首次至本院精神科就診,主訴108 年10月24日遭受到狗咬傷,爾後開始追蹤治療。評估為與狗咬傷相關的情境所致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緊張、害怕、恐懼、哭泣及不自覺經常回想受傷情景,焦慮失眠等症狀,建議病人持續門診治療及藥物治療,能搭配心理諮商更好。⒉經醫師觀察,病人於受傷後有一段時間不敢帶自家狗外出,無喜樂或失去正面情緒,後來因為官司進程、家人幫助及門診治療,稍有改善,但仍可能突然激動(觸及官司及受傷議題時)」等內容(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堪認陳美玲確因遭系爭犬隻咬傷事件,致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始至淡水馬偕醫院精神科就診醫治,故為此就診精神科所生診療費用,自屬必要,均應予准許。至孟麗文敘及兩造於另案紛爭之置辯,與此部分認定醫療費用支出必要與否無涉,孟麗文認陳美玲有其他提告行為即無精神損害,亦與前開醫院函覆資料有悖,孟麗文並非精神醫學專業,伊主觀認定陳美玲無精神損害,恐涉個人臆測,該等辯詞,均無可採。
    ⒉看護費用1 萬7,600 元請求,為有理由: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陳美玲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住院期間(108 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2 日間)需專人24小時照護,由伊女兒黃苡涵及配偶黃梓翔全日照護,以每日2,200 元計算,受有1 萬7,600 元損害等語,孟麗文則辯稱陳美玲所受傷勢僅及於手指局部,故住院期間受有專業醫療看護,家人僅係陪伴,故僅願補償此部分費用1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49 頁)。然查,陳美玲因系爭傷害,於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108 年10月25日),因「左小指中段指骨骨折」至淡水馬偕醫院整形外科住院,並接受指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同年11月2 日出院,有該醫院整形外科及復健科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可稽(見原審審附民字卷〈下稱審附民字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40頁)。陳美玲以全日看護費用2,200 元計算本件親屬看護費用之請求,亦有淡水馬偕醫院以前述函文函覆「本院未設有看護,病人或家屬有需求,皆僱請院外看護中心,自107 年7 月1 日起,調整本院病人或家屬僱請院外看護全日(24小時)費用為2,200元」等內容可佐(見原審卷第99頁),該醫院既無設有看護,陳美玲於住院期間即確有親屬或委由院外看護中心看護必要,陳美玲由親屬看護,揆以前開說明,應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陳美玲以前開費用標準為請求,亦應認合理允當,故伊請求孟麗文給付1 萬7,600 元(計算式:2,200 ×8=17,600),當認有理。孟麗文空言否認親屬看護必要,僅願此部分費用補償1 萬元云云,均無可採。 
   ⒊就醫交通費1 萬0,400 元部分,於1 萬0,155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⑴陳美玲主張:伊自108 年10月24日起至109 年6月29日止,由淡水新市鎮住家至馬偕醫院就診,而支出就醫交通費1 萬0,400 元(其中整形外科、整形門診及復健科就醫交通費共計5,990 元,精神科就醫交通費4,410 元),孟麗文抗辯前開費用僅於4,275 元範圍為有理,願意負擔4,275 元部分。
   ⑵經查,陳美玲住處至淡水馬偕醫院或臺北馬偕紀念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車資估算各為245 元、645 元乙節,有優良計程車計程車資網路試算車資資料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2 、154 、162 頁),則陳美玲請求自住家至淡水馬偕醫院單程車資245 元;來回車資490 元(計算式:245×2=490);自住家至臺北馬偕紀念醫院之每趟來回車資為600 元為計算,應屬有理。茲就附表就診期間交通費用,析論如下:
  ①陳美玲於附表編號1 之108 年10月24日,就診淡水馬偕醫院一般外科,然伊既自承於當日下午5 時30分左右,因系爭事故,由救護車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診室接受治療(見原審卷第116 頁),則此部分計程車資請求應以單次回程費用245 元為可許。
  ②孟麗文對於陳美玲就附表編號2 至9 、13部分就診一般外科、整形外科、復健科之往返計程車費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則此部分請求共計4,030 元,應認有理。
  ③孟麗文雖以淡水馬偕醫院109 年8 月18日馬院醫外字第1090004686 號函(本院卷第40至42、98頁)否認陳美玲就附表編號10至12部分就診復健科之往返計程車費用部分,然而,陳美玲主張此三次(108 年12月11、13、16日)實係因復健療程往返住處及淡水馬偕醫院,僅自付50元醫療費用,有該三日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137 頁),則復健療程費用之就醫交通費,亦當論係因系爭傷害所生損害,此部分因就醫所生交通費用共計1,470 元,應認可許。
  ④至附表編號14至22部分,陳美玲請求伊就診淡水馬偕醫院精神科支出交通費用共計4,410 元,審以淡水馬偕醫院109年8月18日馬院醫外字第1090004686 號函就陳美玲就診精神醫學部,函覆前開內容,堪認陳美玲確係因遭系爭犬隻咬傷事件,致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始至淡水馬偕醫院精神科就診醫治,醫囑「建議病人持續門診治療及藥物治療,能搭配心理諮商更好」,有前開函文在卷(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本院參酌陳美玲第一次就診時間為108 年12月2 日,附表編號14至22部分就診精神科期間為108 年12月23日至109 年6 月29日間,就診期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點(108 年10月24日),並非距時久遠,復參酌陳美玲因受系爭犬隻咬傷所受系爭傷害(即左手多處開放性傷口、右手肘多處開放性傷口合併撕裂傷、傷口疑似動物咬傷、左手第五指之中段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非輕微,應影響身心及精神狀態甚深,此部分就診精神科支出交通費用4,410 元應認必要,予以准許。
  ⑶綜以前開各節,認陳美玲請求附表所示就醫交通費共計1 萬0,400 元,於1 萬0,155 元範圍(計算式:245 +4,030+1,470+4,410=10,155)內為有理由,逾該範圍,無從准許。
  ⒋工作替代損失18萬元部分,於6 萬6,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⑴陳美玲主張伊因系爭事故無法從事家務工作,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109 年4 月30日間,委請訴外人覃佳儀代行並支出每月3 萬元費用,合計18萬元,雖有合約書1 份為證(見審附民字卷第9 頁),孟麗文則抗辯109 年8 月20日淡水馬偕醫院復健科函覆「無發現併發症,建議患處處於術後一個月應可恢復活動能力」,另陳美玲就此部分支出並未提出正式聘僱契約,無薪資單可佐,無法接受此部分6 個月之幫傭賠償,僅願負擔3 萬元按1.5 月計算4 萬5,000元云云。
   ⑵審以淡水馬偕醫院109 年8 月18日馬院醫外字第1090004686號函覆:「(一)整形外科部分:⒈於108 年10月24日因自述被狗咬導致雙手傷口,被咬後跌倒導致雙腳傷口,並於108 年10月25日門診追蹤時發現左側小指中段指骨閉鎖性骨折併傷口感染,故建議住院手術及感染控制。⒉於108 年10月30日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並於門診接受傷口照護暨口服抗生素使用,後續於門診追蹤後傷口已逐漸癒合,並無發現併發症,建議患處於術後休養一個月應可恢復活動能力,唯最終結果須以實際臨床變化為準。(二)復健科部分:…⒉依病人在最後一次就診日(109 年1 月6 日)的病歷診察紀錄,其左側小指的活動度已達功能性關節活動,從事一般日常家務工作無礙。」等內容(見原審卷第98頁),堪認陳美玲自108 年10月30日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至109 年1 月6日止,應無法自行處理一般日常家務,故伊請求自108 年11月1 日至109 年1 月6 日間,以每月3 萬元委請覃佳儀代為處理家務,而支出6 萬6,000 元費用〈計算式:30,000×2+(30,000×6/30)=66,000〉,應屬生活上之必需,予以准許,逾此範圍,無從准許。至陳美玲主張伊於109 年1 月6 日後未持續就診復健科,係因咬傷及骨折已損及神經,左手指最末端關節無法彎曲而成為永久性傷害,至今無法提起重物,因復健對復原並無幫助,故前開工作替代損失費用全部均有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39 頁),然伊主張各節與前開醫院函覆意見有間,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109 年1 月6 日後無法處理一般家務事實,故應以醫院函覆之專業醫療判斷較可採,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至孟麗文辯稱由109 年8 月20日淡水馬偕醫院函覆「無發現併發症,建議患處處於術後一個月應可恢復活動能力」云云,應係誤解上述函文內容,該函文就整形外科部分,敘及「於108 年10月30日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並於門診接受傷口照護暨口服抗生素使用,後續於門診追蹤後傷口已逐漸癒合,並無發現併發症,建議患處於術後休養一個月應可恢復活動能力」,就復健科部分敘及「依病人在最後一次就診日(109 年1 月6 日)的病歷診察紀錄,其左側小指的活動度已達功能性關節活動,從事一般日常家務工作無礙。」等內容(見原審卷第98頁),並無孟麗文所稱復健科函覆上節,則孟麗文辯稱復健科稱陳美玲患處術後一個月即可恢復活動能力云云,並無可取,孟麗文抗辯僅願負擔按月3 萬元計算之1.5 月補償,亦與前開函文認定可從事一般日常家務工作期間有異,亦無可採。
 ⒌犬隻醫療費用2 萬2,000 元部分:
   孟麗文對於陳美玲主張此部分犬隻醫療費用2 萬2,000 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151頁),此部分請求應認可許。
  ⒍慰撫金16萬元部分,於12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⑴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對被害人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陳美玲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非輕,精神必然受有相當痛苦,請求孟麗文賠償慰撫金,應屬有理。審以陳美玲為碩士畢業,曾擔任小學老師,現為家務管理,由配偶給付家務管理費用5 萬元,於108 年間名下財產總額300 餘萬元;孟麗文為大學畢業,現為家務管理,無工作收入,於108 年間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等情,經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6頁),且有原審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限閱卷),綜衡雙方學經歷、財產狀況,陳美玲因遭系爭犬隻咬傷,傷勢非輕,並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足見其所受驚嚇程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伊請求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理。
  ⒎準此,陳美玲請求孟麗文賠償醫療費用4 萬8,268 元、看護費用1 萬7,600 元、就醫交通費用1 萬0,155 元、工作替代損失費用6 萬6,000 元、犬隻醫療費用2 萬2,000 元、慰撫金12萬元,合計28萬4,023元(計算式:48,268+17,600+1 0,155+66,000+22,000+120,000=284,023),應予准許。
(四)陳美玲對系爭傷害之發生,無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孟麗文抗辯陳美玲所受系爭傷害係因其自行將手伸進狗嘴致傷,此等處置不當、違反常理所為,應與有過失云云。然而,孟麗文所有系爭犬隻依前開動物保護法為危險性犬隻,應於公共空間配戴口罩及以鍊繩牽引,已如前述,併審以系爭事故實屬突發狀況,陳美玲為阻止自身所有C 犬遭系爭犬隻(兩犬)持續攻擊,以左手扳開系爭犬隻嘴巴致遭咬傷,應係情急不得已所為,自難論該等情急之舉有何過失可言,孟麗文抗辯陳美玲就自身所受系爭傷害與有過失云云,殊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陳美玲請求孟麗文給付28萬4,02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0日(見審附民字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陳美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0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孟麗文給付28萬4,023 元,及自108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無從准許。原審僅判命孟麗文應給付23萬9,858 元本息,逾該數額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陳美玲之訴,容有未合,陳美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陳美玲逾本院前開應准許範圍之上訴,不應准許,陳美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陳美玲該部分之上訴。而原審判命孟麗文給付,無違誤,孟麗文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孟麗文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陳美玲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孟麗文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湯千慧